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陆军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922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陆军,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双陆宾馆业主,住彰武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
原审被告:马东青,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审被告:邢俊丰,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原审被告: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刘守权,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陆军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彰民二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军再审申请称,阜新宏城建筑设计院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双陆宾馆验收记录》和彰武县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投诉督办函》证明被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其证明效力大于原审采信的《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书》的效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陆军、邢俊峰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划分二者具体承担数额。原审执行程序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错误。申请人陆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二)项、(四)项、(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撤销(2015)彰民二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公民,且原审被告人数为4人,未达到人数众多,故申请人陆军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我院无再审审查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生效时间是2015年12月5日,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应在2016年6月5日之前,而申请人陆军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关于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原审开庭审理中,陆军对11万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只承认该项工程款应与邢俊峰结算,而不是***。阜新宏城建筑设计院彰武分院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双陆宾馆验收记录》是说明该工程有十项内容不符合设计要求,并不能直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彰武县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投诉督办函》系证明工程质量的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不足以否认《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书》的证明效力,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陆军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陆军、邢俊峰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直接划分责任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法定再审审查事由范围。
综上,陆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仲谋
审判员  孟凡旭
审判员  李 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