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9795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71号15楼A2号。
法定代表人:陈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裕萱,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裕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强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建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曾受雇于建强公司,为建强公司承包的建筑施工项目提供劳务。2014年,建强公司承包了成都市绿益桂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成都市桂森苑养老公寓”项目施工,***系建强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施工结束后,建强公司、***未向***支付劳务费,2015年3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做屋面工人工资130000元。***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建强公司辩称,1.建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人工费的问题;2.***是建设方的股东,建强公司当时只是备案用,不能证明***与建强公司有什么关系;3.从《欠条》看,建强公司没有盖章,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持有一份***签字捺印的《欠条》,《欠条》载明“欠做屋面工人工资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欠款人:***桂森养老公寓项目部。身份证5102261968102473902015年3月10日”。2021年9月1日,***以***、建强公司拒不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院对***主张***支付劳务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与***未对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作出约定,但其拖欠***劳务费不付,确实给***造成了相应资金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建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建强公司负有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建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洪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