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民森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
经营者:泽尔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府,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华,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
法定代表人:陈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财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绿益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中街**div>
法定代表人:舒生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群,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区民森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民森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成都绿益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益桂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森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民森经营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建强公司、绿益桂森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法院未回复民森经营部的延期举证申请,剥夺了民森经营部的举证、辩论权利。3.《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建强公司成立并生效。***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民森经营部也在合同上盖章。且民森经营部已经将合同所涉材料供应给绿益桂森公司,***挂靠建强公司修建绿益桂森公司的老年公寓3、4号楼,***、建强公司也以欠条形式确认了该供货事实,并确认货款债务,故《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建强公司成立并生效。4.***应当按照《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5.民森经营部一审提交的生效判决,足以证明建强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修建案涉老年公寓,建强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建强公司应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民事经营部在保证期间多次要求绿益桂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最后绿益桂森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民森经营部主张绿益桂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2月18日绿益桂森公司开发的案涉楼盘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民森经营部2021年5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辩称,民森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并无错误,但是认定民森经营部的诉讼时效未经过错误,合同总金额不是100万元,而是80万元。
建强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并无不当。2.民森经营部提交的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间。3.《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无建强公司盖章签字,建强公司与民森经营部无任何合同关系。4.建强公司与***既没有挂靠关系,也未对其有任何授权。***是绿益桂森公司的股东。民森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绿益桂森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并未剥夺民森经营部举证的权利。2.民森经营部称保证期间多次要求绿益桂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既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保证期间类似于除斥期间,不因法定事由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中断效果。
民森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强公司、绿益桂森公司向民森经营部支付材料款100万元及违约金(2016年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对8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对80万元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暂为826,038.9元)、保全事宜的担保函费用2500元、律师费(后当庭撤回);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强公司、绿益桂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民森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因尚欠民森经营部材料款;为此,2016年2月4日,***、绿益桂森公司共同向民森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本人***由于在修建桂森苑养老公寓的建设中所欠金牛区民森建材经营部材料款共计捌拾万元正,现由成都绿益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此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
上述欠条,备注内容“另有20万于2016年2月5日上午10万元,下午4点左右付10万元,该20万元未在80万之内”。该备注内容中的“未”,其系添加,“未”字上有摁手印(捺印)。
上述欠条,***以欠款人身份签名,绿益桂森公司以担保方身份签章。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民森经营部称“欠条上载明的80万元,其系材料款本金;欠条上备注的20万元,其系利息,该利息尚未支付”;***称“绿益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5日向民森经营部支付了20万元,支付后才写的备注内容”;绿益桂森公司称“绿益桂森公司于2016年2月5日通过对公账户支付了10万元,另10万元可能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
一审庭审中,民森经营部出示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件,载明:供货方金牛区民森建材经营部(甲方),购货方四川建强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材料木工板,货款80万元;甲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乙方施工现场;乙方必须在甲方第一次供货之日起三月内付给甲方所有货款,逾期视为违约;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上述合同,落款日期2014年3月1日;该合同尾部无乙方栏(合同尾部均为甲方),合同尾部左侧甲方一栏有加盖民森经营部印章,合同尾部右侧甲方一栏有签名“***”;合同尾部无建强公司签章,无绿益桂森公司签章。
民森经营部以上述合同证明“民森经营部与***、建强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建强公司对其持有异议,未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民森经营部出示了(2020)川011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以及该案档案查询的其他材料、(2020)川011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以及该案档案查询的其他材料,民森经营部以此证明“建强公司与绿益桂森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修建桂森公寓3、4号楼,***的妻子收取了桂森公寓3、4号楼的工程款;绿益桂森公司向胡时刚借款,以其向***支付工程款;***与建强公司系挂靠关系”;***、建强公司、绿益桂森公司对其持有异议,未予认可。
(2020)川011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该案系建强公司起诉绿益桂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强公司要求绿益桂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并主张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1月1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1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判决绿益桂森公司向建强公司支付22,221,117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并未认定***与建强公司系挂靠关系。
(2020)川011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该案系胡时刚起诉绿益桂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胡时刚要求绿益桂森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20年9月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1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判决绿益桂森公司向胡时刚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未认定***与建强公司系挂靠关系。
另查明,出具案涉欠条后,民森经营部多次向***催款(出具欠条后,每年向***电话催收款项),***至今未付欠条之款项。民森经营部为保全事宜提供担保,其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担保函费用。
