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3786号 原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金华大厦写字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55121572M。 法定代表人:饶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楚风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水云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楚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楚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因施工由被告开发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而取得票号为230252103810120210202845334214的商业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可再转让、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日,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福州***商贸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福州***商贸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后福州***商贸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行使追索权。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鄂0111民初15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向福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款项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后经过二审维持原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土石方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937452.2元,对其中一笔20万元工程款,被告虽然向原告支付了电子商业汇票,但是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法院因此判决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被告并未实质向原告支付该2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款项按照约定已完成全部款项支付,不存在被答辩人诉请的200000元款项未支付的情形,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实为票据金额; 2、答辩人按照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形式支付了被答辩人诉请的200000元款项,视为答辩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答辩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且被答辩人对该票据进行签收确认,并进行了背书转让,被答辩人已非该票据的持有人,被答辩人的背书转让行为表明被答辩人默认答辩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合同款项,该支付行为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之债的得以清偿,被答辩人持有的票据未能兑付并非合同债务人的违约所造成,合同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之约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商业票据款及相应利息; 3、被答辩人未取得票据的再追索权,根据票据的背面信息显示,案涉票据并未得到清偿,被答辩人未作为清偿人显示在票据的背面信息中,被答辩人并非票据的持票人,其要求答辩人兑付票据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答辩人对案涉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答辩人未兑付案涉票据的票据款情况属实;5、答辩人不存在未支付被答辩人20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恒旅鄂工合字20[1.9-3]010号,为了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日,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10202845334214,承兑人为楚水云山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原告世纪楚风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一笑倾城商贸有限公司,后又被连续背书依次转让给温州市青隆金属有限公司、鄂州飞浦科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亿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福州***商贸有限公司。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1年12月,福州***商贸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世纪楚风公司支付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武汉中院二审审理,生效文书确认原告世纪楚风公司应向案外人福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世纪楚风公司以其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款项未实际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文书以及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的答辩状,可确认原告世纪楚风公司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楚水云山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然而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作为承兑人未按照承诺对该汇票进行承兑,造成原告世纪楚风公司在另案中被追索该票据的款项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未实际履行到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世纪楚风公司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世纪楚风公司主张自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世纪楚风公司未对2021年8月2日这个时间节点进行说明,以此时间点开始计算利息在本案中无事实依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应在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湖北世纪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150元,全部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