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执异1829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成仲案字第452号裁决,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川01执804号。执行过程中,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方东风、方春林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而终结本次执行,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方东风和股东兼监事方春林在该公司处于吊销的状态下,未成立清算组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导致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故,应当追加方东风、方春林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本案中,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方东风、方春林存在无偿接受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其申请追加方东风、方春林为被执行人的事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对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加方东风、方春林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成仲案字第452号裁决,裁决:一、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47607.79元;二、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30日起,每日按447607.79元×0.3%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该案仲裁费22648元(已由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6元,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742元。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承担的仲裁费21742元。后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川01执804号。
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01执804号执行裁定,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成仲案字第452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6月12日,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成武市监【2020】清吊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营业执照。
驳回成都松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方东风、方春林为本院(2016)川01执80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何云鹏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