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叶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2民初577号
原告:**,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九天庄园10#东3单元5-6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67606102。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拥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飞,系公司员工。
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县城北水闸东2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41696511-3。
法定代表人:牛聚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军峰,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叶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田国星,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拥军,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军锋、王春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22709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初,**到凯达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平顶山市叶县公路局旧县道班院内,工作内容为给凯达公司叶县项目部的员工做饭,**工作期间食宿均在该项目部。2015年8月4日8点40左右,**在凯达公司项目部改造过的洗浴间洗澡时,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受伤后到平顶山市××人民医院和叶县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过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5及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认为,**受伤是因为淋浴间存在地面湿滑及环境封闭等缺陷及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及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等原因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凯达公司辩称,首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曾经由叶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时**撤回起诉,叶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8)豫0422民再1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民诉法的解释,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法院不应当受理**的诉讼请求。另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凯达公司与**所受伤害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2017年9月12日的庭审中**的证人,公路局道班班长朱均平的证言也证明道班平时由朱均平管理,道班的房屋改造也应当由朱均平同意。综上所述,**的起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叶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起诉叶县公路管理局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应当驳回**对叶县公路管理局的全部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应在一年之内提出诉讼,而本案事发在2015年8月4日,直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所以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叶县公路管理局与**及凯达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叶县公路管理局所有的旧县道班因长期闲置,2015年许南路重修时,开始租赁给平顶山市公路局下属的凯达公司使用,因双方为上下级干洗,经双方充分的协商,不用实际交付相关的租赁费用,但作为条件交换,凯达公司可以对该院的房屋建设及装修,在工程完工后以现状交付叶县公路管理局,该院由凯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后凯达公司在使用办公期间雇佣**从事做饭工作,由凯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在使用该道班期间包括对卫生间及其他设施进行了改造,并在原卫生间内建造了洗浴间,**在洗澡时摔倒受伤而发生本次纠纷。3.**也有重大过错,××造成的摔伤。**在洗澡过程中,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其也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过错。本案中**摔伤是因地板光滑不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后摔伤应由**举证予以证明。4.各项赔偿请求过高,伤残鉴定为**单方申请,程序不合法。综合上述情况,叶县公路管理局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对卫生间的改造及占有使用上也没有过错,叶县公路管理局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经叶邑道班负责人朱均平介绍,到该道班为凯达公司项目部辅助做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凯达公司项目部办公地所在院落归叶县公路管理局所有。2015年8月4日8点40分左右,**在凯达公司改造过的洗浴间洗澡时,不慎摔倒。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支气管哮喘;3.多发软组织挫伤。
2015年8月4日,**在叶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735.85元。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5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花费102813.34元。2015年8月20日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930元。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8日,**在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1704.67元。
**向叶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叶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损伤致残程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有关规定,为五级伤残;2.**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13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凯达公司,要求凯达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7年9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叶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凯达公司、叶县公路管理局,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94126.65元,2018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豫0422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6)叶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2018)豫0422民监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8)豫0422民再1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在叶县公路管理局旧县道班的洗浴间洗澡时摔伤,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赔偿能力进行合理分配。凯达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凯达公司在雇佣**的过程中,没有向**进行相应的培训及安全警示教育,同时对叶县公路管理局旧县道班内的洗浴间进行改造存在空间封闭的缺陷,对**摔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叶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洗浴间的所有权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对**摔伤负有一定的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的活动中,应具有观察、自我保护意识,由于自身疏忽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凯达公司辩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对(2016)叶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的再审,(2016)叶民初字第2526号一案中,**仅起诉了凯达公司,本案中**起诉了凯达公司及叶县公路管理局且增加了新的证人,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凯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凯达公司主张**的伤残鉴定不是本次诉讼中作出的,该鉴定的原审已被撤销,该伤残鉴定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原审裁定存在错误,本院再审程序中将原审裁定撤销,但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的有效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凯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提供的录音手机予以鉴定,请求鉴定该手机是否是该录音的原始载体,该录音是否有裁剪、编辑。本院认为**在凯达公司进行帮厨是事实,而该手机录音也仅是证明**在凯达公司帮厨的事实,故对凯达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于2016年10月9日第一次起诉,经历了多次审理程序。本案应当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依据,因为第一次的法庭辩论离案发时间最近,也最为固定,赔偿数额最符合客观实际。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6年。
**为农村居民,**提交有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及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主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受损伤致残,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720天。**构成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关于**的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医院诊断情况,并结合因物价上涨导致后续护理所需费用增加的因素,本院确定为10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的伤情,确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18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为670元(10元/天×67天);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53720元(27233元/年÷365天×720天);5.关于护理费,结合**的伤情,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44784.8元(33857元/年÷365天×67天×1人)+(33857元/年×10年);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326796元(27233元/年×20年×60%);7.伤残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显示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之后即在**出院以后的期间,该交通费票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但**住院、转院期间也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等客观情况,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的损失共计是856464.66元。**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凯达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为128470元,叶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5%的责任为1284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470元;
二、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4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4元,由被告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870元、原告**负担10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贺亚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泉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