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井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2790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欣,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井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7、9、11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A3单元21层4室。
法定代表人:何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福星惠誉水岸国际K4栋6-4-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静波,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与被告武汉井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然公司)、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泰公司)、汪静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欣、被告井然公司、今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骥、被告汪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500元;2、判令被告井然公司返还原告的合作项目押金20000元;3、判令被告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井然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井然公司将其承包的“TIDE造型”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全部施工,该协议由被告井然公司该项目经办人卢梦思代为签订。协议约定该项目施工日期为31天(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被告井然公司以包干形式将上述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转包工程款为169496元。协议同时约定了如果存在增项工程,被告井然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会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顺序、依据、手续以及工程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井然公司、被告今泰公司和客户(被告汪静波)的要求,按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和合格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该项目日常施工管理工作由被告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共同负责,前期部分工程款由被告今泰公司跟原告负责结算,其中被告井然公司、今泰公司欠付原告“TIDE造型”项目二期工程款6000元,提前扣除项目质保金10000元。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项工程经被告汪静波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增项工程款38500元汪静波一直无故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被告井然公司、今泰公司亦不进行催收或者协助原告进行催收,并且被告今泰公司在被告汪静波尚未支付上述增项工程款情形下提前强行收取了自己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可获得的提成款项14245元,这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施工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作的商业准则。而且被告井然公司、今泰公司为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和财务上存在严重混同,需要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9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共同返还申请人质保金424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与被告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时曾被要求向其缴纳“新入职项目经理合作项目押金”20000元整,现原告已与被告井然公司、今泰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应当向原告退还合作项目押金。此外,被告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收取2505元、2894元、4623元、3600元、2680元、3007元、8246元、7400元、7467元项目质保金,以上质保金合计42422元。
被告井然公司辩称,1、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约定风险金保证金提存制度,对合同解除有明确约定,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需另行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清算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仅针对装修合同,关于质保金应不予受理。2、针对原告提出返还质保金,被告井然公司与原告约定保证金在项目结算之日不足5万元,合作初期只缴纳保证金2万元,后期项目尾款补足5万元;原告装修部分项目质保金未到期,不符合退还标准。
被告今泰公司辩称,1、不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欠款内容包括一期工程尾款6000元,质保金10000元,增项工程款38500元,其中6000元经核实已支付,其中一部分,被告汪静波拖欠4000元未支付,其他材料款未计算部分加罚款部分及工程保险部分6000元已足额支付。关于质保金,该工程未支付质保金,根据工程尾款转嫁单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增项部分38500元被告汪静波未支付,被告今泰公司按原告与其先前承包价比例划分管理费利润预先扣除,并约定余款由原告向被告汪静波主张。2、被告今泰公司与被告井然公司为各自独立法人,押金不由被告今泰公司收取,故被告今泰公司不具有押金返还义务。
被告汪静波辩称,1、工程结算合格满意度不是我签的。2、装修下来与我设计的原图纸完全不符。3、工程期为31天,实际为61天。4、原告无资格告我,我和他无合同签约。5、效果图纸是被告今泰公司给我出的原图纸,来测量的现场,数据与施工数据完全不符,存在欺骗。6、今泰公司承诺完全不兑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项目施工协议、工程决算单、项目结算单、工程项目变更单(增项)、竣工报告验收表等施工文件、工程联系单、新入职项目经理合作项目押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质保金收据、钉钉名片和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律师函》及2019年1月3日向井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发送的手机短信息。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对项目施工协议、工程决算单、项目结算单、工程项目变更单(增项)、竣工报告验收表等施工文件、工程联系单、新入职项目经理合作项目押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质保金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钉钉名片和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2019年1月3日向井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发送的手机短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汪静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不针对我,我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我只与今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工程验收合格钩不是我打的,名字是他们逼我签的,其他证据签字是我签的。
