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002民初270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珂、杜晓伟、张小会、黑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芮、马隆飞,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珂、杜晓伟、张小会、黑惠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珂、杜晓伟、张小会、黑惠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方辩称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过高的意见。双方作为民商事主体基于自愿原则签订合同,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标准进行调整,根据该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法释【2020】27),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系金融机构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2)条中“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债务人融资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本案中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综上,对于被告方提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7500000元,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Z1905LN156232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8日,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珂、杜晓伟、张小会、黑惠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7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珂、杜晓伟、张小会、黑惠君均知晓借款人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编号为Z2004LN15668148流动资金借新还旧业务,知道其担保的此笔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Z1905LN156232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诺完全按照所签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的规定履行担保义务。上述被告另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新还旧承诺书》,承诺按照所签上述保证合同的规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城区××和花园××幢[房权证号:豫(2019)许昌市不动产权第0068573号、豫(2019)许昌市不动产权第0068574号]的房产为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豫(2020)许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145692号、豫(2020)许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145694号],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 2020年4月30日,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4月28日,放款日实际年利率为8%,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计算明细表,被告付息至2020年10月20日,截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263333.35元(按照7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按年利率8%计算)、罚息(按照7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26333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借新还旧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欠款明细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提款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263333.35元、罚息(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6333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城区青芳街六和花园3幢[房房权证号:豫(2019)许昌市不动产权第0068573号、豫(2019)许昌市不动产权第0068574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许昌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美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珂、杜晓伟、张小会、黑惠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01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金钊
书记员  杨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