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

***与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3143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来,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南路**金东广场**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潘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第三人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未将绿艺公司列为第三人,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绿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来,被告海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绿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海滨公司支付***工程款106984.58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绿艺公司经招投标取得海滨公司“迎宾路南段(弶六路--一达冷库)绿化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绿艺公司因工期太短、工程太急无法履行合同,并找到***,将合同任务交由***负责,要求***帮助完成合同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在取得海滨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向海滨公司缴纳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购买绿化品种、组织农民工突击栽种,于2015年10月28日提前完成任务,亦通过了海滨公司验收。按照审计结果,海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6984.58元,但经多次催要,海滨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如前所请。
海滨公司辩称,1.***和海滨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由海滨公司发包给绿艺公司施工,海滨公司也没有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海滨公司与绿艺公司之间的工程尚未最终结算。2.2015年2月,因相关工程未审计,绿艺公司以借款形式向海滨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该款项由海滨公司在绿艺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上已经支付给绿艺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绿艺公司未陈述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施工合同、绿化衔接方案、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审计结算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海滨公司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海滨公司(甲方)与绿艺公司(乙方)签订《迎宾路南段(弶六路--一达冷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迎宾路南段(弶六路--一达冷库)绿化工程,工期为中标次日起至月底完成;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施工,确保苗木规格、品质及数量符合要求,实施一级养护,养护期二年;合同总价款为112604元,工程竣工经初验合格后,支付50%工程款,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养护期满一年经审计付至审定价款的80%,余款满二年养护期满后经终验付清。后绿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按照《迎宾路南段(弶六路--一达冷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海滨公司缴纳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相关要求购买苗木,组织人员栽种,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2日,江苏亭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计结算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应为106984.58元,净调减工程造价12724.42元。
另查明,海滨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记载“因乙方工程未审计,为解决乙方农民工工资,经沿海区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预借2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待审计后结算,特订立本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海滨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海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绿艺公司,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绿艺公司又将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可要求发包人海滨公司在欠付绿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海滨公司是否欠付绿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06984.58元,海滨公司应给付绿艺公司该工程款及10000元履约保证金。海滨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以海滨公司向绿艺公司出借的200000元扣减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海滨公司与绿艺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200000元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借款为解决绿艺公司前期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待前期工程审计后,以前期工程款抵算该借款,而案涉工程发生在借款行为后,双方并未约定以本案工程款抵算该借款,故本案工程款不应抵算该借款,本院对海滨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发包人海滨公司尚欠绿艺公司该部分工程款,***直接要求发包人海滨公司给付该工程款106984.58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合计11698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 磊
书 记 员 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