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26民初8589号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站,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左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站(以下简称某站)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成都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某公司及被告某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自2023年9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311190.39元(计算至2023年8月14日),并赔偿占用损失(以2311190.39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就钢管7680.3米(0.012元/天/米)、扣件25127只(0.008元/天/只)、钢笆318张(0.02元/天/张)、花篮542根(0.7元/天/根)、盘扣0.23吨(10元/天/吨)支付占用费,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7680.3米(12元/米)、扣件25127只(6元/只)、钢笆318张(18元/张)、花篮542根(50元/根),或赔偿损失292009.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给被告在清江浦区某项目使用,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3年8月14日,经计算,总租金为3440911.39元,上下力费为70279元,累计已付款1200000元,尚欠2311190.39元,尚欠钢管7680.3米、扣件25127只、钢笆318张、花篮542根、盘扣0.23吨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拖欠的租金、材料及违约金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某公司、某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建某公司并非租赁相对方。建某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中的地基工程,因该项目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尚未投标,故原告与该项目脚手架劳务分包方四川某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宏公司)的员工谢某某协商,暂以建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脚手架分包工程中标后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承租方变更为分包方。2021年5月10日,被告某某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模板脚手架一标段专业分包工程,后原告和涟水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分别作为出租方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签订日期与原告、建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完全一致。故虽然原告与建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主体和租赁物使用主体均为被告某某某公司。2.原告所称有违客观情况,无事实根据。原告、某某中心与被告某某某公司未按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并未每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也未执行合同关于租金付款节点的约定。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及某某中心向案涉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金共计1599087.52元,根据原告要求,其中应付给原告999087.52元,实际已支付650000元,应支付给某某中心600000元,实际已支付600000元。该结算是某某某公司与原告及某某中心就案涉项目租赁进行的整体结算,应付和已付的差额也应由原告和某某中心作为共同原告主张。综上,案涉项目钢管、扣件等材料的出租方是原告和某某中心,实际承租方是某某某公司,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建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第20**1-18号,以下简称一号合同),约定乙方因清江浦区某安置小区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工程结束乙方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到甲方指定地点(涟水县保滩镇街道某村),并结清所有租金;甲方从2021年1月18日起将租赁物分批租给乙方使用,至2021年12月31日止,到期如乙方未按时归还,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视为续租,本合同继续生效,但租赁期须再次约定,租赁物出库起租时间为叁个月,租期不满叁个月按叁个月计算;租赁物往返运输、装卸和物件维护保养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代为乙方联系装卸工和运输车辆,并就装卸费用标准进行约定;乙方指定刘某等为物资验收签字员,每个签字人员在本合同中全权代表乙方利益,如指定的验收签字员不在现场,该工程其他项目管理人员签字也同样生效;租赁价格: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只、套管0.0035元/天/只、顶丝0.035元/天/根、钢笆0.02元/天/张、花兰工字钢0.7元/天/米、盘扣10元/天/吨;从租用物资之日起,双方每一个月结算租金一次,汇总后双方签字认可,每三个月支付租金总额的60%,逢麦口支付65%,中秋节支付75%,春节支付85%,余额在材料退场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缴租金;乙方在工程结束或合同期满时须及时归还全部租赁物,主动与甲方结清全部租金及其它费用,如乙方不及时到甲方处核对并结算,则以甲方结算明细为准;租赁物赔偿价格:轮扣16元/米、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只、顶丝15元/根、套管3元/只/10公分、套管5元/只/20公分、套管6元/只/30公分、钢笆18元/张、工钢50元/米,花兰工字钢赔偿按市场价计算;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诉讼,乙方需承担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该合同首部承租方“委托人”处记载为“谢某某”,尾部乙方处加盖被告建某公司印章,并由“谢某某”签字。
另查明,关于案涉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事宜,原告及案外人某某中心均曾作为出租方分别与被告某某某公司另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二号、三号合同),该两份合同就工程名称、租金标准、租期、付款方式、赔偿及违约责任等具体租赁内容,与一号合同完全相同,且承租方均为被告某某某公司,合同尾部承租方处亦均加盖某某某公司公章,并由某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某某”签字。原告陈述其认为承租方为被告建某公司,原告也是应建某公司的要求才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且将某某某公司也作为租赁合同履行主体,对原告更有保障,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由某某中心另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是出于开票需要,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与原告没有关系。两被告则陈述,因当时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尚未投标,经某某宏公司的谢某某联系,由建某公司暂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某某某公司中标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
