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A栋21楼2110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凯公司无需承担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东方泵业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方泵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中凯公司没有违约逾期付款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中凯公司暂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在于东方泵业公司。在东方泵业公司交付了货物之后,双方已经就铭牌、货物安装后无法启动、异响等问题进行沟通。中凯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就相关问题发出书面异议,一审认定中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质检期内(2023年5月24日前)向东方泵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明显错误。东方泵业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仅处理了无法启动的水泵,水泵异响以及铭牌脱落问题至今仍未处理,即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存在根本违约。(2)即使一审认定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调试、检验合格,但是东方泵业公司没有及时提供维修、更换等服务,属于没有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凯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剩余货款,延迟支付剩余款项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退一步说,即使一审认为中凯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东方泵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以及标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中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判决中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也应是从判决之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二)一审判决已认定东方泵业公司知悉一台水泵无法启动后未及时***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凯公司被处罚10万元系实际损失,一审酌定东方泵业公司***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错误,应判决东方泵业公司赔偿实际损失。(三)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查明并纠正。1.一审认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而不予支持支付是错误的。东方泵业公司至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处理水泵异响以及铭牌脱落,影响了货物使用效果,从而也已经给中凯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凯公司有权不支付质保金,而并非一审认定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而不支持支付。2.一审认定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调试、检验合格,水泵质量合格没有依据,且前后相互矛盾。(1)案涉合同约定中凯公司应于收货后60日内完成水泵的安装、调试、检验,质检期为安装、调试、检验后3天内(即2022年5月24日),一审认定中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质检期内向东方泵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错误,实际上中凯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质检期内)向东方泵业公司提出铭牌脱落的书面异议,该事实一审判决已查明。(2)一台水泵无法启动的事实一直存在,即使经过安装、调试、检验仍无法启动,对此东方泵业公司亦属知悉。因此,即使中凯公司目前无法提供书面的异议证据,双方对水泵无法启动的事实均属知悉,一审认定交付的水泵安装、调试、检验合格与实际不符。3.一审认定铭牌出现脱落,责任不在东方泵业公司错误。货物铭牌更换的事实是:业主单位设计要求的货物效率与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效率不一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达成一致意见为产品铭牌上不体现效率。但是中凯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效率参数仍体现在铭牌上了,而这会影响通过验收甚至没有办法通过验收。对此双方再次协商,东方泵业公司同意更换铭牌并表示需要产家重新制作铭牌更换,制作好后自行到现场进行更换,但需中凯公司对铭牌效率问题作出承诺。可见铭牌的更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方泵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更换铭牌,确保通过验收。而《承诺函》只提到“因铭牌效率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司承担”,可见中凯公司只是就效率问题作出承诺,并没有就铭牌安装问题作出承诺,且中凯公司也没有预见到铭牌可能出现无法安装、脱落的情况,东方泵业公司在同意更换时也没有说明可能存在无法安装、脱落的风险。因此,既然东方泵业公司同意更换安装,则应当按照约定完成铭牌更换,确保通过验收。可见,铭牌出现脱落问题责任在于东方泵业公司,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质量异议范围,也应当属于维修问题,东方泵业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提供维修服务完成铭牌的安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支持上诉,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东方泵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5600元;2.中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12579元(以20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至2022年9月22日止,204000元×14.8%×0.42年=12579元);3.案件诉讼费***公司承担。 中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东方泵业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暂计1万元;2.东方泵业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完工之日2022年8月3日起按LPR计算);3.东方泵业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1日,中凯公司(订货方)与东方泵业公司(供货方)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约定:中凯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采购离心泵产品,采购金额408000元;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自交货之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后3天内订货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24个月内,质保期内因供货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供货方负责免***或更换、退货;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30%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一个月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工地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在货到工地二年内**;供货方逾期供货或订货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供货金额或付款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 签订合同后,中凯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支付预付款122400元。 2022年3月22日,东方泵业公司***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离心泵产品。 2022年4月27日,中凯公司因工程验收问题,发函要求东方泵业公司配合更改铭牌效率,并承诺自行承担铭牌效率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东方泵业公司遂为将原固定在水泵铸铁主体上的铭牌拆下,换上中凯公司所需铭牌,并用胶水黏在水泵铸铁主体上。 2022年5月10日,中凯公司工作人员向东方泵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水泵铭牌脱落照片,要求东方泵业公司处理铭牌脱落问题。 2022年9月8日,中凯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发函,称其在调试及试运行中,发现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水泵存在如下问题:1.部分水泵铭牌松脱、脱落,无法通过质量验收;2.部分水泵无法正常启动、运行有异响,无法通过第三方质量检测,要求东方泵业公司派专人到现场处理。 2022年11月8日,中凯公司再次向东方泵业公司发函,称距上次发函已有两个月,但东方泵业公司一直未予回复及安排现场维修,严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要求东方泵业公司在规定日期内完成维修工作。 一审庭审中,中凯公司明确其诉请维修费1万元系因水泵存在无法启动、运行时有异响及铭牌脱落问题,但表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 另,中凯公司主张其因水泵质量问题遭受10万元经济损失,为此提交《工程罚款单》一份,载明:2022年8月3日,因空调系统调试及试运行中,部分水泵铭牌松脱、脱落、水泵无法启动、运行有异响,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工作,项目部决定对中凯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从当期验工计价中扣除。东方泵业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罚款已实际产生以及罚款的原因与其产品相关联。 一审庭审中,东方泵业公司称:1.关于水泵无法启动问题,根据售后现场,发现有一台电机被烧毁,原因是水泵运行时存在过载现象,在控制系统无法及时介入的情况下,导致电机被烧毁,而中凯公司的控制系统不在供应的设备范围内,故责任不在于其,但其同意在一审开庭后一个月内为中凯公司更换水泵电机;2.关于水泵异响问题,水泵在运行过程中会有一定噪音,其并未发现水泵有异响问题;3.因为更换铭牌导致铭牌无法再用金属铆钉在水泵铸铁主体上,只能用胶水固定。 另查明,2022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7%。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泵业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水泵质量问题。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东方泵业公司已于2022年3月22日***公司交付约定的水泵产品。根据合同约定,中凯公司应于收货后60日内完成水泵的安装、调试、检验,质检期为安装、调试、检验后3天内(即2022年5月24日前)。