2021年5月21日,金牛区民森建材经营部(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其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建强公司、***、绿益桂森公司),当天成都仲裁委以“金牛区民森建材经营部与绿益桂森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为由,作出(2021)成仲案不字第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之后,民森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欠条、(2020)川011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1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庭审笔录在案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出具牵涉欠条后,民森经营部每年向***催收款项,诉讼时效存在中断,至其2021年提起诉讼,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绿益桂森公司向民森经营部出具了欠条,***及绿益桂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受胁迫出具欠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具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绿益桂森公司应当对其法律行为负责,欠条对***、绿益桂森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案涉欠条之债务予以确认,民森经营部以及***、绿益桂森公司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案涉欠条备注的内容。***、绿益桂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民森经营部支付了备注内容所涉的款项,***、绿益桂森公司已付清备注款项之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比对欠条之内容(主文及备注内容),若20万元包含在80万元之内,其无需单独备注,该备注的20万元为利息不违常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欠条约定了履行期限,***作为欠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其仍未支付欠条所涉款项,其应将所涉款项(材料款本金80万元及材料款利息20万元)支付给民森经营部。
对于民森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本案,案涉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经双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载明的购货方(乙方)系“四川建强建筑有限公司”,然合同尾部并无乙方盖章,该合同的签字、盖章代表的是甲方(虽有签名“***”,但其是以甲方身份签名),按约定该合同并未生效,故不以该合同约定认定违约金;案涉欠条未约定违约金事项,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约定了违约金,民森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民森经营部主张的保全事宜之担保函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民森经营部可以其他财产作担保,其并非保全事宜必然产生之费用,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为宜。
对于民森经营部当庭撤回律师费请求。其系民森经营部行使诉权的体现,且未增加***、建强公司、绿益桂森公司的负担,其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绿益桂森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欠条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结合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民森经营部2021年起诉主张权利,其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民森经营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绿益桂森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或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民森经营部主张绿益桂森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事实依据不足;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绿益桂森公司对案涉债务还存在约定或法定的付款义务,民森经营部要求绿益桂森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强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结合上述相关认定,《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该合同中载明的购货方名称,其与建强公司的名称有异,该合同亦无建强公司签章,不能证明建强公司系合同主体,也无证据证明***经建强公司授权代表建强公司签订合同;结合(2020)川011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1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之情况,前者系建强公司与绿益桂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者系胡时刚与绿益桂森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两案无关民森经营部,且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不能反映***与建强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前述情况,民森经营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建强公司系共同购货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强公司对案涉债务存在约定或法定的付款义务,民森经营部以“建强公司系共同购买人,***与建强公司系挂靠关系”等为由,要求建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森经营部支付材料款100万元(包含利息20万元)。二、驳回民森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18,137元,由民森经营部负担8204元,***负担9933元(***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给民森经营部)。
本院二审期间,民森经营部提交下列证据:购房合同四份、收据四份、确认书、户籍信息及拍卖公告,拟证明民森经营部在保证期间多次要求绿益桂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绿益桂森公司以以房抵债方式履行了担保责任,2020年2月18日绿益桂森公司开发的案涉楼盘(含上述四套房屋)被法院司法拍卖,民森经营部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于2020年4月提起诉前保全,5月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并未经过。
经质证,绿益桂森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绿益桂森公司并未收到合同所涉购房款,且没有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收据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也超过了保证期间,关于确认书无法核实真实性。***认为从未要求绿益桂森公司以房抵债,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以房抵债的模式,以房抵债应当有各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而本案出现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建强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中一份合同中出现的何明丰、陈华香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对民森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建强公司是否为案涉货物的买方,是否应当向民森经营部支付货款;3.绿益桂森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购货方手写为“四川建强建筑有限公司”,名称与建强公司并不一致,同时落款处并无建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仅有***签字捺印,现无证据证明***代表建强公司签订合同,故建强公司并未与民森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支付案涉货款。相反,***与民森经营部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及民森经营部成立并生效。关于民森经营部主张案涉货物送到建强公司承建的项目,以及***与建强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民森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能认定为***。
第二,***向民森经营部出具的欠条,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绿益桂森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案涉欠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二审中,民森经营部提交其经营者泽尔益与绿益桂森公司签订的四份《购房合同》,以此证明绿益桂森公司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履行了担保责任,但是仅凭泽尔益与绿益桂森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民森经营部、***及绿益桂森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退一步讲,即使绿益桂森公司自愿以四套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认定为绿益桂森公司自愿履行案涉担保责任。现民森经营部主张该四套房屋已经另案执行程序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民森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时,绿益桂森公司的担保期间早已经过,故本院对于民森经营部要求绿益桂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如前所述,《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发生效力,***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民森经营部认可***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20万元为利息,但是从双方交易的时间看,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同,到2016年对账出具欠条,该部分利息应当认定为出具欠条前的利息。欠条虽未明确写明***支付欠款的时间,但从约定绿益桂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来看,***支付欠款的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前,故本院对民森经营部主张的2016年5月1日后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因《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的违约程度,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民森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民森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金牛区民森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18,137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10,000元,由金牛区民森建材经营部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