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12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前进路21号。 负责人:**,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陈化店镇花溪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大马乡***花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柏梁镇西1公里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县。 被告:***,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7350.25元(其中利息67632.47元,以本金5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复利353.5元。罚息153745.31元,以本金5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0年3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复利5618.97元,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从2020年3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以上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48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3月28日到2020年3月27日。被告**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2019年3月28日,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1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3月28日到2020年3月27日。被告**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上述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许小公流(2019)037号),合同约定: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5万元,借款用于偿还编号为建许小公流(2018)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3月28日到2020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3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许小公流(2019)038号),合同约定: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编号为建许小公流(2018)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3月28日到2020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3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许小公流(2019)037号-保01、02、03、0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许小公流(2019)038号-保01、02、03、04),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19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20年3月27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5850000元、利息67632.47元、罚息(截至2020年3月27日的罚息为153745.31元,2020年3月28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5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截至2020年3月27日的复利为5618.97元,2020年3月28日之后的罚息以利息67632.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用款申请、转账支票、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股东决议、关于送达的补充协议、贷款利息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知诸被告借款立即到期,合法有效,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5850000元、利息67632.47元、罚息(截至2020年3月27日的罚息为153745.31元,2020年3月28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5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截至2020年3月27日的复利为5618.97元,2020年3月28日之后的罚息以利息67632.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71元,由被告**海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