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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颜小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小珂,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秘**,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14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14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迅业电梯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乡新鱼北二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A栋21楼211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小珂、***、***、***、***、***、***、***、***、**、***、***、秘**(以下简称***等14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迅业电梯厂(以下简称迅业电梯厂)、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14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等1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业电梯厂、中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就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关键事实均未予以查明,认定事实不清。1.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3日)迅业电梯厂与***等14人签订《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合同”),虽然李奕辉为迅业电梯厂的签约代表,但自该合同订立后再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负责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根据***等14人提交的迅业电梯厂提供的收款收据(日期:2017年7月28日、2018年11月29日)、《规划批前公示图纸设计协议书》(日期:2018年4月3日)、《广州市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证明书》(日期:2019年2月20日)、现场公证书及涉案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并结合双方具体实施涉案工程建立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可充分证明迅业电梯厂委派的唯一项目代表仅为其职员***,涉案工程从电梯建设手续和流程指导、各方协调、设计、规划报建、取得及申请延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燃气水电线路改造、电表增容、工程建设等诸多工程事项均由***协助***等14人实施完成,***作为迅业电梯厂涉案工程项目代表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均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迅业电梯厂辩称双方未实际履行2017年合同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2.无论***在迅业电梯厂任职还是其所谓离职期间,迅业电梯厂从未通知***等14人已变更或另行委派涉案工程项目代表。***等14人与迅业电梯厂已实际订立、履行2017年合同,迅业电梯厂并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客观事实以及***作为迅业电梯厂涉案工程项目代表实施的一系列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等14人有充分及合理的理由相信2019年1月2日***等14人与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合同”)为迅业电梯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迅业电梯厂应就两份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解除后给***等14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仅以迅业电梯厂在两份合同中的公章不一致即认定2019年合同并非迅业电梯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2021)粤0104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凯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的自认可以证实,***与中凯公司自2017年开始存在口头挂靠关系,即***利用中凯公司的建设工程资质承揽工程并***公司支付工程标的额1.5%左右的管理费。中凯公司明知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法律风险,仍向***出借资质,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件放任***凭借挂靠资质延揽工程,且并无证据证实在涉案合同订立、工程建设期间双方已终止该资质挂靠关系,中凯公司应就本案向***出借资质的挂靠行为依法向***等14人承担法律责任。4.鉴于***与中凯公司之间的资质挂靠关系,中凯公司对迅业电梯厂及***借用资质延揽建设工程是明知且同意的,双方之间系合作分成收取管理费的关系。***有权利对外代表中凯公司签订并履行工程合同,系有权代理,即便***伪造中凯公司的印章,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之前,并不影响***对外代表中凯公司实施订立、履行涉案合同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等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认为***等14人与中凯公司之间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5.***等14人基于对迅业电梯厂及其指派项目代表***的合理信赖于2019年1月2日与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订立2019年合同,并按照合同载明的收款账户支付了第一、二期工程款及电梯款共计307835.7元。2020年12月11日,***等14人按照2019年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时被银行“冲正”退回,***告知迅业电梯厂原收款人***已离职并向***等14人出具了《越秀区东风中路大石街42号3梯收款委托书》后,***等14人于2020年12月14日将第三期工程款190225.1元付至委托书指定账户,应视为**业电梯厂支付了涉案工程款。6.***等14人不论在诉讼请求还是庭审过程中均未对涉案工程电梯报建前期费用30000元提出返还要求,迅业电梯厂在原审辩解时却故意歪曲,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等14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驳回***等14人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公。