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湖北省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审被告:武汉井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7、9、11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A3单元21层4室。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福星惠誉水岸国际K4栋6-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井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然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向**支付工程增项款及二期工程款欠款42500元。***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装修下来与***设计的原图纸完全不符。工程期超过约定期限30天,测量数据与施工数据完全不符,工程结算合格满意度不是***签的,装修质量也出现严重问题。营业时导致墙面出现大面积漏水现象,用的涂料全为造假涂料。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共同述称,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54500元;2.判令井然公司返还**的合作项目押金20000元;3.判令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井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经理合作意向书》,合同约定:一、甲方的权责和义务:1.甲方负责安排适合于项目经理级别和相对应的装修工程。3.甲方负责组织施工图纸现场“交底”。4.负责协助乙方收取装饰项目工程款和组织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应按照国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安全、文明、保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3.乙方向甲方缴纳相应的风险保证金,初步合作乙方应缴纳5万元风险保证金,如乙方缴纳的金额不足5万则试用期间所承接的项目个人垫资,结算时补到5万。三、协议的解除与终止:6.甲方在乙方完成整个项目竣工合格无问题后仍未支付进度款的(二大条第3条原因除外),乙方可解除合同,甲方应无息返还保证金等。
同日,井然公司出具编号为8736829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额20000元,收款事由:新入职项目经理合作项目押金。”
2018年9月8日,***(建设单位,甲方)与今泰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公共项目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TIDE造型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TIDE造型室内装修设计与室内施工。5.工程价款:本工程价款总计230000元。5.4.4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满6个月后3日内支付7000元,另外再6个月后3日内支付3000元。”该合同有***与今泰公司签章。
2018年9月18日,井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甲方的施工管理规定,……现甲乙双方就项目施工达成如下协议。项目施工名称:TIDE造型室内装修工程。第三条:工程款项和提成(一)甲方以包干形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共计169496元,此款项中包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中水电费、搬运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四)只有在一种情况下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才会有变化,即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有增项变动。如果建设方要求了增项,则以乙方与建设方签订增项变更协议并以实际回收交付给甲方的数额为基础,按甲方的相关管理规定,甲方提取相应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归乙方。第四条:工程支款顺序、依据、手续以及工程结算(一)付款方式按甲方公司付款的制度标准执行。第一期款: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基建工程木工进场前,客户验收合格,项目经理上交验收资料审核通过后,电话回访无异议后,项目经理领取发包价的30%,其中人工费40%即20339元(备注:需提供相对应金额的人工工资表)。第二期款:完成合同二期施工,客户验收通过,油漆工进场后,项目经理上交验收资料审核通过后且电话回访无异议后,项目经理领取发包价的35%,其中人工费40%,即:人工23729元(备注:需提供相对应金额的人工工资表)。第三期款: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客户交齐全部合同工程款后,项目经理上交验收资料审核通过后,经公司电话回访无异议后,公司支付项目经理除去质保金以外全部应付工程款。(备注:需项目经理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外购材料款发票及人工工资表。)(八)建设方未支付给乙方的尾款,可视为甲方将该款已支付给乙方,并以此为基础办理甲乙双方的结算。第六条:施工管理规定(十)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是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该协议有卢梦思及**签名。
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6日,今泰公司分别向**汇入25113元、19833元、51332元、11619元、35791元、30000元、51185元。
2018年10月23日,***(甲方)与今泰公司(乙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二期工程款中减去4000元与完工尾款一起进行工地结算。
2018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工程项目变更单(增项)》两份,其上载明施工单位:今泰公司,增项金额分别为17561元(工程增项合计16260.1元,管理费1300.808元)、15175.62元(原工程增项合计24426.5元,扣减两笔未施工费用11205元,管理费1954.12元)。第二份工程增项单上注明:已付14279元。此外,***与**另签字确认三份工程项目变更单(增项),增项金额分别为5862.2元(原工程增项合计11717.2元,扣减两笔未施工费用6792元,管理费937元)、5840元(工程增项合计5408元,管理费432元)、11263元(工程增项合计10429元,管理费834元)。***另签字确认一份工程项目变更单(减项),载明:减项金额合计为8435.4元,三楼卫生间门以及调配间推拉门面积差价总额与此减项相抵冲,合计8435.4元-6971元=1464.4元。以上工程增减项金额合计为39958.42元。
2018年11月,**签字确认《项目经理结算申请书》,载明:“工程名称:TIDE造型室内装饰工程;本人承接的TIDE造型室内装饰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特此申请。情况如下(勾选):甲方已支付工程尾款;有质保金。”
