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尹某某与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27民初84号 原告:尹某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贺某某,男,1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黄某某、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某甲、汤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伙食费17947.60元(审理中变更为18918.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因占用伙食费所产生的利息,以17947.60元(审理中变更为18918.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从2022年内1月起计算至伙食费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宁南县某某镇迁建集镇移民安置点工程,2021年8月,被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了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某又聘用黄某某为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因为工程需要,原告承包了该工地的塔吊班组伙食团,为工地上的塔吊班组民工提供生活保障。工程结束以后,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结算,除去巳支付的费用外,尚欠原告伙食费17947.60元,被告贺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了欠款事实,被告黄某某信誓旦旦的承诺绝不赖账。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贺某某于2022年1月5日重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欠伙食费的事实。但三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迫使原告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伙食费17947.60元及利息为盼!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主张为盼!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黄某某、贺某某支付合同货款及诉讼费、利息等。1、答辩人未与原告尹某某签订相应合同,在结算签名的并非答辩人授权代理人更未加盖答辩人的企业公章,以及“结算单”中公司名称叙述错误。显而易见,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故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尹某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和民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答辩人不认可在该证据“结算单”签名的签名人代理人,答辩人未赋予签名人有签订合同和结算确认的权力,答辩人也从未追认过该“结算单”的效力,显然,签名人的行为实属个人行为,理应由签名人承担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该合同、结算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我单位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签名人属无权代理行为,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及被答辩人承担,据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答辩称,1、我于2020年8月12日受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某某镇移民建房一期工程管理员。2、关于尹某某同志幵食堂供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吊工人吃饭生活费结算单是我和黄某某清理审核办理,并作为办事员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属实。3、本答辩人我要作如下答辩:A、作为在工程上的帐目,在结算单签字,是我的责任,也是对每个单位与个人认真负责的态度。B、尹某某同志结算单,我承诺真实无误。C、关于怎么付,什么时候支付,应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量(如果账目不清,数量不对,随时联系我)。D、关于起诉状起诉我,我认为不当。原因:我作为办事人员,该我做的工作己做完,在结算单上重新签字认可,那么其它事与本人无关,应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沟通。 被告黄某某辩称,1、我于2020年8月12日受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某某镇移民建房一期工程管理员。2、关于尹某某同志幵食堂供四川某某公司塔吊工人吃饭生活费结算单是我清理审核办理,并作为办事员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属实。3、本答辩人我要作如下答辩:A、作为受四川某某公司贺某某、冯某某通知委托,在结算单签字,是我的责任,也是对每个单位与个人认真负责的态度。B、尹某某同志结算单,我承诺真实无误。C、关于怎么付,什么时候支付,应与四川某某公司商量。(如果账目不清,数量不对,随时联系我)。D、关于起诉状,起诉我,我认为不当。原因:我作为办事人员,该我做的工作己做完,在结算单上重新签字认可,那么其它事与本人无关,应与四川某某公司沟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有一组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2021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被告餐饮服务费18918.6元。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宁南县某某镇迁建集镇移民安置点工程。2021年8月,被告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某又聘用黄某某为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因为工程需要,原告承包了该工地的塔吊班组伙食团,为工地上的塔吊班组民工提供生活保障。工程结束以后,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结算,除去巳支付的费用外,尚欠原告伙食费17947.6元,被告贺某某以证明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了欠款事实。被告贺某某于2022年1月5日重新在结算单上签字追加了电费971元,据此两项合计1891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问,三被告相互推诿,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宁南县某某镇迁建集镇安置点工程整体分包给被告贺某某,同时授权被告贺某某为项目负责人、主持该工程项目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办理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计价结算等相关业务。被告黄某某受被告贺某某雇佣开展工程收尾及账目清理工作。因工程项目建设后勤需要,原告尹某某承包了工程塔吊班组伙食团,为民工提供生活保障。被告贺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之间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9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占用伙食费所产生的利息,因合同成立时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仅在开庭前递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欠款189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