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002民初158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张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张小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张小会辩称原告诉求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年利率、罚息、复利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单位,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利率管理规定。本案借款罚息利率亦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张小会的责任问题。张小会以杜晓伟配偶的身份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处签名,同意在配偶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同时,该承诺并非张小会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立担保法律关系,而仅仅是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其共同财产的依据。故原告要求张小会向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在自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与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肆仟捌佰肆拾万元整为限;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除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张小会作为杜晓伟的配偶在杜晓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页《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人处签字,同意杜晓伟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20年4月7日,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许昌市××区苏桥镇尚集街南侧,规划汉风路东侧溪林科技园0107号楼104室、0206号楼101室、0207号楼101室、0207号楼102室、0209号楼102室、0302号楼102室、0310号楼101室、0311号楼101室、0501号楼101室、0503号楼101室、0507号楼101室【不动产证号:豫(2016)许昌县不动产权第0001891号、第0001848号、第0001850号、第0001849号、第0001895号、第0001862号、第0001864号、第0001865号、第0001866号、第0001868号、第0001871号】为原告在自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与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仟伍佰叁拾万元整为限,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豫(2020)许昌市建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142号】,最高额债权数额为25,300,000元。担保范围为除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20年4月15日,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到期一次还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9%,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经核算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917%);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2020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12月20日,后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送达《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各被告均于同日签收。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245,122.5元(以借款本金2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自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罚息(以借款本金2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自2021年2月2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245,12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自2021年2月2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 以上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大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及回执、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一、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245,122.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自2021年2月2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245,12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自2021年2月2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有权对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尚集街南侧,规划汉风路东侧溪林科技园0107号楼104室、0206号楼101室、0207号楼101室、0207号楼102室、0209号楼102室、0302号楼102室、0310号楼101室、0311号楼101室、0501号楼101室、0503号楼101室、0507号楼101室【不动产证号:豫(2016)许昌县不动产权第0001891号、第0001848号、第0001850号、第0001849号、第0001895号、第0001862号、第0001864号、第0001865号、第0001866号、第0001868号、第000187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30元,由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 人民陪审员  张香芬
法官助理孔园园 书记员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