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盛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83号之三
申请人:滁州盛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8993674Q。
法定代表人:王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市辖区魏武大道中段博林大厦26楼2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79553752。
法定代表人:艾苏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皖1103民初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原告滁州盛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人民币512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盛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许昌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人民币512000元的冻结。
审 判 长  孙春孺
人民陪审员  陈明智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振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