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21民初74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吕红丽,女。
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兴建筑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天正吊装服务部)、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岭科技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怀珠,被告依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桂菊,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经营者吕红丽,被告春岭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依兴建筑公司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春岭科技公司建筑工地做管理工作,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原告从工地去租住屋搬运饮用水到工地,途径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吊装玻璃纤维板的吊车附近,吊车吊起的玻璃纤维板滑落,将原告头部、颈部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依兴建筑公司,被告依兴建筑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在吊装工作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直接加害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春岭科技公司是玻璃纤维板所有权人,应承担物件损害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共计六张,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同时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亲属关系;
证据2、嘉鱼县公安局鱼岳水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亲属关系;
证据3、××人花费一日清单,××人费用清单共计11页,证明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8天的事实;
证据4、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
证据5、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091.57元,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305.04元,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4元,共计金额为84530.61元。收条一张,金额为150元,证明一份,金额为120元。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辅助器具费270元。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
证据6、交通费证明六份,证明原告因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2400元;
证据7、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雇佣关系的事实(证人李某当庭出庭佐证,没有书面的证言)。
被告依兴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追责体系,被告依兴建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依兴建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依兴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辩称,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与被告春岭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责任承担,吊钩以下责任由被告春岭科技公司承担责任,吊钩以上由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承担责任。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春岭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春岭科技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4091.57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春岭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说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物件的所有权人武汉明珠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公司;
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本次事故是因为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在监督锁具捆绑不利,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依兴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雇佣关系需合同、工资清单,雇请主体及其工作性质等相互印证。对被告春岭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春岭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春岭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共计住院天数是37天,对证据5认为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4091.57元由其垫付的,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由原告自负,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据实认定,证据7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春岭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19天,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18天,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37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4091.57元由被告春岭科技公司垫付,原告在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于其鉴定结论原告不认可,故对该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5中的其他费用本院据实认定,证据6交通费由本院据实认定,证据7本院当庭传唤证人李某,证实原告**与被告依兴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被告春岭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春岭科技公司已经按照证据1中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卖方,视为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玻璃纤维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春岭科技公司,证据2系被告春岭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之间关于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依兴建筑公司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被告春岭科技公司建筑工地做管理工作,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原告从工地去租住屋搬运饮用水到工地,途径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吊装玻璃纤维板的吊车附近,吊车吊起的玻璃纤维板滑落,将原告头部、颈部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2015年9月25日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依兴建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被告春岭科技公司向原告垫付了84059.57元,原告**之子李峰2006年10月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2015年9月25日)年满9岁。另查明,砸伤原告**的玻璃纤维板是被告春岭科技公司购买,委托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安装,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的吊车在吊起玻璃纤维板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春岭科技公司作为玻璃纤维板的所有人,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作为玻璃纤维板的使用人及管理人,玻璃纤维板滑落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和被告被告春岭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与被告春岭科技公司之间的责任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施工工地擅自通过,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按10%的比例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原告**父亲李启鑫及母亲赵秋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亲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亲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57716.11元。其中医疗费96800.61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270元),误工费15355.8元(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85.31元/天×180天),护理费7677.9元(85.3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20×20%),婚生子李锋抚养费16372.8元(18192元/年×20%×9年÷2),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春岭科技公司垫付了84059.57元。故原告自负25171.61元【(257716.11-6000)×10%】,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和被告春岭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8484.93元【(257716.11-6000)×90%+6000-84059.5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和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484.93元,不含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405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和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