中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质检期内曾向东方泵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调试、检验合格。中凯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水泵进行质量鉴定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中凯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已于2022年5月10日向东方泵业公司反映水泵铭牌脱落问题,但根据东方泵业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及双方一审庭审**,更换水泵铭牌系中凯公司主动要求,且中凯公司已发函承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更换铭牌后出现脱落问题责任不在于东方泵业公司,不属于质量异议范围。 关于东方泵业公司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问题。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已通过中凯公司的安装、调试、检验,中凯公司依约应向东方泵业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中凯公司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即2022年4月21日前)支付204000元,于安装调试合格或收货后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即2022年9月21日前)支付61200元,余款20400元在收货后质保期两年内(即2024年3月21日前)**。前两期款项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中凯公司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东方泵业公司要求中凯公司支付欠两期款项265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最后一期款项20400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东方泵业公司诉请中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中凯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东方泵业公司依约有权要求中凯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东方泵业公司仅主***公司支付逾期金额204000元的违约金12579元(按签订合同时一年期LPR的4倍即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2年4月23日起计至2022年9月22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凯公司诉请的维修费。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给中凯公司的水泵产品尚在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内。***公司认为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可依合同约定要求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维修、更换等服务。中凯公司要求东方泵业公司支付尚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1万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凯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凯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向东方泵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交付的水泵质量合格;第二,在质保期内,东方泵业公司知悉一台水泵无法启动后未及时***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东方泵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一审庭审中的承诺在一个月内为中凯公司修理无法启动的水泵;第三,中凯公司承诺更换铭牌导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因为铭牌导致的罚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四,合同未明确约定由东方泵业公司承担水泵罚款,且罚款金额亦超出了东方泵业公司可预见范围,故由东方泵业公司承担全部罚款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泵业公司未及时***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实际导致中凯公司产生损失,酌定东方泵业公司***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 据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泵业公司支付货款265200元;二、中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579元;三、东方泵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四、驳回东方泵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772元,由东方泵业公司负担310元,***公司负担546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东方泵业公司负担300元,***公司负担95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无法启动的水泵已由东方泵业公司提供新的水泵予以更换。东方泵业公司称其在更换上述无法启动水泵之前已就有异响的水泵进行过维修,中凯公司不予确认,但自认在2022年9月8日发函要求维修之后,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其再要求东方水泵公司对异响的水泵进行维修。另外,中凯公司还表示对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凯公司抗辩无需向东方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能否成立;(二)中凯公司要求东方泵业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应否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中凯公司抗辩无需向东方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中凯公司与东方泵业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约定,采购金额408000元,产品的安装、调试***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自交货之日起不超过60日,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后3天内中凯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货到工地一个月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工地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总额的95%。本案中,东方泵业公司已于2022年3月22日***公司交付货物,中凯公司理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即2022年4月21日前)向东方泵业公司合计支付326400元,于安装调试合格或收货后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即2022年9月21日前)向东方泵业公司合计支付387600元,***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仅向东方泵业公司支付预付款122400元,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凯公司逾期付款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东方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东方泵业公司自动调减违约金标准为合同签订时一年期四倍LPR,并仅主***公司支付逾期金额204000元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东方泵业公司诉请以及本案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东方泵业公司主***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为265200元(387600-122400)以及违约金125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凯公司抗辩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质检期内曾向东方泵业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可视为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调试、检验合格,而产品验收合格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异响等问题属于维修**,该问题发生在中凯公司应付货款之前,中凯公司未履行前面的付款义务以后面维修问题抗辩其有权不予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但双方约定剩余5%货款在货到工地二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泵业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20400元期限尚未届满正确。中凯公司上诉认为东方泵业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对一审上述认定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凯公司要求东方泵业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公司提供的《工程罚款单》可知,案外人决定处罚中凯公司的的原因包括部分水泵铭牌松脱、脱落、水泵无法启动、运行有异响。对于水泵铭牌松脱、脱落问题,根据东方泵业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及***审**,更换水泵铭牌系中凯公司主动要求,且中凯公司已发函承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更换铭牌后出现脱落问题责任不在于东方泵业公司。对于运行有异响问题,上述《工程罚款单》出具的时间是2022年8月3日,而中凯公司是在2022年9月8日才要求东方泵业公司进行维修异响问题水泵,在此之前,中凯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其要求东方泵业公司进行维修,因东方泵业公司怠于维修导致其被案外人处罚,故存在异响未及时维修的过错不在东方泵业公司。对于一台水泵无法启动问题,东方泵业公司在质保期内知悉该台水泵无法启动后未及时***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其行为确实构成违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确认该无法启动水泵已通过更换新的水泵予以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中凯公司主张东方泵业公司承担全部罚款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东方泵业公司***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盾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 文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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