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鄂0102民初4232号
原告武汉瑞恒环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以下简称汉口医院)、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汉口医院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反诉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艳、丁凤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被告(反诉原告)汉口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胜兰、王杨,被告工程总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六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工程总包公司、瑞恒公司、汉口医院三方签订的《武汉市汉口医院门诊外科综合楼建筑装饰工程装饰专业分包合同》均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12日开工,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汉口医院接收并投入使用了该工程。虽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0年4月30日),但在施工期间汉口医院多次要求变更施工方案,在2010年10月23日汉口医院发函要求瑞恒公司变更施工项目,故造成涉案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瑞恒公司,汉口医院要求瑞恒公司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1,2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均已到期,在本案庭审时汉口医院对差欠瑞恒公司工程款1,054,306.63元也无异议,汉口医院应向瑞恒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还约定“瑞恒公司上报的结算额不得高于汉口医院审计单位审定后的结算额的10%,否则汉口医院有权收取超出部分的10%违约金,并在结算款中扣除,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瑞恒公司承担”,瑞恒公司在工程总造价送审时上报金额为42,050,460元,审计单位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5,998,270元,核减总金额6,052,190元。为此,瑞恒公司上报的结算额已超出审定后的结算额的10%,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超出审定后的结算额的10%的审计费用,此款项可按合同的约定在汉口医院所欠工程款中冲抵。故瑞恒公司要求汉口医院支付工程款1,054,306.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汉口医院要求瑞恒公司承担“送审金额超过了审计单位审定后结算额的10%的部分”的违约金245,236元,并承担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即137,332元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因工程总包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瑞恒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瑞恒公司持委托书向汉口医院请付工程款,瑞恒公司也向工程总包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工程总包公司无关,故瑞恒公司要求工程总包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2日,总包方工程总包公司(甲方)、分包方汉口医院(乙方)、建设方汉口医院(丙方)签订《武汉市汉口医院门诊外科住院综合楼建筑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工期自2009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0年4月30日竣工,合同暂定阶款为21,000,000元。施工过程中丙方需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乙方发出变更通知,乙方应按丙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如因丙方原因需要返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因此增加费用由丙方承担,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经丙方加盖公章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如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甲方同意自本合同生效后,丙方直接向乙方拨付装饰、装修工程相应的工程款,但每次由丙方向乙方付款时必须由甲方书面授权给乙方,丙方根据授权金额方可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在丙方审计部门确定的进度款内授权。本工程据实结算,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以丙方指定审计机构审计价格为准。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按下列约定支付:1、开工一个月后,每个月的25日前,乙方根据上月度已完工程量向丙方提交进度款支付报告。由丙方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审计金额70%工程进度款;2、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已完工程量由丙方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审计结算价格80%的工程款;3、工程验收合格至本合同审计终结后十日内,付至审计结算价格的95%;4、结算价格(扣除防水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两年届满后一个月内由丙方不计息一次性支付乙方。防水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五年届满后一个月内由丙方不计息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授权乙方向丙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若丙方资金困难未按前述条款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则无法给乙方授权,同时甲方不承担自筹资金给乙方付款的责任,同时乙方不能以此为由向甲方提起诉讼。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附详细的计算过程及支持性文件之原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报送丙方指定的审核部门审计。其中,乙方上报的结算额不得高于丙方审计单位审定后的结算额的10%,否则丙方有权收取超出部分的10%违约金,并在结算款中扣除。超过10%时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结算总金额千分之二承担工期延期违约金,工期延期违约金由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丙方有权直接在工程结算款扣除。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工程顺延。
2013年4月15日,武汉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武汉市汉口医院门诊、外科住院综合楼装饰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武汉市汉口医院门诊、外科住院综合楼装饰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开工至2010年12月31日竣工。该工程送审结算总造价为36,330,746元,审计核实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1,782,522元,核减总金额为4,548,224元。同年6月28日,武汉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武鑫预结字(2013)第023-1号《关于“汉口医院门诊、外科住院综合楼玻璃门窗、幕墙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的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武汉市汉口医院门诊、外科住院综合楼装饰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开工至2010年12月31日竣工。该工程送审结算总造价为5,719,714元,审计核实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215,748元,核减总金额为1,503,966元。上述两报告合计送审金额总价为42,050,460元,审计核实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5,998,270元,核减总金额为6,052,190元。为此汉口医院向武汉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审减金额的审计咨询费用338,922.64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12日开工,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现涉案工程汉口医院已接收并投入使用。截止到庭审时,汉口医院差欠瑞恒公司工程款1,054,306.63元。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该工程有多次施工方案的变更,工程的变更均有瑞恒公司、汉口医院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通知函》。
再查明,工程总包公司向瑞恒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瑞恒公司持委托书向汉口医院请付工程款,瑞恒公司也向工程总包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我司施工的武汉市汉口医院门诊外科住院综合楼建筑装饰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我武汉瑞恒环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及公司的武汉铁路分局汉口医院项目部无关。”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汉口医院门诊外科综合楼建筑装饰工程装饰专业分包合同》、《武汉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收款明细及相关发票》、《授权委托书》、《工程通知函》、《过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专用补充协议》、《企业变更通知书》、《汉口医院工程审计收费明细表》、《发票》、《付款凭证》、《装饰工程咨询收费汇总表》、《武汉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汉口医院门诊外科住院综合楼装饰工程报告书》、《2016年瑞恒装饰公司针对审计初审文件提出的问题及附件(包括石材运输发票及外墙砖合同、玻化砖合同)》、《2017年1月16日工程通知函》、《2017年2月20日复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收款统计表》、《请款函》、《关于支付配合费的函件》、《承诺书》、《工作联系函》30份、《设计变更单》、《施工图审查意见书》、《武汉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汉口医院增项工程的明细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汉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瑞恒环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738.6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汉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瑞恒环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71,738.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瑞恒环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汉口医院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4,875元、邮寄费40元,合计14,9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瑞恒环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55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汉口医院承担9,560元。反诉受理费9,521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汉口医院承担7,236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瑞恒环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曦筱
人民陪审员 文 艳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书 记 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