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叶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九天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67606102。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拥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县城北水闸东200米路北代码:41696511-3。
法定代表人:牛聚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允,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央,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叶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拥军,叶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王汉允,被上诉人张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2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依据法律规定,叶县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叶县法院已经作出(2018)豫0422民再11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央撤回起诉,且该裁定书中有三方当事人即张央、凯达公司、公路局。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叶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属于程序错误。2.张央提供的许多证据没有经过当庭合法质证。3.一审时,凯达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法院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张央主张身体受到侵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病情是摔倒造成的。在张央的有××例中显示,××。2.张央曾在公路局道班洗浴,公路局道班负责人讲该道班由他负责管理,且张央与该负责人之间是亲戚。张央在洗浴时,无论是否受到侵权,均与凯达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相关“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张央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张央不构成重复起诉。张央是对(2016)叶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的再审,(2016)叶民初字第2526号一案中,张央仅起诉了凯达公司,而本案中张央起诉了凯达公司及叶县公路管理局,且增加了新的证人,不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在判决作出前经过两次庭审,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合法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3.凯达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未被准许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凯达公司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其次,通某系证明凯达公司与张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该事实,故没有对通某进行鉴定的必要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张央在洗浴时摔伤有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证据中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淋浴间的照片,且一审主审法官也到案涉淋浴间进行了勘验,这些均能证明淋浴间存在严重缺陷。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张央入院时“右侧颜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局部青紫肿胀”、“躯干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四肢肌张力降低”、“多发软组织挫伤”都能够证明张央受伤系摔倒所致。2.张央之所以在公路局道班洗浴是基于与凯达公司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张央下班后洗浴时摔伤是因为凯达公司改造的淋浴间空间封闭无窗户、无通风设施、无防滑措施、无警示标志,该淋浴间存在严重缺陷,凯达公司既然为受雇人员提供淋浴设施,就应当保障淋浴设施的安全性,凯达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央摔倒受伤,其构成侵权。3.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相关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张央受雇于凯达公司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通某、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受伤原因有证人证言、病历予以证实,赔偿数额有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凯达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县公路管理局述称,叶县公路管理局不是凯达公司的被上诉人,张央是凯达公司雇佣做饭的,与叶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关系,道班是凯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并由其自行改造,叶县公路管理局在其使用改造过程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叶县公路管理局对洗浴间有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叶县公路管理局在该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15%赔偿责任。
叶县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2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叶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已超过时效,应当驳回张央的全部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张央应在一年之内提出诉讼,本案事发在2015年8月4日,但张央在2018年的1月2日才向叶县公路管理局主张民事权利,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叶县公路管理局与张央、凯达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叶县公路管理局具有过错并承担15%的责任错误。首先,叶县公路管理局所有的旧县道班因长期闲置,2015年因许南公路重修,开始交给平顶山市公路局下属的凯达公司占有使用,因双方为上下级关系,经双方协商,不用实际支付相关的租赁费用,但作为条件交换,凯达公司可以对该院的房屋在使用时进行部分建设及装修,在许南路建设工程完工后以现状交付叶县公路管理局,凯达公司当时对该院设施的部分建设装修及浴室的改造,无论在事前还是事后,均未告知叶县公路管理局,双方也没有进行验收及交付叶县公路管理局,完全是凯达公司自己改造并使用,叶县公路管理局无监督及管理的义务。凯达公司在使用该房屋办公期间雇佣张央从事做饭工作,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叶县公路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叶县公路管理局在该侵权行为中有过错,受害人受到损失,且受害人受到损失与叶县公路管理局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叶县公路管理局不是雇主,也不是场地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最后,若本案一审适用无过错原则判决叶县公路管理局承担法律责任,但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本案而言,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叶县公路管理局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中张央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因滑倒摔伤而不是因自身疾病发作摔伤。张央在洗澡过程中,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其也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过错。本案中张央主张其摔伤是因地板光滑,其应承担举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叶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洗浴间的所有权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对张央捧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无法律及法理依据。首先,在交通事故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借用、租赁车辆时由车辆的借用人、租赁人承担责任,在盗抢车辆时由盗抢人承担责任,买卖车辆过户时由买受人承担责任。相关条款确定的原则是,当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在高空坠物侵权时,也是由其租赁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在日常生活中,为了最大限度的发挥物的价值,大量的实际情况为物的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在这时候如发生因该物致人损害时,当然由物的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物的所有人来承担。五、一审对张央的各项赔偿标准计算错误。伤残鉴定书已超过其标注的有效期间,该鉴定已为失效的鉴定,不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误工费按城镇标准无事实依据,且计算720天过长。护理费参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以及住院期间为67天加10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律规定应为上一年度,护理依赖分为完全护理、大部分护理、部分护理,对应相应的护理比例,而非直接确认护理10年,该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张央户籍显示为叶县旧县乡孟庄**。
张央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设置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张央起诉凯达公司,经过法庭调查后,张央才知道权利究竟被哪些主体侵害,以及因侵权责任应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2017年7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据此张央确定了各项赔偿数额,2018年1月2日,张央起诉叶县公路管理局,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叶县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叶县公路管理局存在过错。叶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案涉卫生间的所有人,任由凯达公司对其改造,改造后空间封闭无窗户,无通风设施,无防滑措施,无警示标志,是存在严重缺陷的改造,叶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卫生间的所有人,有监督管理义务,对凯达公司的改造应当尽到监管职责,改造前应当对改造方案进行审核,改造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改造施工应当予以制止,改造后应当进行验收,不符合验收条件应当要求凯达公司进行整改,但叶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叶县公路管理局不是张央的雇主,也不是场地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但是其作为卫生间的所有权人,默许凯达公司对该卫生间进行改造,其无偿提供场地给凯达公司使用来换取凯达公司自行出资进行升级改造,其实是一种有偿交易,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监管上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贵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已经考虑到张央的过错,张央自行承担了70%的责任。4.张央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淋浴间存在严重缺陷,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张央入院时“右侧颜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局部青紫肿胀”、“躯干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四肢肌张力降低”、“多发软组织挫伤”能够证明张央受伤系摔倒所致。三、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时,所有人承担责任是依据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而定,而不是如叶县公路管理局认为的一律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对张央各项赔偿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是对张央伤残及护理情况的客观评定,不因张央的撤诉而丧失其证据效力。2.张央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张央认为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一审应当参照2018年的标准一次性支持张央20年,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的标准支持10年不合理并且增加张央诉累。4.残疾赔偿金,张央认为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一审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即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认定张央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平,叶县公路管理局和凯达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张央只具有一般过失,应当判决叶县公路管理局和凯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张央苦于漫长的诉讼过程又无力缴纳上诉费,没有就赔偿比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不合理判决提起上诉,张央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在错误,对张央严重显失公平。