被告井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经理合作书、现场施工管理制度、质保清单、项目竣工验收质保一览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项目经理合作书、现场施工管理制度、质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项目竣工验收质保一览表是单方汇总,质保金有比例时间限制,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期限,具体以收据为准。被告今泰公司对以上证据无意见。被告汪静波的质证意见为:未见过证据,真实性不知道。
被告今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装修施工合同及项目施工协议、工程尾款转嫁单、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据及附加协议、公司材料采购单、销售单、支出证明单、玻璃材料单、送货单、商品销售凭证、罚款单。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井然公司同意被告今泰公司的举证意见。被告汪静波对项目装修施工合同及项目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汪静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5日,井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经理合作意向书》,合同约定:一、甲方的权责和义务:1、甲方负责安排适合于项目经理级别和相对应的装修工程。3、甲方负责组织施工图纸现场“交底”。4、负责协助乙方收取装饰项目工程款和组织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应按照国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安全、文明、保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3、乙方向甲方缴纳相应的风险保证金,初步合作乙方应缴纳5万元风险保证金,如乙方缴纳的金额不足5万则试用期间所承接的项目个人垫资,结算时补到5万。三、协议的解除与终止:6、甲方在乙方完成整个项目竣工合格无问题后仍未支付进度款的(二大条第3条原因除外),乙方可解除合同,甲方应无息返还保证金等。
同日,井然公司出具编号为8736829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额20000元,收款事由:新入职项目经理合作项目押金。”
2018年9月8日,汪静波(建设单位,甲方)与今泰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公共项目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TIDE造型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TIDE造型室内装修设计与室内施工。5、工程价款:本工程价款总计230000元。5.4.4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满6个月后3日内支付7000元,另外再6个月后3日内支付3000元。”该合同有汪静波与今泰公司签章。
2018年9月18日,井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甲方的施工管理规定,……现甲乙双方就项目施工达成如下协议。项目施工名称:TIDE造型室内装修工程。第三条:工程款项和提成(一)甲方以包干形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共计169496元,此款项中包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中水电费、搬运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四)只有在一种情况下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才会有变化,即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有增项变动。如果建设方要求了增项,则以乙方与建设方签订增项变更协议并以实际回收交付给甲方的数额为基础,按甲方的相关管理规定,甲方提取相应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归乙方。第四条:工程支款顺序、依据、手续以及工程结算(一)付款方式按甲方公司付款的制度标准执行。第一期款: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基建工程木工进场前,客户验收合格,项目经理上交验收资料审核通过后,电话回访无异议后,项目经理领取发包价的30%,其中人工费40%即20339元(备注:需提供相对应金额的人工工资表)。第二期款:完成合同二期施工,客户验收通过,油漆工进场后,项目经理上交验收资料审核通过后且电话回访无异议后,项目经理领取发包价的35%,其中人工费40%,即:人工23729元(备注:需提供相对应金额的人工工资表)。第三期款: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客户交齐全部合同工程款后,项目经理上交验收资料审核通过后,经公司电话回访无异议后,公司支付项目经理除去质保金以外全部应付工程款。(备注:需项目经理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外购材料款发票及人工工资表。)(八)建设方未支付给乙方的尾款,可视为甲方将该款已支付给乙方,并以此为基础办理甲乙双方的结算。第六条:施工管理规定(十)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是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该协议有卢梦思及**签名。
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6日,今泰公司分别向**汇入25113元、19833元、51332元、11619元、35791元、30000元、51185元。
2018年10月23日,汪静波(甲方)与今泰公司(乙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二期工程款中减去4000元与完工尾款一起进行工地结算。
2018年10月23日,**、汪静波签字确认《工程项目变更单(增项)》两份,其上载明施工单位:今泰公司,增项金额分别为17561元(工程增项合计16260.1元,管理费1300.808元)、15175.62元(原工程增项合计24426.5元,扣减两笔未施工费用11205元,管理费1954.12元)。第二份工程增项单上注明:已付14279元。此外,汪静波与**另签字确认三份工程项目变更单(增项),增项金额分别为5862.2元(原工程增项合计11717.2元,扣减两笔未施工费用6792元,管理费937元)、5840元(工程增项合计5408元,管理费432元)、11263元(工程增项合计10429元,管理费834元)。汪静波另签字确认一份工程项目变更单(减项),载明:减项金额合计为8435.4元,三楼卫生间门以及调配间推拉门面积差价总额与此减项相抵冲,合计8435.4元-6971元=1464.4元。以上工程增减项金额合计为39958.42元。
2018年11月,**签字确认《项目经理结算申请书》,载明:“工程名称:TIDE造型室内装饰工程;本人承接的TIDE造型室内装饰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特此申请。情况如下(勾选):甲方已支付工程尾款;有质保金。”
2018年11月12日,汪静波签字确认《竣工验收报告表》,工程名称:TIDE造型,报告表载明:“综合验收结论: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施工、结算资料齐全,工程观感良好,同意验收。”
