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6民初734号
原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9594360X7。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开华,男,1991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洋,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开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元、停工留薪工资3858元,共计123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9)8号仲裁裁决书。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其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不应认定为九级。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过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实际每月工资不足3858元,不应参照被告受伤前统筹地区社平工资3858元/月进行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也不应计算为3858元,其认定事实不清,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程序正当合法,其中的各项补偿款项分别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决,从仲裁到起诉至法院,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且裁决书基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标准,所以参照社平工资3858元是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撑的,至于原告提起的基于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可以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月到原告承建的咸丰××清坪镇排峰坝村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工地B栋3楼从事砌砖施工作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8年4月2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偏倒的跳凳将其右手指砸伤,当日被送至咸丰××清坪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被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右环指不全离断)、指骨骨折等。2018年9月4日,被告所受伤被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咸人社工认字[2018]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29日,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33元。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9)8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8元。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6月3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其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费用是案外人韩晨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护理费。恩施州2017年度统筹地区社平工资为50796元。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经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咸人社工认字[2018]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明确表示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2017年度恩施州统筹地区社平工资50796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398元(50796元÷12×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864元(50796元÷12×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631元(50796元÷12×7)。
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3个月。因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可参照2017年度恩施州统筹地区社平工资5079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23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向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