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执48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才高街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花溪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花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鄢陵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1公里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91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需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6112063.77元及后续利息,***、***、***、***、***、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立案庭审查,于2021年4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7月1日,共五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到以下财产线索: 1.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K×××××的汽车一辆。 2.被执行人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豫K×××××的汽车一辆。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K×××××、豫K×××××的汽车两辆。 4.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K×××××、豫K×××××、豫K×××××的汽车三辆。 5.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K×××××的汽车一辆。 6.被执行人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豫K×××××的汽车两辆。 上述十辆汽车,本案已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7月14日。如需续行查封,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不申请或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控制措施到期的法律后果。 7.本案已扣划135478元,并返还给申请人。 三、2021年5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1年4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到庭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 五、2021年4月26日,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均无登记信息。 六、2021年4月21日,经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缴存信息。 七、在本案诉讼阶段,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依据(2019)豫0191财保30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名下位于鄢陵县城区311国道北侧***西侧四季花城1A号楼18号商铺(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和19号商铺(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两套房产。因上述房产抵押金额过高,申请人申请暂不拍卖。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2月27日。如需续行查封,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不申请或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控制措施到期的法律后果。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律师调查令,并送达律师调查令申请告知书。 本案执行标的为6112063.77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35478元,**5976585.7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