由于涉案加建电梯工程的特殊性,建设工程从各楼层业主协调、工程设计、规划报建、设施设备改造等至实际动工建设的期限长达近二年,迅业电梯厂委派的涉案工程项目代表***均参与其间,***等14人与迅业电梯厂在订立、履行2017年合同及2019年合同过程中已形成合理信赖,并按照前述合同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却全然忘却其在涉案工程合同、业务管理及工程建设中应承担的管理责任和法律义务,提出因***等14人未支付款项故其从未履行亦从不知晓涉案合同及工程情况的辩解完全不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与***的内部关系及相关纠纷依法应由其自行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三、因迅业电梯厂拒不履行涉案合同,***等14人解除合同后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2020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停工且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等14人于2021年8月3日发出《关于加装电梯工程重新进场施工的通知函》要求迅业电梯厂继续履行合同却遭到拒绝。因迅业电梯厂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等14人于2021年8月11日通知迅业电梯厂解除了涉案合同。合同解除后,***等14人根据实际支付的合同金额与涉案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的差额,要求迅业电梯厂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二审中,***等14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迅业电梯厂答辩称,一、***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1.2017年合同的签约代表是李奕辉,迅业电梯厂在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收款委托书》明确合法的收款人是**结。迅业电梯厂从未授权或委托***作为签约代表,也没有指定***作为迅业电梯厂的收款人收取任何款项。2.根据2017年合同,只有在收取到业主支付的合同款项后,迅业电梯厂才会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合同明确迅业电梯厂的工作包含了加建电梯、**和连廊的设计规划、报建,也就是说加建电梯、**、连廊的设计工作是业主**业电梯厂支付款项之后,再由迅业电梯厂去联系设计单位完成,但是根据***等14人提交的《规划批前公示图纸设计协议书》可以看到,该协议书的委托方并非迅业电梯厂,而是***等14人,***作为***等14人的代表签约,并非作为迅业电梯厂的代表与设计单位签约,而且迅业电梯厂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授权,确认***有权代表迅业电梯厂对外签约,***等14人称该协议书可以表明迅业电梯厂已经实际履约,与事实不符。***等14人提交的《广州市临时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证明书》没有迅业电梯厂的信息,更不能证明迅业电梯厂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行为人当时的行为没有代理权,且没有过失。***并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迅业电梯厂从未指定过***作为签约代表或者是收款人,没有任何理由让业主误认为***有权代表迅业电梯厂对外开展业务。而且在一审期间经过鉴定,确认业主提交的2019年合同中***业电梯厂字样的印章与2017年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在2019年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迅业电梯厂合法有效的公章。***在2021年因伪造公章承接、加建电梯的业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2.***等14人具有重大过错。***等14人明知***没有任何权限代迅业电梯厂收取款项,也知道迅业电梯厂的收款方和收款信息,仍然向***以及***提供的第三人账户支付款项,具有重大过失。***等14人所提交的2019年合同没有迅业电梯厂的收款信息,该合同的《收款委托书》盖了中凯公司字样的印章,没有加**业电梯厂字样的印章,可见2019年合同所约定的收款方式不及于迅业电梯厂,迅业电梯厂的收款方式从未发生改变,但是迅业电梯厂指定的收款账户截止到本案起诉时一直没有收到***等14人所支付的任何款项,该责任应当由***等14人自行承担,而非要求迅业电梯厂退还款项。 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二、经***定,中凯公司的所有印章均是***伪造的,中凯公司从未与***等14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未出具过任何收款凭证,也没有收到过***等14人支付的款项。三、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性。涉案项目前后有好几年,但***等14人从未与中凯公司进行过任何联系,直到2021年8月3日才***公司发出通知函,中凯公司也明确告知加装电梯项目与中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等14人明知其合同对象是***,证据表明所有款项由***指定的人收取。 ***等14人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共同向***等14人返还工程款105467.75元;2.判令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共同向***等14人返还电梯款196365.95元;3.判令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共同向***等14人赔偿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补贴100000元;4.判令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共同向***等14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以及电梯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1833.7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查明,***、颜小珂、***作为大石街42号3梯业主的代表(甲方)与迅业电梯厂(乙方)签订《加装电梯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加建电梯**连廊(含设计、报津)、购买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2、座落地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大石街42号3梯。3、承包性质:加建电梯**和连廊,电梯设备采购和安装,保证工程完工后电梯正常投入使用。4、承包范围:按业主提供原设计方案进行电梯**和连廊的土建设计及报建及施工,电梯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并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二、工程期限:工程从签订本合同及甲方支付首期工程款项起至取得核发的验收合格证并交付使用时止总工期为180天。