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93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台大道**。
法定代表人:郝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彬,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5月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簇锦北路**
法定代表人:方东风,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新城西中心)对本院向其发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5)成执字第959号之七执行裁定(以下简称959号之七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2月2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新城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彬、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越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城西中心称:1.(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冻结的是新城西中心应当支付给大山公司的收入6005673.96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不考虑质保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下,新城西中心已超付了6584379.83元。因此,新城西中心被法院扣划的5563420.57元都是超付款项,不是大山公司的收入,与**申请冻结的款项无关。新城西中心并未违反(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本院责令新城西中心追回5164894.61元并交存法院是错误的。2.认定新城西中心是否违法擅自支付的事实基础是新城西中心在2015年6月5日收到(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之后将应付大山公司的收入擅自向第三人支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对于多家法院扣划的金额,并没有认定是大山公司在新城西中心的到期债权或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在新城西中心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本院没有查明冻结大山公司债权金额的情况下,不应当直接认定新城西中心违反了(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3.新城西中心在签收(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时提出了书面异议,没有认可存在到期债务,因此,该通知书实际未保全到大山公司在新城西中心的任何债权,本院依法不得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4.**已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对大山公司在新城西中心的到期债权主张的时间是2017年3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250号案件亦以该时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进行审理,而不是以2015年6月5日是否存在到期债权进行审理。(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前述事实证明,(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成功保全到大山公司的收入。5.本院作出959号之七裁定的时间早于《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的作出时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关于逾期未追回才能裁定承担责任的规定。**在赔偿申请书中并没有主张新城西中心代扣代缴的3651043.24元属于擅自向第三人支付,959号之七裁定直接认定该款是擅自代大山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超出了**的赔偿请求范围。《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未明确规定新城西中心向哪些单位追款,导致新城西中心无法确定应追款的单位和提出抗辩。上述行为,均属于程序严重违法。6.新城西中心收到(2015)成执字第959-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959-1号裁定)后,向第三人支付的1513851.37元,系因大山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遗留大量工程未完工或需要整改,新城西中心不得不垫资委托第三方完成项目收尾和整改工作,由此而支付了前述款项。由于该未完工程和整改项目属于大山公司承包范围,为避免产生争议,新城西中心才要求大山公司出具部分委托付款手续,该款项并非大山公司的收入。新城西中心代扣代缴的3651043.24元税款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收管理办法》和新城西中心与温江区地方税务局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温江区地方税务局委托新城西中心代征营业税、城建税,且新城西中心与大山公司所签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5.2条约定“承包人承担的营业税及附加,由发包人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代扣代缴”。因此,新城西中心代扣代缴的税款是法定义务,该款亦不是支付给大山公司的收入。7.新城西中心支付的前述款项均不是大山公司的收入,且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采信的亚会(川)专审字(2016)007号《关于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欠款金额,加上各法院扣划的11572636元,以及新城西中心支付给**的60万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新城西中心已超付大山公司14001144.5元,故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的规定错误,且该条规定并未规定逾期未追回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新城西中心要承担责任,也应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认定,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5)成执字第95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959号之七裁定。
**称:1.(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本身即有止付的效力,2015年6月8日送达新城西中心时,新城西中心尚欠大山公司1700余万元工程款。如新城西中心如实履行,则不会造成超付工程款,更能保证**债权的实现。2.建设工程纳税义务主体是大山公司,新城西中心并非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新城西中心依据其与温江区地方税务局所签《委托代征协议书》代征税款,但该协议书签订于新城西中心收到本院(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之后,且代征的税款并不具有优先性、对抗性,本质上也是一种支付行为。因此,新城西中心主张代扣代缴的税款属于法定代扣代缴行为属于事实错误。3.新城西中心向第三人支付1513851.37元,实质上属于违反959-1号裁定的违法支付。4.**所提代位权诉讼并不影响**通过执行实现自身权利,两种途径并不冲突。**在代位权诉讼中对于代扣税金金额无异议,但代扣税金是否违反了执行中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执行中审定,而非在代位权诉讼中审定。同样,代位权诉讼的判决结果同执行过程中新城西中心违反执行义务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新城西中心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成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以下协议内容:大山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前向**一次性支付款项5935015元。大山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其与**就该案的债权债务清结。2015年6月4日,本院受理了**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2015)成执字第959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959-1号裁定:冻结新城西中心应付大山公司的收入6005673.96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通知:冻结该中心应付大山公司的收入6005673.96元,不得擅自向大山公司或其他人支付。该裁定书及通知书于当月8日送达新城西中心。新城西中心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待审计结束后通知法院,配合执行”。2016年1月13日,本院从新城西中心账户扣划1850000元并支付给**。执行过程中,新城西中心向**支付款项600000元。202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959号之七裁定:新城西中心在5164894.61元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该中心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164894.61元,并将该案款交存本院。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裁定新城西中心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承担责任。
另查明,新城西中心在收到本院959-1号裁定书、通知书后,接受大山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付款共计1513851.37元。具体为:1.2015年6月10日向熊建伟付款27522元;2.2015年6月10日向宋勇付款2500元;3.2015年6月10日向江均兵付款10000元;4.2015年8月4日、8月21日分别支付柏富勇70000元、江子华30000元;5.2015年7月21日向何金龙付款40000元;6.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共计向温江实业建筑有限公司付款1064736.37元;7.2015年11月9日、12月21日,分两次共计向成都黄大姐保洁服务公司付款120000元;8.2015年12月18日向柏富勇付款50000元;9.2015年12月18日向成都驰聘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付款9000元;10.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7日,分两次共计向蔡连富付款90093元。前述款项,大山公司在委托书中均承诺在工程款结算时相应扣减。
