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丽至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终2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丽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1栋2单元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71号15楼A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丽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5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丽至公司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建强公司虽未在《涂料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建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且欠款金额为50000元。2.丽至公司要求建强公司承担运输费、违约金以及开具发票的税费有合同依据。3.丽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建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丽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建强公司支付欠款50000元、运输费48000元、增值税费用58240元和违约金29451.05元(从2017年9月7日至2022年3月25日),共计185691.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至公司提交《涂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四川省建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四川丽至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温江中学国际实验学校。合同总价为400000元(暂定金额),以最后实际结算量为准。本合同暂定金额为400000元。以上价格仅为甲方根据本合同应向供货方,即乙方支付的货品费用,不包含2元/㎡的运输费。此报价不含17%的增值税费用。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该《涂料购销合同》加盖丽至公司印章,未加盖建强公司印章。该《涂料购销合同》甲方的授权代表人处有***签名,但建强公司当庭否认***系建强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丽至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系建强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丽至公司陈述建强公司已支付货款350000元。丽至公司提交丽至公司出库单四张,建强公司仅认可丽至公司提交的***和***签字的丽至公司出库单,且建强公司陈述已付清该三张丽至公司出库单的款项。丽至公司提交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短信记录、四川电信电子收据、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丽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建强公司应支付丽至公司欠款5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丽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而对丽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丽至公司主张的运输费、增值税费用,因双方无约定,一审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丽至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7元,由四川丽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丽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建强公司收到了丽至公司提供的涂料;2.建设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涂料购销合同》的涂料是由温江中学国际实验学校的建设单位成都中教金鱼凫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建强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建强公司质证认为,***虽是公司员工,但***仅在案涉合同落款处签字,前几页内容没有***的签字,也没有骑缝章,不能说明***认可合同内容,合同没有建强公司盖章及对***的授权,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建设施工许可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中,丽至公司出示了《涂料购销合同》原件,建强公司认可***系其员工。《涂料购销合同》的甲方为建强公司,合同尾部甲方授权代表人处有***的签字确认,而***签字时为建强公司员工,应视为履职行为,该合同对建强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涂料购销合同》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6年6月15日,建强公司(甲方)与丽至公司(乙方)签订《涂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就温江中学国际实验学校项目向乙方订购涂料,供货名称:KeimInnotop矿牌诺普内墙涂料,供货量:400桶,单价:1000元/桶,合同总价为400000元(暂定金额),以最后实际结算量为准。实际供货数量以最终到货验收为准,以桶计。本合同暂定金额为40万元,以上价格仅为甲方根据本合同应向供货方,即乙方支付的货品费用,不包含2元/㎡的运输费;此价格不含17%的增值税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5万元;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工地点,并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甲方在本产品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货品金额的100%,即需支付25万元。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丽至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送货50桶,有***签收;于2016年7月3日、7月10日合计送货190桶,有***签收;于2016年7月23日送货160桶,有***签收。建强公司本案中仅认可***、***签收的货物已收到,不认可收到***签收的货物。 2016年6月15日,建强公司向丽至公司支付5万元;2016年10月27日,***向丽至公司支付5万元;2017年1月11日,***向丽至公司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7日,***向丽至公司支付15万元;建强公司陈述上述35万元均系支付的案涉涂料货款。 2019年8月23日,丽至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向建强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涉案货款。 以上事实有《涂料购销合同》、出库单、转款凭据、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涂料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建强公司,***作为建强公司员工,在《涂料购销合同》尾部甲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应当视为履职行为,且建强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按约向丽至公司预付5万元货款,故***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强公司承担。案涉《涂料购销合同》系丽至公司和建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签字的出库单所涉货物建强公司有无收到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出库单载明涂料数量为160桶,与其他三张出库单所涉送货数量合计为400桶,与合同约定购买数量一致。其次,合同约定每桶单价1000元,建强公司认可收到的240桶涂料价值为24万元,但建强公司主张已付款为35万元,若***签收的160桶油漆建强公司未收到,则其超额付款明显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第三,双方合同并未指定特定的收货人,所送货物由工地临时人员签收也具有一定的行业普遍性。综上,本院确认有***签字的出库单所涉货物160桶涂料建强公司已收到。丽至公司向建强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400000元,建强公司已付货款3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其应当支付。丽至公司上诉主张建强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建强公司必须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货款的100%,建强公司至今欠付5万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如建强公司逾期付款,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丽至公司主张从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3月25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故建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止。 关于运输费,双方合同并未就该费用的计算方式、负担方式等进行约定,丽至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费用,属于税收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建强公司于2017年9月7日付款、丽至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建强公司工作人员***催款,均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丽至公司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丽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5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丽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止); 三、驳回四川丽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四川丽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四川丽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