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25民初1016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山镇封口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59148574XK。
法定代表人:龙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97564360X7。
法定代表人:杨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00720元,违约金90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天宇生态物流园2#楼项目需大量使用混凝土,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货币量16235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22850元,尚欠货款300720元一直未支付,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天宇生态物流园2#楼项目需大量使用混凝土,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上月供应的混凝土总量货款金额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拖延结算一天,就按总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2日,累计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币量16235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22850元,尚欠货款30072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货币量1623570元,被告应支付货物欠款30072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欠款300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总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给原告造成哪些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酌定违约金30000元,对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0072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330720元。
二、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远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