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26民初1767号
原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9594360X7。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平湖社区平云一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07654。
法定代表人:陈永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建安公司)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鄂2826民初第1491号民事判决,世纪兴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鄂28民终76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兴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被告永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兴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永东公司、***归还世纪兴建安公司代为支付的保证金及利息602000元。事实和理由:***分别接受世纪兴建安公司、永东公司的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咸丰县世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世纪兴建安公司承包咸丰新城一期1号楼施工工程,永东公司承包咸丰新城一期2号楼施工工程。2011年9月16日,***代表世纪兴建安公司和永东公司与常永富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咸丰新城一期1、2号楼建筑劳务分包给常永富,并收取常永富保证金40万元,分包合同明确载明1、2号楼保证金各20万元。2012年7月9日,世纪兴建安公司退还咸丰新城一期1号楼保证金10万元,剩余保证金在2014年1月7日由***向常永富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欠到1号楼保证金及利息147000元,2号楼保证金及利息368000元。2014年6月25日,常永富起诉世纪兴建安公司归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判决,由世纪兴建安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认为咸丰新城一期2号楼的保证金及利息可以向***另行主张权利。2017年4月27日,世纪兴建安公司就该案确定的咸丰新城一期2号楼的保证金及利息63.2万元与常永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世纪兴建安公司实际向常永富支付60.2万元。世纪兴建安公司认为,永东公司是咸丰新城一期2号楼的承包人,***作为项目负责人收取20万元保证金,其行为代表永东公司,该退还义务应由永东公司与***承担,现世纪兴建安公司已经为其垫付,永东公司和***应予退还。
永东公司辩称,1、永东公司未向常永富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世纪兴建安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并未使永东公司获利。该40万元保证金打入世纪兴建安公司新城1号楼项目部17×××25账户,世纪兴建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开户预留印鉴卡”证实该账户留有三方印鉴,即“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咸丰新城1号楼项目部”章、杨智安和***私章,杨智安在当时系世纪兴建安公司股东,该账户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均由世纪兴建安公司享有,且世纪兴建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账户现已由其作销户处理,也表明该账户的实际管理者是世纪兴建安公司,永东公司无法控制支配该账户,更无法使用该账户资金。***虽系永东公司承建咸丰新城2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同时也是世纪兴建安公司咸丰新城1号楼的项目负责人,故其与常永富签订合同、在账户管理上留有印鉴,除非永东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否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代表永东公司,本案案由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应由实际得益人承担,若世纪兴建安公司举证证实***收取了保证金,返还责任也应由***承担;2、世纪兴建安公司收取了常永富保证金后,应承担退还责任,其后的退还行为并未给世纪兴建安公司造成损失,在常永富起诉世纪兴建安公司的诉讼中,世纪兴建安公司已当庭认可收取了常永富40万元保证金,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且世纪兴建安公司在多次与常永富的诉讼中均未提及20万元保证金应由永东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因此,世纪兴建安公司退还常永富保证金是基于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3、世纪兴建安公司主张永东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或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永东公司对世纪兴建安公司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世纪兴建安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涉案资金领款单》、常永富的说明不能证实世纪兴建安公司代永东公司退还了咸丰新城2号楼保证金及利息的金额,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世纪兴建安公司提交的5张《涉案资金领款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已予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4、世纪兴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世纪兴建安公司新城1号楼项目部17×××25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咸丰新城1、2号楼施工,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5、世纪兴建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本院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永东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世纪兴建安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7、永东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无主管部门签章,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世纪兴房地产公司是咸丰新城一期1号楼、2号楼的发包方。2011年8月12日,永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为咸丰新城一期2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签署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以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维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债权债务全过程的施工管理”。2011年8月19日,世纪兴建安公司与***签订《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约定:世纪兴建安公司承建的咸丰新城1号商住楼工程建设项目由***独立承建,负责该项目的安全生产、质量保障和人力、物力、财力的组织调配,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和效益风险,并享受该项目的权益;建设单位拨付工程项目资金,必须经世纪兴建安公司财务室通过银行进行票据结算,世纪兴建安公司根据***提供的结算依据和工程承包合同,向建设单位申请拨付工程项目款,扣留税、费后如额拨付给***,***上缴的管理费用按工程款的1%扣除。
2011年9月16日,***代表咸丰新城一期工程1号楼、2号楼项目部与常永富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咸丰新城一期工程1号楼、2号楼修建劳务分包给常永富,其中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常永富)向甲方(咸丰新城一期工程1号楼、2号楼项目部)缴纳该劳务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一、二号楼各20万元)。每栋楼框架施工至主体一半后15日内返还10万元,剩余部分待主体框架工程完工后30日内退还剩余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如果不按此规定退还剩余保证金,超过的期限按月息3%计息支付”,并约定“保证金打入: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1号楼项目部。账号:17×××75”,***、常永富在该合同尾部签字,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咸丰新城1号楼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后,常永富于2011年9月19日向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1号楼项目部转账40万元。