其中从甲方支付贰期款的90天内电梯需生产完成并送到安装现场,安装及验收的工期为45天。若因天气、自然灾害、其他非人为因素及发包人原因(发包人未按时按数支付工程款等)而导致工程无法顺利完成的,工期顺延。三、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为一次性定价,包含加建电梯**和连廊的设计、规划报建费:30000元,加建电梯**和连廊的土建费:372463元,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费:206701元,(含新梯报装、报验、吊装及搭棚费用);总价(不含税)合计为609164元。(土建及设计、报建费用如需开发票则增加10%的发票税)。2、付款方式:(1)第一期签订合同的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加建电梯**和连廊的设计费20000元;规划报建受理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⑵第二期在通过报建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证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加建电梯**和连廊的土建费(30%)111738.9元及电梯采购、安装费(30%)62010.3元;(本次支付173749.2元)。⑶第三期在完成基础、底坑后支付工程进度款(30%),111738.9元;(本次支付111738.9元)。⑷第四期在加建**第四层完成后支付土建工程进度款(15%),55869.45元;电梯设备采购、安装费(65%)134355.65元,(本次支付190225.1元)。⑸第五期在加建电梯**电梯机房完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15%),55869.45元,(本次支付55869.45元)。⑹第六期电梯安装完成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电梯准用证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建尾期款(7%)26072.41元,电梯尾期款(5%)10335.05元。(本次支付36407.46元)。⑺第七期为质保金,土建预留3%工程款,本次支付11173.89元,在取得电梯准用证并交付使用12个月后七天内支付。九、其它:3、本加梯项目费用由以下十二位业主共同出资:***、***、***、***、***、***、***、***、**、***、***、秘**;等。***、颜小珂、***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8月3日,迅业电梯厂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 2017年7月28日,迅业电梯厂向***等14人送达《收款委托书》,内容为:依据,广州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大石街42号3梯与广州迅业电梯厂(普通合伙)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合同总价609,164元。合同号:XYDT2017XS031。现广州市迅业电梯厂(普通合伙)委托**结为该合同合法收款人。收款人名称:**结。开户行:广州农业银行荔景苑支行。账号:62×××76。 2018年10月1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东风中路大石街42号3梯扩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 据***等14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记载:客户姓名为***,于2019年3月27日支付184923元给***;于2020年8月21日支付136912.70元给***;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190225.10元给***。 ***等14人与迅业电梯厂确认上述双方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已解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于2020年9月30日死亡,***、***、***是其子女。 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等14人为证明其**业电梯厂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提供了2017年7月28日,迅业电梯厂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东风中路大石街42号3梯电梯**设计、规划报建费预付款20000元。迅业电梯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收据是迅业电梯厂在2017年7月28日出具,交给业务员在客户支付款项后用于交给客户使用,仅凭该收据不能证明迅业电梯厂已经实际收到了***等14人支付的款项,应当结合相应的付款指定账户的银行流水作为支撑。***等14人表示:***等14人是用现金支付该20000元给迅业电梯厂的业务员。 ***等14人为证明其**业电梯厂支付了电梯**和连廊设计费尾款10000元,提供了号码为9810797,收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业电梯厂财务部印章的《收款收据》。***等14人为证明其与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签订了《加装电梯工程合同》,提供了2019年1月2日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甲方为大石街42号3梯业主的代表***等14人***、颜小珂、***,乙方为迅业电梯厂,乙方联合体单位为中凯公司。***等14人为证明其**业电梯厂支付了加装电梯第一期工程进度款184923元,提供了号码为9773378,收款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业电梯厂财务部印章的《收款收据》。***等14人为证明其***公司支付了第二期电梯工程款122912.7元,提供了号码为9773241,收款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等14人为证明其***公司支付了地下改造自来水4000元及燃气管10000元,提供了号码为9773243,收款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等14人为证明其***公司支付了加装电梯第三期工程进度款195812元,提供了号码为9773257,收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等14人为证明2020年12月11日,迅业电梯厂项目负责人***告知***等14人原收款员已离职,此后***等14人按照迅业电梯厂要求将电梯安装工程款支付到迅业电梯厂指定账户,提供了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公司印章的《收款委托书》,内容为:依据,广州市越秀东风中路大石街42号3梯等业主与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合同号:1378-15,合同总价:616410.00元。现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姓名:***(445224199504206934)为该合同合法收款人。大石街42号3栋原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水荫路支行)。银行账号62×××62。更换为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员村支行)。银行账号62×××19。