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执异1138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新城西城投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2016年1月13日扣划的1850000元案款为新城西城投中心支付给大山公司的11572636元工程款项的构成部分,并根据查明的新城西城投中心向大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最终认定新城西城投中心对大山公司已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因大山公司对新城西城投中心不享有到期债权,故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向新城西城投中心作出的(2015)成执字第959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城西城投中心提出撤销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山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959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59-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新城西城投公司应收账款限额6005673.96元予以冻结。于2016年1月13日以(2015)成执字第959-2号执行裁定将新城西城投中心在工商银行温江支行4402××××0725账户存款1850000元予以扣划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5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与新城西城投中心、大山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在本院作出(2018)川01民终2428号民事判决后,新城西城投中心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新城西城投中心与大山公司之间的应付款项为233131456.84元,已付工程款为223077486.46元(不含法院扣划款项);2.截止前述时间,在大山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新城西城投中心作为次债务人被各个法院扣划案款共计11572636元。扣划顺序分别是:(1)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法院法院于2016年1月7日扣划1771275元;(2)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扣划1850000元;(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扣划6200000元;(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扣划1751361元。3.新城西城投中心主张前述11572636元应作为已经支付给大山公司的工程款,前述主张被(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以(2018)川执复3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成执字第959-2号执行裁定。新城西城投中心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前述185万元予以回转。本院于2021年2月29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5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向新城西城投中心返还已取得的案款1850000元。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59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将大山公司对新城西城投中心的应收账款1850000元【(2015)成执字第959号之五执行裁定对应金额】予以冻结。并于同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59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新城西城投中心收到《履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大山公司债务1850000元【(2015)成执字第959号之五执行裁定对应金额】。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成执字第959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何云鹏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