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

***与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339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镇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萍,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南路19号金东广场3幢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潘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第三人江苏绿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孟爱萍,被告海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绿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海滨公司支付***工程款233882.4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绿艺公司与海滨公司签订港城大道东延段道路绿化工程合同。绿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并经过验收审计,工程合格。海滨公司前后共支付工程款80%,现还剩20%未付,即233882.48元。***是实际施工人,自己买苗木,请工人,独立完成了此工程,现拖欠的工程款是工人的工资。
海滨公司辩称,1.***和绿艺公司之间应当是内部管理关系;2.***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人所对应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3.案涉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并结算完毕,不拖欠绿艺公司的工程款。
绿艺公司未陈述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审定单、送货单、银行明细、出勤记载表、工程审计核对记录等证据;海滨公司提供了东台农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记账联)等证据。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绿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港城大道东延段道路绿化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港城大道东延段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金额1336662.34元;乙方按照港城大道东延段道路绿化工程的合同及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养护工作;甲方依据该工程的最终审定价收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2013年3月11日,海滨公司(发包人)与绿艺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港城大道东延段道路绿化工程,承包范围:完成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3月11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4月21日(以开工令提前或推迟),合同价款:1336662.34元。后***组织施工。
2013年9月5日,港城大道东延段道路绿化工程达到合格标准。2015年6月18日,东台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价为1169413.48元。2016年1月21日,绿艺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养护,将工程移交海滨公司。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海滨公司(甲方)与绿艺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解决施工方人员工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给予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工程审计后应付工程款之日;借款利率及结算办法,资金使用费率为年息13.5%,以实际借用时间计算利息;保证措施,该公司以承建海滨公司新城北路景观工程和科创大厦室外景观工程款为保证。
2015年6月29日,绿艺公司向海滨公司提供剩余5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海滨公司在该发票上记载:“核审定价1169413.48元,据合同拟付至80%,减已付本次拟付267200元,尾款233882.48元,开具列应付款,呈领导审批。刘斌,6.26。”后海滨公司主管领导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审批。2015年7月13日,海滨公司向绿艺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绿艺公司233882.48元,摘由港城大道东延段道路绿化工程余款。”海滨公司持有该收款收据记账联,张某持有该收据收据联(该联有海滨公司相关工作人有签名,但未有领导审批签名)。当天,海滨公司另外向绿艺公司支付了263094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海滨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海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绿艺公司,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绿艺公司又将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可要求发包人海滨公司在欠付绿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海滨公司是否欠付绿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169413.48元,海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5531元,尾款为233882.48元。海滨公司主张该尾款冲减绿艺公司的借款,并提供借款协议、付款记录、发票及收款收据记账联予以证明,而***亦持收款收据收据联。本院据此认定海滨公司开据233882.48元的收款收据,视为收到绿艺公司233882.48元借款,实际以233882.48元工程尾款抵算绿艺公司欠付的借款,故海滨公司不再欠付绿艺公司案涉工程款,***要求海滨公司给付工程款23388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33882.4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晶晶
书 记 员 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