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81民初495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A栋21楼2110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837.45元(12655.83×0.6×25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5560.988元(12655.83×0.6×6个月)【25个月本人工资;参照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年):一般地区(全省平均水平)10.51870元/年(月平均工资12655.83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683414.82元(12655.83×0.6×0.85×12个月×10年)(本人工资85%,一次性计付10年);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455610元(10.51870元/年×0.3×10年)(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一次性计付10年)。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进入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英德市人民医院传染科楼及新城门诊楼加固项目从事炮钻岗位,2021年3月17日15时许,原告在英德市××大楼工地二楼拆旧瓷片时,不慎被瓷片打伤头部和右眼,事发后,由包工头**全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额顶部头皮感染并大片全层头皮缺损;2、右眼细菌性角膜炎;3、右眼瘢痕性睑外翻。2022年7月25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了关于***工伤认定书【英人社工认(2022)340号】,认定***属于工伤,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申请人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为2级、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等级为4级,停工留薪期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9月17日。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12655.83元作为基数计发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首先,原告并非答辩人所雇请,答辩人无法知晓原告在工伤事故前的平均工资;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发生事故,原告因工受伤时适用的清远市202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8元,即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5508元计算。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由于原告工资按照5508元计算,但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即5516元(9194元×60%),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按5516元为基数计发。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数额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纠正后具体金额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6元×25个月=1379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516元×6个月=33096元,以上第1-2项合计为170996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等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删去了原第三十一条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长期待遇不得再改为一次性支付,确保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获得有效保障,故原告主张答辩人一次性支付10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2023年5月23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四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故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应按照2020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十为标准按月计发,答辩人仅需要每月底前支付原告当月生活护理费至原告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即可;2.关于原告伤残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残津贴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如答辩人第1点所述,答辩人同样仅需要每月底前支付原告当月伤残津贴至原告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即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按5516元为基数计发,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计算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10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3月进入被告承建的英德市人民医院传染科楼及新城门诊楼加固工程项目从事炮钻岗位。2021年3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英德市××大楼工地二楼拆旧瓷片时,不慎被瓷片打伤头部及右眼,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英人社工认[2022]340号《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害属工伤。2023年5月23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清劳鉴(1)初字2023年140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四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9月17日共6个月。
另查明,2020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9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为200元/天,主张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等按2021年度广东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中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计付10年。被告抗辩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21年3月17日发生事故受伤并经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四级,被告对工伤认定予以确认,对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结论书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书依法申请复查,故本院对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案外人**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视为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将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应适用的月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告系于2021年遭受事故,应以广东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对照标准,原告现主张工资为200元/日,计得月工资为4350元(200元/日×21.75日),低于广东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5518.2元/月),故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5518.2元/月计算;对于伤残津贴,应按5518.2元/月计发,但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予补足差额,并于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10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均应按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十年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核算原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9月17日(6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109.2元(5518.2元/月×6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二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5个月本人工资计算,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37955元(5518.2元/月×25个月);3、伤残津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造成二级伤残,伤残津贴应按本人工资(5518.2元/月)的百分之八十五计算,而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21年9月,其主张的伤残津贴应自停工留薪期结束的次月起(2021年10月)计算为宜,计至2023年8月为107880.81元(5518.2元/月×0.85*23个月),自2023年9月起至原告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止的伤残津贴按以上标准按月发放至原告,若实际金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调整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4、生活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应参照伤残津贴计算时间自停工留薪期结束的次月(2021年10月)起以全省上年度非私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按月计发,其中计至2023年8月为69062.1元【(2021年:9197元/月×0.3×3个月)+(2022年:118000元/年÷12个月×0.3×12个月)+(2023年:10577元/月×0.3×8个月)】,自2023年9月起至原告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止的生活护理费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计发,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71064.2元;
二、限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07880.81元(暂计至2023年8月,自2023年9月起至原告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止的伤残津贴按以上标准按月发放至原告,若实际金额低于广东省人民政府调整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三、限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69062.1元(暂计至2023年8月,自2023年9月起至原告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止的生活护理费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计发,并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茜
附:一、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
账号:×××04
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帐。
二、相关法律法规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