凯达公司述称,凯达公司不是叶县公路局的被上诉人,凯达公司对叶县公路局的道班既无所有权更没有管理权,凯达公司对张央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张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凯达公司、叶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张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22709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凯达公司、叶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张央经叶邑道班负责人朱均平介绍,到该道班为凯达公司项目部辅助做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凯达公司项目部办公地所在院落归叶县公路管理局所有。2015年8月4日8点40分左右,张央在凯达公司改造过的洗浴间洗澡时,不慎摔倒。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支气管哮喘;3.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4日,张央在叶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735.85元。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张央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花费102813.34元。2015年8月20日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930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8日,张央在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1704.67元。张央向叶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叶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央损伤致残程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有关规定,为五级伤残;2.张央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13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张央向一审法院起诉凯达公司,要求凯达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7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叶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央的起诉。2018年1月2日张央向一审法院起诉凯达公司、叶县公路管理局,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94126.65元,2018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422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央撤诉。2018年6月6日,张央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6)叶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422民监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张央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422民再1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央撤回起诉。
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张央在叶县公路管理局旧县道班的洗浴间洗澡时摔伤,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赔偿能力进行合理分配。凯达公司与张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凯达公司在雇佣张央的过程中,没有向张央进行相应的培训及安全警示教育,同时对叶县公路管理局旧县道班内的洗浴间进行改造存在空间封闭的缺陷,对张央摔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叶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洗浴间的所有权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对张央摔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张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的活动中,应具有观察、自我保护意识,由于自身疏忽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凯达公司辩称张央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央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央是对(2016)叶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的再审,(2016)叶民初字第2526号一案中,张央仅起诉了凯达公司,本案中张央起诉了凯达公司及叶县公路管理局且增加了新的证人,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凯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凯达公司主张张央的伤残鉴定不是本次诉讼中作出的,该鉴定的原审已被撤销,该伤残鉴定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原审裁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再审程序中将原审裁定撤销,但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的有效性,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张央提供的录音手机予以鉴定,请求鉴定该手机是否是该录音的原始载体,该录音是否有裁剪、编辑。一审法院认为张央在凯达公司进行帮厨是事实,而该手机录音也仅是证明张央在凯达公司帮厨的事实,故对凯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张央于2016年10月9日第一次起诉,经历了多次审理程序。本案应当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依据,因为第一次的法庭辩论离案发时间最近,也最为固定,赔偿数额最符合客观实际。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6年。张央为农村居民,张央提交有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及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主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张央受损伤致残,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720天。张央构成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关于张央的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医院诊断情况,并结合因物价上涨导致后续护理所需费用增加的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为10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张央的伤情,确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18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为670元(10元/天×67天);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53720元(27233元/年÷365天×720天);5.关于护理费,结合张央的伤情,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44784.8元(33857元/年÷365天×67天×1人)+(33857元/年×10年);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326796元(27233元/年×20年×60%);7.伤残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因张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显示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之后即在张央出院以后的期间,该交通费票据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张央住院、转院期间也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等客观情况,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张央的损失共计856464.66元。张央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凯达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为128470元,叶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5%的责任为1284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央各项损失共计128470元;二、叶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央各项损失共计128470元;三、驳回张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4元,由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叶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870元,张央负担101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定凯达公司、叶县公路管理局对张央的损害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一审判定凯达公司对张央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张央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一审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张央系凯达公司的雇佣人员。虽然凯达公司对案涉房屋改造是供其雇员使用方便,但该淋浴房的改造四周密封较严,无换气通风设施,改造效果不符合一般的安全标准,凯达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而该过错亦是造成张央伤害的原因之一,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凯达公司对张央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适当。
关于凯达公司上诉称张央曾在再审期间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再受理张央起诉的问题。因张央申请再审是对(2016)叶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不服,在该案中张央仅起诉了凯达公司,而在本案中,张央的增加起诉了叶县公路管理局,故前诉与本诉的诉讼主体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受理张央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凯达公司上诉称一审证据未经过当庭质证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的所有证据都已经当庭质证,凯达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凯达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时提起的对录音证据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同意是违反程序的问题。虽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否同意需要由法院结合案件相关情况综合决定。录音证据主要是为证明凯达公司与张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亦能够证明此雇佣关系的存在,故录音证据是否为原始证据,是否经过剪辑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该雇佣关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未同意凯达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定叶县公路管理局对张央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虽然叶县公路管理局对该淋浴房没有改造行为,但叶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洗浴间的所有权人,对凯达公司对洗浴间的改造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故一审据此判令叶县公路管理局对张央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叶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69元,由叶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斐斐
书记员陈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