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

46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4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16号(原金海西路40号)。
负责人:宋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毅,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南路19号金东广场3幢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住东台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台支行)与被告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东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毅、何学阳,被告绿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东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绿艺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967.41元、利息及罚金3215.77元、和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绿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绿艺公司为***的实际控制企业,***也是绿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3日,绿艺公司通过公司企业网上银行,***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共同向建行东台支行申请短期小微企业信用快贷16000元,并通过网上银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按约结息,贷款年利率为6.52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自2018年2月3日贷款到期后,绿艺公司和***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建行东台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绿艺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信息平台的截图打印件、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绿艺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绿艺公司(借款人、甲方)、***(共同借款人)与建行东台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编号325000010-0091-20191522926)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16000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期限不得长于12个月。贷款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22.5基点,借款期限内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账户至甲方在乙方的账户。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2017年2月3日,***(保证人、甲方)与建行东台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小微企业快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从合同,编号32073770020172449218)一份,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绿艺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325000010-0091-20191522926的《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利息和罚息)等。最高限额为24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案乙方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7年2月3日,建行东台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16000元发放至绿艺公司银行账户。
根据建行东台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信息平台的截图信息:案涉贷款的贷款申请时间为2017年2月3日,金额为16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6.525%,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
建行东台支行陈述:绿艺公司和***借款后仅归还本金32.59元,利息归还至2018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建行东台支行与绿艺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和与***签订的《小微企业快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绿艺公司向建行东台支行借款16000元、归还本金32.59元及截至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有双方签订的电子合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绿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建行东台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绿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建行东台支行要求共同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绿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借款本金15967.41元及利息(以15967.41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80元,由绿艺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凯
人民陪审员  胡金奎
人民陪审员  张 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翟玉杰
书 记 员  夏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