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095号
原告:成都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
区。
法定代表人:曾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女,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被告东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102512.5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海德名邸”项目一期样板房(A、B户型)和办公室进行装饰,合同暂定价90万元。2016年3月15日工程完工,2016年5月10日验收合格。2020年2月18日双方结算完毕,结算价为850250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20个工作日应付清全款,但被告仅付款747737.50元,尚欠102512.50元未付。
东博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因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后未向被告申请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汇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付款凭证、付款发票等证据,东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6日,发包方(甲方)东博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汇邦公司签订《“海德名邸”项目一期样板房、样板层和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90万元。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办理完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在本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28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次向甲方申请付款7天前向甲方提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等额建安发票,乙方提供等额发票为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前置条件,乙方对此无异议。
合同附件二《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本工程装饰、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
2016年5月10日,汇邦公司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装饰工程交付给了东博公司。
2020年2月18日,东博公司与汇邦公司完成结算,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结算造价协议》记载: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85025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681000元,未付126737.50元。未付款中,含质保金42512.50元,质保期1年,到期时间2017年5月10日。结算后,东博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2021年2月3日先后向汇邦公司付款26737.50元和40000元。
汇邦公司累计已向东博公司出具了8502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其最后一次出具金额为169250元发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东博公司累计向汇邦公司付款74773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东博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汇邦公司与东博公司已完成结算并出具了全额建筑业统一发票,东博公司应向汇邦公司全额付款。结算价850250元,东博公司累计已付747737.50元,尚欠102512.50元。东博公司辩称汇邦公司未向其申请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付款条件为质保期满,无需汇邦公司再次申请;其次,双方结算时已明确质保期为1年,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6年5月10日,故质保期于2017年5月9日届满。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的2年和5年的质保期,质保期至今也已届满,故东博公司抗辩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汇邦公司诉请从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因汇邦公司最后一次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根据合同关于汇邦公司应在每次申请付款7天前出票的约定,东博公司应于2020年3月27日前付款,故欠款利息应从2020年3月28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251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51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061元,由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付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苗蕊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