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昕***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信用代码:9142120018141906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15015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0元/天×30天×7个月-5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700元÷12×6个月-22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00元:12个月×x8个月=29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木人工资7500元/月×6个月=45000元;交通费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75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建筑业劳动用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通山县裕融城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每日工资2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劳动法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2019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在裕融城项目工地二楼绑扎钢筋时,因楼层较高,在爬钢管架的过程中,不慎滑落下来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被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遂依据上述结论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法定损失。 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字[2020]第0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后作出公正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明确规定了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日250元,应当按照这一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二、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有明确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系违法裁判。《湖北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25条明确规定只有停工留薪期的延长确认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而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则直接通过《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其附件2《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予以确定,无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伤情为左跟骨骨折,对照该目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裁决书未依法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应予纠正。三、不予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是客观事实,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明确法律依据,裁决未予支持明显错误。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一直拖欠未付,应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求。 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4、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为了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根据劳动法46条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要求按250元/天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筑业劳动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日工资250元的事实; 4、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5、《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的事实; 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的事实; 7、***裁字[2020]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工伤待遇纠纷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三条载明,按实际出工计算,每月月底工头要上报核实出勤率,不能代表整月的工资水平,故原告主张按7500元/月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获得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应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尽管该合同载明双方约定工资为250元/天,但该条款备注中载明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实际工资。因建筑工地属于重体力劳动,按照常理,原告每月30天不可能每天都在工地劳动。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完税证明及缴费核定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险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由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证据与原件符合且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字[2020]3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本院通知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结论是对原告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那么该鉴定应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而非《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14)。该鉴定结论依据错误。2、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裕融城项目工地二楼作业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6月20日经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11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20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上作业时受伤,原告系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原告可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为33696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定为3个月。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工资为7500元/月,本院参考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2636元。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资175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且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其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48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良能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        艳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