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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712号 原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头村经济合作社浣江河傍土名(子洋洲)。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霞A栋21楼21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3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108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见附件),以上两项款项暂合计1044712.5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中国美都化妆品研发生产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各类建筑砂浆,被告于2021年11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RHJC211015-A-12)。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告需采购的各类砂浆的单价,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采用月结方式支付货款,当月供货数量和金额在次月的10号前核对完毕,在月明细对账表办理有效签字**手续,当月贷款在次月15号前付清100%,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采购需要向被告供应货物,且每个月双方都有签署对账单,但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时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值为894125元。2022年8月2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03625元。2022年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书,但是被告签署后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的,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双方签约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向工程(交货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南路。双方对账单又约定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现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客户对账单、销售、收入对账单、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需方、甲方)因“中国美都化妆品研发生产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供方、乙方)采购各类建筑砂浆,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合同编号为RHJC211015-A-12),约定供货品类、单价、供货方式,供货期限自2021年11月16日至工程竣工等,双方还约定:采用月结方式支付货款,当月供货数量和金额在次月的10号前核对完毕,在月明细对账表办理有效签字**手续,当月贷款在次月15号前付清100%,以此类推。甲方逾期付款的,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等等主要事项。甲乙双方在落款处签章,甲方的签约代表为***,乙方的签约代表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经过对账确认:2021年11月货款11950元、2021年12月货款78390元、2022年1月货款74855元、2022年3月货款102075元、2022年4月货款111755元、2022年5月货款254730元、2022年6月货款260370元,上述货款共计894125元。上述对账单均由被告的签约代表***签字确认,签署日期均为2022年8月2日。被告在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共计905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03625元。 202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该份《付款计划书》由被告的***(原告称***是其在立案后与原告负责对接调解付款事宜的人员)签字,记载:“我方就中国美都化妆品研发生产项目向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砂浆,贵我双方并签订商品砂浆购销合同:一、截止2022年6月30日我方该项目确认供应砂浆1375.5立方米,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94125元,累计支付贵司货款为90500元,尚欠贵方的砂浆货款803625元。二、我方计划在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贵方20万元。三、我方计划在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贵方20万元。四、我方计划在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贵方20万元。五、我方计划在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贵方203625元。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提供砂浆,根据对账单及付款计划书的记载,被告再三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3625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36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确认收货后,未按照双方对账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第8.3条约定“采用月结方式支付货款,当月贷款在次月15号前付清100%”,但同时该条亦约定在月明细对账表办理有效签字**手续,但根据案涉对账单的记载,对方签署日期均为2022年8月2日,因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803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因双方在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和范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803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803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货款日止)给原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2,并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迳付给原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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