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22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4街65门7号。
经营者吕红丽,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户,住武汉市武昌区。
诉讼代理人胡杰,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嘉鱼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贺胜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李依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镇范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与被申请人**、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不服本院(2016)鄂122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依兴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申请人**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依兴建筑公司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春岭科技公司建筑工地做管理工作。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原告从工地去租住屋搬运饮用水到工地,途经被告天正吊装服务部吊装玻璃纤维板的吊车附近,吊车吊起的玻璃纤维板滑落,将原告头部、颈部砸伤。被申请人**作为依兴建筑公司聘请的一名建筑工地管理人员,不戴安全帽,在工地上从事搬运饮用水,擅自通过危险作业的施工工地,不仅疏忽大意,且依兴建筑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经证人李某证实**与依兴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依兴建筑公司应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况且申请人在吊装过程中其玻璃纤维板的捆绑不紧的人员也属依兴建筑公司人员所绑。虽然被申请人放弃了对依兴建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之规定,应将依兴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被申请人**来承担,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一判决内容。二、申请人不应与春岭科技公司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依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春岭科技公司签订的汽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和施工作业协调指挥,4、负责向乙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提供起吊物的准确重量及外型尺寸等相关技术数据之规定。申请人在实施吊装过程中一切安全监督管理和施工作业协调指挥都由被申请人春岭科技公司负责。第三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的6小点,甲方负责吊车吊钩以下部分的起吊作业安全,必须满足吊装施工作业规范要求之规定。本次发生**受伤事故,是属吊钩以下部分的责任,不属吊钩以上的责任,属于捆绑不紧的原因造成的。该事故应由春岭科技公司依照申请人与其所签订的上述特别约定来承担。为此,申请人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6)鄂122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特别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审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玻璃纤维板的所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作为玻璃纤维板的使用人及管理人,玻璃纤维板滑落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原审被告武汉春岭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又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122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青山区天正吊装机具租赁服务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林汉
人民陪审员  万盛德
人民陪审员  杨厚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