另,新城西中心与大山公司2009年10月10日所签《学府芳邻(新居工程)项目三期一标段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2009年8月19日所签《花土E区(新居工程)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2010年9月3日所签《花土E区(新居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六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中均约定:承包人大山公司承包前述工程承担的营业税及附加,由发包人新城西中心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代扣代缴。2015年7月23日,成都市温江区地方税务局与新城西中心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新城西中心代征前述建筑安装工程的营业税、城建税。新城西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代大山公司缴纳税款3651043.24元。其中,前述三份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代扣代缴税款共计2645894.43元,另1005148.8元系新城西中心为温江区新居工程锦绣城二期一标段(区综合社会福利中心)项目代扣代缴。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四川分所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新城西中心为大山公司代缴的税款共计9233278.29元列入已支付工程款。前述代扣代缴的3651043.24元亦在该金额中。
再查明,2020年12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诉大山公司、新城西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2016年5月31日的《专项审计报告》,新城西中心与大山公司之间就学府芳邻(新居工程)项目三期一标段工程、花土E区(新居工程)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花土E区(新居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六标段工程、温江区新居工程锦绣城二期一标段(区综合社会福利中心)项目的应付工程款为233131456.84元,已付工程款为223077486.46元,新城西中心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多个法院共计扣划并抵扣大山公司工程款11572636元,即使不考虑质保金、违约金等其他款项,作为次债务人的新城西中心对大山公司已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学府芳邻(新居工程)项目三期一标段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花土E区(新居工程)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花土E区(新居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六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委托代征协议书》《专项审计报告》、转款凭证、税收缴款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本院作出959-1号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冻结新城西中心应付大山公司的收入6005673.96元。该裁定及通知书于2015年6月8日送达新城西中心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日起,新城西中心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向大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城西中心主张本院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虽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诉大山公司、新城西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该案计算到期债权是否存在的主要依据是《专项审计报告》,而《专项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也即该判决认定新城西中心对大山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时点是2016年5月31日,对于此前2015年6月8日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并未表述,故该判决关于新城西中心对大山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判断2015年6月8日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依据。如果新城西中心在2015年6月8日后未经本院允许,擅自向大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应当对擅自支付的款项承担责任。新城西中心以(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主张其在收到本院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及通知时不负有到期债务,不能成立。
对于2015年6月8日后新城西中心就案涉四个工程所支付的相关款项,本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959号之七裁定认定新城西中心擅自支付5164894.61元,应予赔偿。该金额中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共计向温江实业建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支付的1513851.37元,二是代扣代缴税款3651043.24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前述5164894.61元均计入了新城西中心已付大山公司工程款金额中。新城西中心主张其中向案外人支付的1513851.37元,系该中心垫资委托第三方完成项目收尾和整改工作而支付,不属于应付大山公司的收入,但由于该项目收尾及整改工作均系大山公司承包范围,款项的支付均系受大山公司委托支付,大山公司并在委托书中承诺在应收工程款中抵扣该款,因此,即便新城西中心支付该款具有合理性,但亦经本院同意后方可支付。其未经本院同意即支付前述款项,属于擅自支付。
新城西中心代扣代缴税款中的2645894.43元,系大山公司与新城西中心2009年至2010年期间所签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已约定代扣代缴,新城西中心据此亦与成都市温江区地方税务局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书》,新城西中心根据前述合同代扣代缴税款2645894.43元,支付的对象是成都市温江区地方税务局而非大山公司,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大山公司对新城西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该款的支付不应认定为擅自支付。本院《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及959号之七裁定将该代扣代缴的税款2645894.43元认定为新城西中心应支付给大山公司的工程款,并以其擅自支付为由责令新城西中心追回,以及裁定新城西中心就未追回该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3日,本院从新城西中心账户扣划1850000元并支付给**。执行过程中,新城西中心还向**支付了款项600000元,故新城西中心已向**共计付款2450000元,本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959号之七裁定未将该部分已履行金额从应追回的金额中扣除,亦不当。
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新城西中心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但在此之前一日即作出959号之七裁定,以新城西中心逾期未能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为由裁定新城西中心在5164894.61元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亦违法。
综上,本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及959号之七裁定认定新城西中心擅自支付款项应予赔偿5164894.61元所依据的主要事实错误,程序亦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成执字第95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5)成执字第959号之七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陈 浩
审 判 员 邱家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