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印章并非其单位加盖的印章,并申请***定,为此,迅业电梯厂预付了鉴定费13042元,中凯公司预付了鉴定费20962元。原审法院***确定由广东明鉴文书***定所进行***定,该所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定意见书》,其中内容为:四、鉴定意见。1.检材印文1-1、1-2与样本印文1-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印文1-1、1-2与样本印文2-1、3-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印文2、3与样本印文2-2、3-2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检材印文1-3与样本印文1-3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检材印文4、5与样本印文1-2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印文4、5与样本印文2-3、3-3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5.检材印文1-4、1-5与样本印文4、5、6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6.检材印文6、7与样本印文7、8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等14人对该《***定意见书》表示:鉴定书中所有的鉴定结论从未说到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申请鉴定的公章是伪造的,只是说申请鉴定的公章与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在申请备案的时期的公章不一致,在建设工程领域,一个建设公司的挂靠方持有多个印章对外承揽工程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也是行业惯例,因此不能证明本涉案案合同中的公章不代表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的真实意思,更何况迅业电梯厂的任何公章都未进行备案,迅业电梯厂完全有可能刻制多个印章提供给承揽电梯的项目负责人对外承揽电梯安装工程。迅业电梯厂表示:同意该《***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关于2019年1月2日《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中“广州市迅业电梯厂合同专用章⑶”***实性问题。从《***定意见书》取样可见,迅业电梯厂以***等14人提交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以及同一时期迅业电梯厂加盖“广州市迅业电梯厂合同专用章⑶”的其他业务合同作为样本进行比对,得出的鉴定意见为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中的“广州市迅业电梯厂合同专用章⑶”与迅业电梯厂提供的其他业务合同中的“广州市迅业电梯厂合同专用章⑶”为同一枚印章所印,而2019年1月2日《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中“广州市迅业电梯厂合同专用章⑶”与样本中的印章均不相符。证明2019年1月2日《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中迅业电梯厂的印章是他人伪造,并非迅业电梯厂真实意思表示,而***等14人也未按照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以及迅业电梯厂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业电梯厂指定收款账户支付款项。因此,迅业电梯厂也无义务按照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加装电梯工程的建设。2、关于《收款收据(9773378)》《收款收据(9810797)》中“广州市迅业电梯厂(普通合伙)财务部”***实性问题。从《***定意见书》取样可见迅业电梯厂以***等14人提交的证据《收据0047520》,以及***等14人在2019年1月4日后所出具的其他《收据》作为样本进行比对,得出的鉴定意见为***等14人提交的证据《收据(0047520)》与迅业电梯厂所提供的其他《收据》中的“广州市迅业电梯厂(普通合伙)财务部”为同一枚印章所印,《收款收据(9773378)》《收款收据(9810797)》中“广州市迅业电梯厂(普通合伙)财务部”与样本的印章均不相符。证明《收款收据(9773378)》《收款收据(9810797)》中迅业电梯厂的印章是他人伪造,并非迅业电梯厂真实意思表示,迅业电梯厂的对公账户以及指定收款账户也从未收取过《收款收据(9773378)》《收款收据(9810797)》中所列款项。至于《收据(0047520)》,迅业电梯厂推测是当时仍为迅业电梯厂业务人员的***领取了迅业电梯厂加盖印章的空白收据后手写向***等14人出具,但《收据(0047520)》中所列的20000元款项,***等14人也并无**业电梯厂指定收款账户进行支付。并且从***等14人提交的该《收据(0047520)》上所列款项用途可知,该20000元为电梯**设计、规划报建的预付款。从***等14人提交的证据可见,***等14人起诉的涉案电梯加装工程在起诉前早已完成了电梯规划报建手续以及电梯**的施工,由此可见,电梯**设计、规划报建事项已完成,***等14人也无权向任何人主张要求退还该20000元的费用。中凯公司表示:对《***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第10页清楚反映,***等14人提交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378-15)》、三张收款收据(No.9773241、No.9773243、No.9773257)、《收款委托书》(2020年12月11日)中有***公司的7枚印章(《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印文1-1、1-2、1-3、2、3、4、5)与中凯公司合法缴销、备案登记的印章(《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印文1-1、1-2、1-3、2-1、2-2、2-3、3-1、3-2、3-3)均不相符,检材印章皆系伪造。这一事实说明了中凯公司自始未与***等14人签订《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中凯公司也从未委托***收款,更没有出具过收款收据;上述的合同、委托书、收据皆系案外人***伪造中凯公司印章之后签订、出具的,与中凯公司无关,中凯公司自始至终是本案的受害者。综上,《鉴定意见书》清楚反映了***等14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等14人、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争议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应否退还加装电梯款及利息给***等14人,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中凯公司应否退还加装电梯款及利息给***等14人问题,首先,***等14人提供的其于2019年1月2日与迅业电梯厂、中凯公司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公司的印章并不是中凯公司的印章,即中凯公司并没有与***等14人签订《加装电梯工程合同》,双方并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等14人认为中凯公司收取了其支付的第二期电梯工程款122912.7元、地下改造自来水4000元及燃气管10000元、加装电梯第三期工程进度款195812元,***等14人为此提供的3张《收款收据》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中凯公司印章经鉴定并不是中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中凯公司印章。