再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实际租用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原告提交显示为“刘某”“谢某某”2022年10月31日签字的《租金结算汇总表》三份,载明截至2022年9月30日,某某花园二期(四川建强)项目共产生租金及维修保养费3223944.56元、上下力费70729元,已付120万元(2021年支付15万,2022年1-2月份支付45万,4月份支付16万,6月份支付20万,8月份支付24万),累计欠款2094223.56元;另载明租赁物结余量分别为:A钢管8249.6米,B扣件25383只,C套管-437只,D工字钢-12.3米,E顶丝-525只,F轮扣-1127.1只,G钢笆318张,J花篮542套,L盘扣0.23吨。两被告认为结算汇总表中“谢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刘某早已离开案涉项目无法联系,签字无法核实,即使系刘某所签,其只是物资验收签收员,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租赁物使用及归还情况,另提交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的出库单若干(“承租方签字”处由“刘某”“***”“韦某”“谢某某”等人签字),以及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的归还单若干(2022年5月之前“承租方签字”处由“刘某”“***”等人签字,2022年8月份之后由“徐某某”签字,另有部分归还单未签字);根据上述单据记载,截至2022年11月8日,租赁物结余量分别为:A钢管7680.3米,B扣件25127只,C套管-437只,D工字钢-12.3米,E顶丝-525只,F轮扣-1127.1只,G钢笆318张,J花篮542套,L盘扣0.23吨。两被告认为显示为刘某签字的出库单无法核实,其他签字人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系合同约定的工程其他管理人员,故对出库单均不予认可;归还单中大量单据没有承租方签字,或并非刘某签字,故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
两被告为证明案涉租赁费已结算完毕,提交《结算书》三份,其中2021年8月11日的结算书载明:结算周期为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5月31日,结算金额为336268.95元,承租单位为某某某公司,出租单位为原告;2021年11月13日的结算书载明:结算周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结算金额为662818.57元,承租单位为某某某公司,出租单位为原告;2022年3月29日的结算书载明:结算周期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0日,结算金额为600000元,购买单位为某某某公司,销售单位为某某中心,该结算书尾部记载“本次结算后钢管已退还完毕,赔偿已完毕,不再产生其他费用”。被告某某某公司另提交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七张,证明其按照原告要求于2021年8月20日、9月7日、2022年1月10日、2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万、10万、20万、30万,于2022年4月2日、6月15日、8月12日分别向某某中心支付16万、20万、24万,上述款项共计125万元。原告对其与某某某公司的两份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某某中心与某某某公司的结算书与本案无关;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5万元系用于支付运费,并非租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某某宏公司盖章的付款说明一份:“今成都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付款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站200000元,其中150000元作为租赁费用,50000元由四川某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成都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作为运输费用。运输费用5万元由马某某代付。四川某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22年1月7日”。两被告认为某某宏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又查明,2023年3月13日,原告以建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追加某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占用费、资金占用损失、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等,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8万元。
还查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某某宏公司、某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治公司)及第三人储某某、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苏081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某某治公司系淮安市清江浦区某安置小区项目总承包方。2021年5月20日,某某治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某某花园二期安置小区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一标段专业分包给某某某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4#住宅楼和地下车库一半主体结构模板、脚手架,包括模板支拆、脚手架搭设、拆除等所有内容。2021年4月25日,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邱某某(分包方)签订《某某花园二期4#楼及地下室项目模板劳务施工分包合同》。2021年4月28日,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宏公司签订《某某花园二期1-4、9#楼及地下室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指定“徐某某”为某某宏公司驻工地代表)。该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某公司答辩称:“2021年4月28日,被告某某某公司将从被告某某治公司处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某宏公司施工,4号楼模板及地下室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邱某某施工,由于邱某某中途撤场,4号楼模板及地下室劳务工程剩余工程继续由被告某某宏公司施工。”
