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民初字第2526号
原告**,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平顶山市新城区九天庄园10#东3单元5-6层东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676061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铁拥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凯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拥军(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凯达工程公司雇佣原告**为其位于*县公路局*邑道班院内的“公路维修项目部”的员工做饭。2015年8月4日20点4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凯达工程公司提供的澡堂洗澡,在洗澡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由于伤势严重,随即被转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7天,花医疗费106183.8元,并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原告方认为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凯达工程公司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4126元。
被告凯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澡堂,该澡堂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公司,也不归被告公司管理。因此,被告公司没有安全警示和保障义务。2、原告**是*县公路局*邑班给被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受损害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接受*邑道班负责人的介绍,到该道班为被告凯达工程公司辅助做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劳务合同,但其双方已经形成实际雇佣劳务关系。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原告***遭受的损害,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即:辅助做饭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而是在下班从事个人生活活动时所遭受的损害,不适用该规定。原告**的损害是在洗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损害结果应当由洗澡间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被告凯达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的办公地点虽然在*邑道班院内,但并未向该道班支付任何租赁费,双方的关系既不属于承包关系,也不属于租赁关系,属于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具有业务关系单位”的暂住关系。故对于*邑道班院内的洗澡间既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管理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对该洗澡间进行了改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提供*邑道班的负责人***出庭作证,但***既是原告**的妹夫,又是*邑道班的负责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效力很低,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本案不能采信。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是否追加其他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勇业
审判员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