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7335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216号。
主要负责人:孟玲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花溪大道伍子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郑会芳,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许昌乐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义女村。
法定代表人:刘记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记清,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海艺公司)、被告***、被告郑会芳、被告许昌乐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乐昌公司)、被告刘记清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升,被告郑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海艺公司、***、许昌乐昌公司、刘记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海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为733686.53元,此后罚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暂总计为5733686.5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会芳、许昌乐昌公司对被告许昌海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记清对被告许昌乐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海艺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700000058043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海艺公司在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为期1年的有效期间内,可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贷款。次日,为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民生许昌分行分别与被告***、郑会芳签订编号为DB1700000042514《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许昌乐昌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7000000425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会芳、许昌乐昌公司分别为被告许昌海艺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之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0000元人民币的连带担保。2018年5月29日,民生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海艺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800000060530号《流动资金借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海艺公司向民生许昌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借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对被告许昌海艺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12%)计收逾期罚息。被告许昌海艺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许昌分行按约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许昌海艺公司交付了全部借款5000000元。截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许昌海艺公司的借款已到期,然被告许昌海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郑会芳、许昌乐昌公司亦未如约承担担保责任。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将涉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收回涉案债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会芳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保证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主张借款年利率8%,被告认为没有那么高,需要进一步核实贷款合同。
被告许昌海艺公司、***、许昌乐昌公司、刘记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和被告许昌海艺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许昌海艺公司可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权额度为5000000元贷款。2017年6月2日,被告***、郑会芳共同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许昌乐昌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许昌海艺公司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在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发生的债务,在债权本金不超过最高债权额5000000元前提下,对主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5月29日,被告许昌海艺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被告许昌海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年利率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
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昌海艺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据。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12月12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河南Y16180163-1-20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协议附件载明截至2018年10月21日,被告许昌海艺公司共欠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2794.24元未付。2019年1月21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联合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东方今报》A07版进行了公告,对上述债权的债务人、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另查明,被告许昌乐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记清系公司股东。诉讼中,被告刘记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许昌乐昌公司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东方今报、企业登记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债权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许昌海艺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借款,形成金融不良债权,后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受让该金融不良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故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为由起诉,起诉案由不准确,本案应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与原债权银行联合在《东方今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已对债务人、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享有向债务人、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受让债权后可以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在原告受让债权后未能清偿债权,原告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继续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主张被告许昌海艺公司返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02794.24元为准,2018年10月22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被告***、郑会芳共同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许昌乐昌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作为保证人依约就被告许昌海艺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记清作为许昌乐昌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许昌乐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8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02794.24元,2018年10月22日之后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郑会芳、被告许昌乐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郑会芳、被告许昌乐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记清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刘记清就被告许昌乐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36元,减半收取25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会芳、许昌乐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记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