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山(特别授权),贵州鹿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71号15楼A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643083E.
法定代表人:陈潇,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1853号民事判决,改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方量为38567平方米,工程总款为6535954.7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6085876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4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面积为37662.1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391058.7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5182.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50000元或发回重审。
建强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建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本案诉讼费由建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3日,**与建强公司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毕节市民族中学扩建项目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建强公司将毕节市民族中学扩建项目的所有模板工程及造型含脚手工程、模板加工、制作、安装、拆除等全部工序分包给**施工,单价为160元/平方米(不含任何税和费用),具体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据实结算,本合同单价不包含任何税和费用。工期为285天(即: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5月15日)。其中,6号楼按建筑面积3194平方米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8月14日,**与周显建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工程价款为6535954.7元,扣除**借款4408203元、租赁费1090582元、罚款70500元、生活、材料、借支16591元后,尚欠**950078元。并注明,建筑面积按十七局审核为准。2020年12月1日,周显建向**出具的《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民族中学扩建项目,木工工程**班组,付款如下,总款约95万元,第一次付款12月10日前拔付20万元;第二次付款2021年元月30日前拔付30万元;第三次付款,支付剩余款项。注:在公司拔款的情况下,一次付清余款,如春节前公司不拔款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追要余款。如春节未能付清余款,在2021年5月底付清。如遇疫情特殊情况下,需延长付款时间。后建强公司履行了50万元的支付义务。原审另查明,2021年2月2日,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民族中学扩建工程项目部与建强任公司签订的《2021年度工程结算书》载明,毕节市民族中学扩建项目建筑面积为36799.049平方米。其中,6号楼建筑面积为2330.879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建强公司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单》和《付款协议》,**、建强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和《付款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工程结算单》和建强公司认可的6号楼按建筑面积3194平方米计算的约定,涉案工程款价款为:6391058.70元【36799.049平方米+(3194平方米-2330.879平方米)】*160元/平方米=6025947.20元+(6535954.70-6170843.20)=6391058.70元。建强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391058.70元-5585876.00元-500000.00元=305182.70元。故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建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305182.70元。对**要求建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支持以未付工程款30518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305182.70元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5182.70元及利息,利息以305182.7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305182.70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00元,财产保全费2770.00元,共计6795.00元,由**承担1095.00元,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00.00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所做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强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就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的约定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虽载明上诉人所做工程总价款为6535954.7元,但同时注明建筑面积按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核为准。也就是说,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虽载明上诉人所做工程总价款为6535954.7元,但最终结算工程款的工程量应当以中铁十七局审核的工程量为准。因此,一审以2021年2月2日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建强公司签订的《2021年度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量,再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涉案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价款,符合《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提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方量为38567平方米,应按照《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6535954.7元认定其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6085876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45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