再次,***等14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记载***等14人只是支付款项给***与***,并非支付给中凯公司,且***等14人未能举证证***公司委托***与***收取***等14人款项。综上分析,***等14人要求中凯公司退还加装电梯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迅业电梯厂应否承担退还加装电梯款及利息给***等14人问题,***等14人与迅业电梯厂自愿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认为《加装电梯工程合同》已解除,故如迅业电梯厂收取了***等14人的加装电梯款,迅业电梯厂应予以退还。1.对于电梯**设计、规划报建费预付款20000元,虽然迅业电梯厂向***等14人开具了《收据》,但迅业电梯厂向***等14人送达的《收款委托书》已注明其合法收款人为**结,且有明确的收款账号,但***等14人并没有支付款项给**结的账户,故***等14人陈述是现金支付给迅业电梯厂的业务员,***等14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等14人要求迅业电梯厂退还电梯**设计、规划报建费预付款20000元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电梯**和连廊设计费尾款10000元,因***等14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所盖的迅业电梯厂财务部印章并非迅业电梯厂财务部的印章,故***等14人认为迅业电梯厂收取其电梯**和连廊设计费尾款10000元,法院不予采信。3.***等14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记载***等14人只是支付款项给***与***,并非支付给**结,不能证明迅业电梯厂收取了其款项。综上分析,***等14人要求迅业电梯厂退还加装电梯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小珂、***、***、***、***、***、***、***、***、**、***、***、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67元,鉴定费34004元,均由原告***、颜小珂、***、***、***、***、***、***、***、***、**、***、***、秘**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迅业电梯厂应否向***等14人返还工程款、电梯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否赔偿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补贴,首先,***等14人与迅业电梯厂于2017年签订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其次,对于付款情况,迅业电梯厂于2017年7月28日在该合同上**,同日出具《收款委托书》和《收据》,***作为迅业电梯厂的业务员于2017年8月3日将该合同、《收款委托书》《收据》交给***等14人,***、颜小珂、***作为业主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在该合同写明迅业电梯厂的联系电话、签约代表为李奕辉、《收款委托书》写明收款人为**结的情况下,未核实***的身份和权限,未与迅业电梯厂的签约代表、收款人进行联系,而向***支付现金20000元。2018年11月29日***等14人向***支付现金10000元作为电梯**和连廊设计费尾款,***提交的***业电梯厂财务部印章的《收款收据》经鉴定并非迅业电梯厂的印章。***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20年8月21日支付184923元、136912.70元给***,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190225.10元给***,均非2017年7月28日迅业电梯厂出具的《收款委托书》的收款人和账号。第三,对于签约及电梯建造情况,2018年4月3日,***等14人委托***对外签订《规划批前公示图纸设计协议书》,而非由迅业电梯厂委派或授权***签约。2019年1月2日的《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上所**业电梯厂合同专用章经鉴定并非迅业电梯厂的印章,不能证明迅业电梯厂已签订2019年合同。2019年2月20日《广州市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证明书》写明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非迅业电梯厂。就涉案工程建立的微信群成员除相关业主和***外,并无迅业电梯厂的其他工作人员。可见,***从来就不是迅业电梯厂的涉案工程项目代表,上述收款及签订2019年合同的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既非履行迅业电梯厂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承担。自2017年合同签订后,***等14人从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指定的**结的收款账户付款,也从未与签约代表李奕辉联系,而轻信***的口头陈述向其付款,具有过错。既然迅业电梯厂从未收到过***等14人支付的款项,且2017年合同约定从迅业电梯厂收款后起计算工期,故迅业电梯厂称其并未履行该合同具有事实依据。***等14人要求迅业电梯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凯公司应否向***等14人返还工程款、电梯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否赔偿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补贴,首先,***等14人提供的2019年1月2日《加装电梯工程合同》《收款收据》《收款委托书》***公司字样的印章经鉴定并非中凯公司的印章,而是***伪造的印章,***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2021)粤0104刑初48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可见中凯公司并非2019年合同的主体,该公司并未与***等14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表明***等14人付款给***、***,并非支付给中凯公司,***等14人并无证据证***公司委托***、***收款,故***等14人要求中凯公司还款付息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等14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颜小珂、***、***、***、***、***、***、***、***、**、***、***、秘**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67元、鉴定费3400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367元,均由***、颜小珂、***、***、***、***、***、***、***、***、**、***、***、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