2018年11月13日,汪静波签字确认《分部工程及观感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名称:TIDE造型室内装饰工程,验收结论全部勾选合格。
2018年11月30日,今泰公司与**签订《工程尾款转嫁单》,载明:“合同号:SG1607274,合同名称:TIDE室内装饰,项目经理:**,合同金额:230000元,承包款:169496元,增减项:14279元(38500元未定),已收款项:234279元,未收款项:14000元+38500元。承诺:本人同意将人民币52500元,转嫁到合同结算款中。后期结款与否同今泰公司无关,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回款风险。”该转嫁单有**及今泰公司员工签字。
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7日,汪静波共向今泰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93500元、二期款35000元、二期款部分30000元,工程三期款57500元、变更款14279元,以上款项合计230279元。汪静波未支付质保金10000元、增项款38500元、工程款4000元。
2018年11月23日,今泰公司向TIDE造型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按照双方施工合同5.4.5约定,贵方需支付我司工程除质保金以外的结算款项,金额为38500元。”
2018年12月25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向井然公司发出【2018】武盈律函第WH6092号律师函,载明:“现**提请武汉井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或返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款项:一、TIDE造型项目增项工程款38500元;二、TIDE造型项目二期欠付工程款4000元;三、TIDE造型项目质保金10000元;四、其他施工项目质保金合计42422元(以实际收取的质保金额为准);五、新入职项目经理合作项目押金20000元整。”
庭审过程中,井然公司、今泰公司述称案外人卢梦思为今泰公司派出进行质量管理的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井然公司与被告今泰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主要看如下三项表征因素: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从本案证据来看,两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何斌、**存在交叉任职情况,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重叠。两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被告今泰公司与被告汪静波签订《公共项目装饰施工合同》后,由井然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协议》,该转包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为今泰公司员工卢梦思。在后续工程联系与工程结算中,均由被告今泰公司与**联系,工程款亦由今泰公司向**转账。两被告公司的业务混同,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同一业务以两公司名义进行。因此,井然公司与今泰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在本案中,若非将两被告公司同**所作出的法律行为结合起来分析认定,由其共同承担责任,将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两被告公司存在混同的意见予以认可,并对两公司行为及责任承担进行共同分析认定。
二、原告**与被告井然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的效力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该协议为非法转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被告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应当依照该施工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发包价为169496元,如果建设方(汪静波)要求了增项,则以**与汪静波签订增项变更协议并以实际回收交付给井然公司的数额扣除管理费进行计算。**自认今泰公司已经交付了前期工程款,尚余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项工程款38500元(未扣除管理费)、二期工程款4000元未付清。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与今泰公司签订了《工程尾款转嫁单》,本院据此对应付款额及付款相对人进行认定。
三、《工程尾款转嫁单》的性质。该转嫁单中载明,关于案涉工程,今泰公司尚有未收款项:14000+38500=52500元(即二期工程款4000元、工程增项款38500元、质保金10000元),**同意将52500元转嫁到合同结算款中,后期结款与否同今泰公司无关。该转嫁单实质上为债权让与协议,即以**对井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未结工程款)为对价,今泰公司将其对汪静波所享有的债权二期工程款4000元、工程增项款38500元、质保金10000元让与给**所有。该债权转让协议有**签名,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今泰公司、**应当将该债权让与通知到汪静波。但结合本案情况,**曾多次向汪静波催收款项,且提起诉讼后,汪静波知晓了该《工程尾款转嫁单》内容,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认可该债权转让事实,视为**起诉后汪静波即收到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汪静波应当直接向**履行其欠付今泰公司的债务,**亦应当直接向汪静波主张权利。因汪静波已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且增项部分均有其与**签名确认,对于汪静波因增项不合理而拒付增项工程款38500元及二期工程款4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静波向其支付增项工程款38500元及二期工程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0000元质保金。汪静波提出,根据合同,该笔款项支付约定了期限。《公共项目装饰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满6个月后3日内支付7000元,另外再6个月后3日内支付3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以上两笔共10000元质保金均未至支付期限。本院对汪静波的该项抗辩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静波支付1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其他项目质保金及新入职项目经理风险押金退还。本院认为,其他项目质保金及新入职项目经理风险押金的发生时间均早于两份案涉协议,且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本院无法就该主张进行合并审理。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共同返还其质保金42422元及合作项目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增项款及二期工程款欠额4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汪静波负担47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汪静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朱冰容
书记员王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