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8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71号15楼A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锡路2号9幢08室。
经营者:***。
上诉人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3)苏0826民初22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强公司上诉称,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租赁物租借与归还交接地一律在甲方仓库,即涟水县保滩镇街道十堡村,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应当是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锡路2号9幢08室;实际签约地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万瑞花园二期安置小区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工地,并非合同载明的签约地。故一审裁定认定涟水县保滩街道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错误。因案涉合同中甲方***租赁站住所地不在涟水县,故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租赁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站依据与建强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赔偿损失。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案涉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双方当事人选择发生纠纷时提交涟水县人民法院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案涉合同内容能够确定涟水县保滩街道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对于上诉人建强公司以甲方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为由,认为双方约定管辖不明确,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诉讼管辖时对合意选择的法院与实际连接点关系表述不准确,不影响双方约定管辖的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租赁站提起诉讼,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建强公司所提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