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10号
原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金华大厦写字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饶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楚风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楚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楚风公司诉称,2020年10月15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1015745299220,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晖公司)。票据到期后,被告却对上述票据拒绝付款,导致诚晖公司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3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清偿票据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2)鄂01民终135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诚晖公司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强制划扣原告银行账户存款304383.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已被司法强制划扣的款项304383.61元,并且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此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3526号案件的诉讼费5500元,亦是由于被告拒付票据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法强制划扣款304383.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4383.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3526号案件的诉讼费5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辩称,1、原告对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票据到期日无异议;2、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背面信息可知,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仍然为诚晖公司,而非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可知,案涉票据的付款义务由原告履行,但是否履行了案涉票据的付款义务,无法进行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回单可知,虽然法院划扣了原告的部分款项,但该划扣款项的金额与案涉票据金额,两份判决的涉案金额均无法对应,该中心银行回单与案涉票据及两份判决未产生关联。综上可知,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清偿支付凭证,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票据清偿的义务,未取得票据的再追索权;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5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未取得票据的再追所权,则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诉请费用。假使原告取得再追所权,原告的诉请金额应为原告的清偿金额,而原告未提供清偿的转账证据,无法得知原告是否履行了清偿责任;同时,利息的起算日为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工商企业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让背书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21)鄂0113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01民终13526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司法强制扣划客户回单、(2022)鄂01民终13526号案件费用缴纳通知单、缴费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武汉楚水云山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世纪楚风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编号为2302521038101202010157452992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票据金额为280000元。承兑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承兑人于2020年10月15日承兑该汇票。票据可再转让。世纪楚风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票据记载连续背书人依次为世纪楚风公司、案外人***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艺土石方公司)、案外人武汉市蔡甸区成发石灰厂、案外人***香墨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武***汇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诚晖公司。2021年10月15日,案外人诚晖公司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1年10月28日,案外人诚晖公司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要求世纪楚风公司、曲艺土石方公司***公司连带清偿到期拒付的承兑汇票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1)鄂0113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艺土石方公司、世纪楚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7570元,由曲艺土石方公司、世纪楚风公司负担。世纪楚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3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世纪楚风公司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案外人诚晖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在(2022)鄂0113执2108号执行案件中依法划扣了世纪楚风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款项304383.61元(包括票据款280000元、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2599.61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70元、执行费42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本院(2021)鄂0113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3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原告世纪楚风公司作为案涉票据连带责任人经本院执行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被司法扣划了304383.61元,清偿了(2021)鄂0113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后,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的再追索权,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原告世纪楚风公司选择向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追索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所谓“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应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范围,在本案中,具体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票据金额280000元及利息12599.61元。关于前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上诉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亦非生效判决中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不属于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且前案的生效判决已经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判令,再追索权人有权根据前案的生效判决就超过自身负担范围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故除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外,原告清偿的执行款中292599.61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该部分款项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3526号案件诉讼费用5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清偿的相关票据款项292599.61元及利息(以292599.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原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