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002民初159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张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张小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在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方提出利率标准计算过高的问题。双方作为民商事主体基于自愿原则签订合同,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请求,对于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违反诚信原则,亦无明显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担保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有效证据,张小会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该被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是承诺其配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其共同财产的依据,并无以个人名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张小会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张小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16日,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9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加收30%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7.917%,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2020年4月7日,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为原告在自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内与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仟捌佰肆拾万元整范围内向原告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被告张小会作为杜晓伟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页《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处签字,同意杜晓伟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2019年4月19日,被告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和花园××幢【权证编号:(豫(2017)许昌市不动产权第0019765号)】为原告在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贰仟零玖拾万元整为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19)许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87702号】,担保范围为担保范围为除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金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本案借款发放后,因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持续欠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催收函,宣布该笔借款于2021年2月22日提前到期。现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截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复利共计203215.76(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02492.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9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2024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利息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股东大会决议、交易明细、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为凭。
一、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9000000元,截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复利共计203215.76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02492.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2024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有权对被告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青芳街六和花园2幢【权证编号:(豫(2017)许昌市不动产权第001976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19)许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8770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20元,由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颍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晓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金钊 人民陪审员  何丽军 人民陪审员  胡向民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