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148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生,回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27816300552)。

住所:系阜新市太平区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系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兰营子小学周转楼项目部经理,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921001176411E)。

机构地址:阜蒙县繁荣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包维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92146444366XR)。

住所:扎兰营子镇上扎兰村。

法定代表人:敖崇山,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铁柱,男,1975年4月10日生,蒙古族,系该校职工。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小学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被告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民、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工费116740元及利息;二、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阜蒙县教育局与被告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阜蒙县扎兰营子小学宿舍周转综合楼由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被告***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找来原告干的涉案工程周转楼刮仿瓷、安装门窗、及装卸等人工费。但人工费始终未结算。2018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阜蒙县教育局尚欠工程款未予结算,无法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认为,***虽然个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系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人工费,被告阜蒙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到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望依法裁决。

被告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形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对欠款的金额及欠条认可。我认为此款应由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本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及承担利息。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辩称,一、客观事实,县教育局没有和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法律关系发生;二、法律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法律解释不适用本案;三、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只能向与其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本案的权利,而不能向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主张权利,县教育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小学辩称,合同是否与我学校签订的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小学与被告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扎兰营子小学将其“综合楼”项目工程发包给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综合楼”于2014年3月20日开工,项目部经理为***;施工过程中***将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刮仿瓷、安装门窗、装卸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该项目工程竣工。2018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为116740元。2019年11月15日,阜蒙县教育局向阜蒙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扎兰营子小学建设工程款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目前尚拖欠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0000元。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县教育局报告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小学与被告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将“综合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系其职务行为;原告按其与***的约定对部分工程实际施工,完工后所发生的人工费欠款116740元,应由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并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个人无给付义务,原告对其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小学系法人单位,作为本案的发包方,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欠付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0000元,应在此欠款数额范围内,依法负连带责任。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系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债务无给付义务,原告对其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116740元,并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阜新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人民陪审员  冯大鹏

人民陪审员  杨晓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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