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1154号
原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区贺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181419061U。
法定代表人:李依清,依兴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洪,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依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通山县。
被告: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民委员会(又名: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224ME18624122。
法定代表人:陈绪刚,金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兴建筑公司)与被告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兴建筑公司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洪、张鹏程,被告金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绪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通过竞标获得被告乡村公路建设权。同月18日,签订《金坑村入户公路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公路预计总造价为115.8万元。资金来源:上级扶持每公里15万元(国补资金)由中标方争取,村负责每公里8.5万元,计34万元,缺口资金21.8万元。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建设义务。2018年2月1日,经过预验收;同年2月7日经过竣工验收,被告亦在2月5日给付了34万元工程款。对剩余81.8万元工程款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政府及其部门申请国补资金和缺口资金,县交通局解决了17万元的缺口资金,对国补项目资金60万元,得到的答复是,子虚乌有,尚不存在。于是原告不断次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项,并向政府及其部门上访,以求得到解决,但事已至今,原告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项目招标前,被告因公路建设制作了《燕厦乡金坑村入户公路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方案”第三条载明国补资金计60万元。且原告招标时,被告承诺该资金真实可靠。而事实上不复存在,无疑,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合同该条款约定应认定无效。况且,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原告64.8万元资金不能寻求其它渠道获得时,被告也应当足额给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坑村委会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的全称是“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的是“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民委员会”,两者个“村”字,原告起诉错误,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不是81.8万元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0月,被告和湖北点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通山县燕夏乡金坑村入户公路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被告将入户公路项目委托给湖北点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进行公开招投标代理,湖北点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了该项目的招标文件(即资料汇编)。在招标文件的申请书、五议五公开会议记录、资金说明、谈判公告等多个部分,明确说明“村委会负责34万元资金,其余资金由中标人自己争取”。原告自己提交的投标资料以及其他两个投标公司提交的投标资料,在资金来源方面都和被告的招标文件一致,被告仅有支付34万元工程款的义务。201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金坑村入户公路建设合同书》,在合同第一条第7项明确表明村里负责每公里8.5万元,其余工程款资金由原告自己争取政策资金。因此,从整个招投标过程及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判断,被告仅有支付34万元工程款的的义务,剩余工程款支付的主体不是被告,应当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也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金坑村入户公路建设合同书》第一条第9项、第10项规定了公路施工完毕由交通部门负责验收,验收完毕之后再按照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至今为止,交通部门仅验收1.149公里公路,剩余公路尚未验收,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4、原告陈述的入户公路项目资金支持存在欺诈的陈述不属实。金坑村入户公路项目资金政策属实,只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公路没有全部通过交通部门验收,导致剩余的工程款没有获得交通部门的审批、支付。综上,被告不是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目前也不具备支付的前提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简介、入户硬化公路指标报告、金坑村入户公路建设合同书、成交确认书、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承诺书、公路建设开工报告、收款收据、移民后扶项目竣工验收表、公路质量初验表、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汇编、金坑村入户公路建设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公路质量评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被告需建设本村入户公路,在公开招标过程中。2017年11月2日,原告通过竞标获得被告入户公路建设权。同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坑村入户公路建设合同书》。该合同其中约定:入户公路全长4公里,路基宽3.5米,水泥路面厚18厘米,两边路肩各50厘米,预计总造价为115.80万元,建设时间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元月26日。资金来源为上级扶持每公里15万元(国补资金)由中标方争取,村负责每公里8.50万元,动用后扶资金、缺口资金每公里5.50万元由中标方自筹或争取部门扶持(村只负责报告和收据)。入户公路建设完成后,如交通局还不能验收由乙方负责等等。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开工,并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公路建设义务。按通山县交通运输局指标要求,通山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只对该公路1.149公里进行质量评定,并评定为合格。2018年2月1日,通过相关部门初验,通山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72350元。2018年2月7日该入户公路经被告金坑村委会、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通山县移民局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该公路总投资116万元,后扶资金34万元。通山县移民局遂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4万元(后扶资金)。现该入户公路已交付使用,余款647650元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亦无其他政策性补贴,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招标方式将村内入户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金坑村入户公路建设合同书》有原、被告方的盖章及代表人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履行完了入户公路工程建设义务。工程完工后通过被告及相关验收单位盖章及签字的《通山县移民后扶项目竣工验收表》和该公路已使用情况,可认定该入户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可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6万元。被告遂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通山县交通运输局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72350元,通山县移民局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4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7650元。同时,被告是合同相对应的主体,且原、被告约定以修公路名义套取国家扶持资金和自筹资金应属串通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条款,以此认为被告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告的全称是“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的是“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对,因被告使用的公章为“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民委员会”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登记被告的名称虽有差别,但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是本案入户公路工程的发包方,是否需第三方对公路进行验收是被告的权利,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方式对本案争议公路进行了验收、使用,故被告再主张本案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7650元。限被告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77元,由被告通山县燕厦乡金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安
人民陪审员  刘会景
人民陪审员  王有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维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