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睿乐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3329号
原告: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福星惠誉水岸国际K4栋6-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金科,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睿乐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商业1.2.7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泰装饰公司)与被告武汉睿乐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乐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今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乐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乐仕公司支付工程款20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今泰装饰公司与被告睿乐仕公司签订《公共项目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睿乐仕公司将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7栋301A的装饰工程发包给今泰装饰公司施工,工期60天,工程总价款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8年9月27日开工,于2019年1月2日竣工,工程最终的决算金额为69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7000元,尚欠工程款203000元。另外,睿乐仕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睿乐仕公司在对今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使用的是***的个人账户,说明两被告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睿乐仕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今泰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公共项目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延期单、工程决算单、转账凭证、收据作为证据,睿乐仕公司、***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睿乐仕公司(甲方)与今泰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公共项目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睿乐仕公司将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7栋301A的装饰工程发包给今泰装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水电改造、墙体、天花、地面,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期为60天,工程价款总计58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预付款30%计174000元;水电、墙体结构等基础工程施工完工后支付35%计203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10%计58000元,第二个月内支付15%计87000元,第二个月内支付10%计87000元。工程于2018年9月27日开工,2019年1月2日竣工,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决算单》,确定工程决算金额为69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7000元,尚欠工程尾款203000元。
另查明,睿乐仕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睿乐仕公司在向今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使用***的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今泰装饰公司与睿乐仕公司签订的《公共项目装饰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今泰装饰公司已按约定完成装饰施工,双方已进行工程决算,睿乐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203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公共项目装饰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办理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58000元,第二个月内支付87000元,第三个月内支付58000元。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办理了结算手续,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8000元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58000元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系睿乐仕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应对睿乐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睿乐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睿乐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58000元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睿乐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此款原告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睿乐仕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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