审理过程中,原告经营者左某某及某某中心经营者***均陈述,案涉租赁业务系原告承接,之后原告向某某中心调配了租赁材料,又因为开票限额问题,才由某某中心与某某某公司后补签了租赁合同;结算汇总表中的租赁物系案涉全部租赁物;原告主张的总租金及被告已付租金中,均包含被告提交结算书中某某中心的60万元。另外,某某中心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我公司与成都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款项也已经结清。本案的审理与我公司无关。2、如被告方仍纠缠原告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我公司将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站。”经本院释明,某某中心表示认可某站单独作为原告起诉,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汇总表、诉讼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两被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结算书、电子凭证、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支付主体以及具体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及案外人某某中心就案涉某某花园二期项目共签订三份租赁合同,除记载的合同主体不同之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结算书,虽然案涉租赁物由原告及某某中心共同提供,但原告及某某中心均表示案涉租赁业务系原告承接后向某某中心借用租赁材料,亦是因为开票原因才由某某中心与某某某公司补签租赁合同,且经本院释明后,某某中心仍表示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也并未损害被告权益,故对被告所提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虽然原告主张两被告均系案涉租赁物承租方,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书、电子凭证可以证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方、结算方、付款方均为被告某某某公司,被告建某公司虽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某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亦未按约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案涉项目施工及租赁物归还时间和损失数量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及被告某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13日解除。关于被告所提双方已于2021年10月10日结算完毕的抗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归还单记载连续、详细,并均由承租方人员签字,能够证明案涉租赁物的出租、归还情况,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承租方人员的签字虚假,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对被告所提部分出库单并非刘某签字、部分归还单没有承租方人员签字的问题,案涉项目周期长,人员众多,只由一名固定人员签字显然并不现实,租赁合同也并未限制只能由刘某一人签字,且部分单据系刘某与***或韦某等共同签字确认;而归还单系出租方确认收回租赁物的凭证,在没有承租方人员签字的情况下认可租赁物已归还,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限制,被告仅以无人员签字即否定归还单真实性,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不予认可,认为刘某、谢某某早已离开案涉工地,故推断结算汇总表中二人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但是,刘某是案涉租赁合同指定的物资签字员,谢某某是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人员,均与被告关系密切,被告如认为该二人签字虚假,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现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被告某某某公司与某某中心的结算书虽然备注“本次结算后钢管已退还完毕,赔偿已完毕,不再产生其他费用”,但被告亦陈述该结算系依据刘某提交的结算材料得出,而被告并未提交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同时,该结算书记载的结算周期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0日,但根据出库单记载,该时间之后原告仍向案涉项目提供租赁物,并由刘某签收,被告某某某公司也并未告知原告刘某不再作为其物资签收员。综上,对被告所提原、被告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0日结算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租赁物去向,被告亦陈述案涉工程已交付,租赁物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认定案涉剩余租赁物已无法返还,被告应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租赁合同、出库单、归还单及结算汇总表记载,以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至2023年3月13日被告某某某公司共欠付租金2205601.18元,因不能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75749.6元。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5万元运费问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运费由承租人负担,结算汇总表上也明确记载已付租金为120万元,原告亦提交某某宏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125万元中包含5万元运费,被告已付租金应计算为120万元。
因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被告自2023年3月14日起,以220560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站与被告成都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站欠付租金2205601.18元、律师费8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05601.18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成都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站未能返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275749.6元;
四、驳回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6元,由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站负担1276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站:623263610017943xxxx;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23263610017944xxxx;被告成都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7944xxxx。)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