2011年10月8日,***代表世纪兴建安公司与世纪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咸丰新城一期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40万元履约担保至1号楼办理完竣工备案证止,提供履约担保方式为承包人将履约保证金划拨到发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专用条款第70条补充条款第6款约定,工程进度保证金的管理:承包人特在工程所在地咸丰县开设银行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工程进度保证金200万元,以保障工程进度的顺利实施,资金账户由承包人、发包人双方实行双控管理,工程进度保证金只能用于1号楼工程的钢材、水泥、砂石料购置、人工工资的开支。2012年3月26日,***代表永东公司与世纪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咸丰新城一期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60万元履约担保至2号楼办理完竣工备案证止,提供履约担保方式为承包人将履约保证金划拨到发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后,常永富组织人员对咸丰新城1号楼进行了施工,对2号楼进行了部分施工,常永富对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已施工完毕。2014年1月7日,***给常永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常永富咸丰新城1#楼和2#楼工程劳务保证金515000元(其中1#楼本息147000元,2#楼368000元),此款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支付,按3%的月息支付本息。”世纪兴建安公司已于2012年7月9日向常永富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2014年6月25日,常永富就该保证金及劳务费等对世纪兴建安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裁判,判决:“一、世纪兴建安公司支付常永富劳务费701925.48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以本金701925.48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世纪兴建安公司退还常永富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1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常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并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该案经二审、再审,维持了该裁判结果。该案判决于2015年5月4日生效,履行义务期限为2015年6月4日前。判决生效后,常永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7日,常永富与世纪兴建安公司就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常永富自愿只要求世纪兴建安公司履行17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二、世纪兴建安公司定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7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10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则按2%计算未支付部分利息;三、杨杰个人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如世纪兴建安公司未按时履行,杨杰以个人财产进行担保;四、上述款项不包括世纪兴建安公司已支付的35万元;……。”该执行案件于2017年12月5日执行完毕,世纪兴建安公司共计支付义务款205万元,已支付的义务款中未区分劳务费及利息、咸丰新城1号楼保证金及利息、咸丰新城2号楼保证金及利息。
另查明:1、***系咸丰新城1号楼项目部及2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刘艳系***在该2个项目处的财务管理人员;
2、账户名称: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1号楼项目部、账号:17×××75的账户于2011年8月26日开设,于2011年8月29日启用,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支控方式为印鉴,预留印鉴为“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1号楼项目部、***、杨智安”,截止到2011年12月21日,该账户内余额为2533073.73元(包含常永富于2011年9月19日转账40万元),2012年2月24日支出50万元、2012年3月7日支出150万元、2012年6月18日支出53万元、2015年9月9日支出6329.44元,该四笔大额支出均是采用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刘艳账户;
3、咸丰新城一期工程1号楼、2号楼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结算。
根据世纪兴建安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永东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谁应当对咸丰新城一期2号楼的20万元保证金承担退还责任;二、世纪兴建安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602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谁应当对咸丰新城一期2号楼的20万元保证金承担退还责任的问题。
根据2011年10月8日,***代表世纪兴建安公司与世纪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咸丰新城一期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0条补充条款第6款约定,工程进度保证金的管理:承包人特在工程所在地咸丰县开设银行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工程进度保证金200万元,以保障工程进度的顺利实施,资金账户由承包人、发包人双方实行双控管理,工程进度保证金只能用于1号楼工程的钢材、水泥、砂石料购置、人工工资的开支。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1号楼项目部的账户中并无世纪兴房地产公司向世纪兴建安公司拨付工程款的资金流水情况,结合该账户预留三方印鉴,本院认定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1号楼项目部的账户系由世纪兴房地产公司、世纪兴建安公司、***为了管理工程进度保证金而设立。
***系咸丰新城1号楼项目部、2号楼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9月16日,***代表咸丰新城一期工程1号楼、2号楼项目部与常永富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咸丰新城一期工程1号楼、2号楼修建劳务分包给常永富,并分别收取1号楼、2号楼保证金各20万元,常永富根据合同约定将保证金转入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1号楼项目部的账户,且常永富已实际对咸丰新城1号楼、2号楼进行了劳务施工,现本院已查明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1号楼项目部账户中四笔大额转账均是转入刘艳账户,刘艳系***在咸丰新城一期1、2号楼项目的财务管理人员,***及刘艳不能有效说明账户内资金转入刘艳账户后仅用于咸丰新城1号楼支出,虽然咸丰新城2号楼保证金20万元未实际转入永东公司,但***作为永东公司承建的咸丰新城2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永东公司,因此,对咸丰新城一期2号楼的20万元保证金永东公司应承担退还责任。
二、关于世纪兴建安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602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世纪兴建安公司作为咸丰新城1号楼的承包方,对咸丰新城2号楼20万元保证金不应当承担退还责任,现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世纪兴建安公司退还常永富咸丰新城2号楼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且已实际履行,确已造成了世纪兴建安公司损失;永东公司作为咸丰新城2号楼20万元保证金的收取人,本应负有退还的义务,而由于世纪兴建安公司的退还行为,导致永东公司因未退还而获益,且永东公司获得此种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本院认定永东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关于永东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的金额问题。世纪兴建安公司主张602000元,本院依法调取查阅了世纪兴建安公司与常永富一案的执行卷宗,该案共计执行标的额2050000元,其中包含劳务费及利息、咸丰新城1号楼保证金及利息、咸丰新城2号楼保证金及利息,并未作出区分,不能仅凭常永富的证明证实本案中双方实际执行咸丰新城2号楼保证金及利息的金额。虽然本案永东公司取得利益与世纪兴建安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永东公司所取得的利益与世纪兴建安公司所受损失范围不同,永东公司所取得利益的范围要小于世纪兴建安公司所受的损失,根据常永富与世纪兴建安公司一案的判决,确定截止到2014年1月7日应退还咸丰新城2号楼保证金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168000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该判决于2015年5月4日生效,履行义务期限为2015年6月4日前,此期间世纪兴建安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款金额为468000元【200000元+168000元+100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4日)】,之后的损失属于世纪兴建安公司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导致,不属于永东公司所取得的利益,永东公司应承担的返还义务本院确定为468000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收取咸丰新城2号楼保证金20万元的行为系代表永东公司,世纪兴建安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保证金及利息人民币468000元;
二、驳回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磊
审 判 员 郑 超
人民陪审员 廖明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汤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