2018年11月12日,***签字确认《竣工验收报告表》,工程名称:TIDE造型,报告表载明:“综合验收结论: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施工、结算资料齐全,工程观感良好,同意验收。”
2018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分部工程及观感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名称:TIDE造型室内装饰工程,验收结论全部勾选合格。
2018年11月30日,今泰公司与**签订《工程尾款转嫁单》,载明:“合同号:SG1607274,合同名称:TIDE室内装饰,项目经理:**,合同金额:230000元,承包款:169496元,增减项:14279元(38500元未定),已收款项:234279元,未收款项:14000元+38500元。承诺:本人同意将人民币52500元,转嫁到合同结算款中。后期结款与否同今泰公司无关,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回款风险。”该转嫁单有**及今泰公司员工签字。
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7日,***共向今泰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93500元、二期款35000元、二期款部分30000元、工程三期款57500元、变更款14279元,以上款项合计230279元。***未支付质保金10000元、增项款38500元、工程款4000元。
2018年11月23日,今泰公司向TIDE造型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按照双方施工合同5.4.5约定,贵方需支付我司工程除质保金以外的结算款项,金额为38500元。”
2018年12月25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向井然公司发出【2018】武盈律函第WH6092号律师函,载明:“现**提请武汉井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或返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款项:一、TIDE造型项目增项工程款38500元;二、TIDE造型项目二期欠付工程款4000元;三、TIDE造型项目质保金10000元;四、其他施工项目质保金合计42422元(以实际收取的质保金额为准);五、新入职项目经理合作项目押金20000元整。”
一审庭审过程中,井然公司、今泰公司述称案外人卢梦思为今泰公司派出进行质量管理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井然公司与今泰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主要看如下三项表征因素: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从本案证据来看,井然公司、今泰公司管理人员何斌、**存在交叉任职情况,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重叠。井然公司、今泰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今泰公司与***签订《公共项目装饰施工合同》后,由井然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协议》,该转包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为今泰公司员工卢梦思。在后续工程联系与工程结算中,均由今泰公司与**联系,工程款亦由今泰公司向**转账。井然公司、今泰公司的业务混同,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同一业务以两公司名义进行。因此,井然公司与今泰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在本案中,若非将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同**所作出的法律行为结合起来分析认定,由其共同承担责任,将会损害**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对**提出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存在混同的意见予以认可,并对两公司行为及责任承担进行共同分析认定。
二、**与井然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的效力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该协议为非法转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应当依照该施工协议向**支付工程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发包价为169496元,如果建设方(***)要求了增项,则以**与***签订增项变更协议并以实际回收交付给井然公司的数额扣除管理费进行计算。**自认今泰公司已经交付了前期工程款,尚余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项工程款38500元(未扣除管理费)、二期工程款4000元未付清。对于该部分款项,**与今泰公司签订了《工程尾款转嫁单》,一审法院据此对应付款额及付款相对人进行认定。
三、《工程尾款转嫁单》的性质。该转嫁单中载明,关于案涉工程,今泰公司尚有未收款项:14000+38500=52500元(即二期工程款4000元、工程增项款38500元、质保金10000元),**同意将52500元转嫁到合同结算款中,后期结款与否同今泰公司无关。该转嫁单实质上为债权让与协议,即以**对井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未结工程款)为对价,今泰公司将其对***所享有的债权二期工程款4000元、工程增项款38500元、质保金10000元让与给**所有。该债权转让协议有**签名,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今泰公司、**应当将该债权让与通知到***。但结合本案情况,**曾多次向***催收款项,且提起诉讼后,***知晓了该《工程尾款转嫁单》内容,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一审法院认可该债权转让事实,视为**起诉后***即收到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直接向**履行其欠付今泰公司的债务,**亦应当直接向***主张权利。因***已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且增项部分均有其与**签名确认,对于***因增项不合理而拒付增项工程款38500元及二期工程款4000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向其支付增项工程款38500元及二期工程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10000元质保金。***提出,根据合同,该笔款项支付约定了期限。《公共项目装饰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满6个月后3日内支付7000元,另外再6个月后3日内支付3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至**起诉之日止,以上两笔共10000元质保金均未至支付期限。一审法院对***的该项抗辩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于**要求***支付1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其他项目质保金及新入职项目经理风险押金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其他项目质保金及新入职项目经理风险押金的发生时间均早于两份案涉协议,且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法就该主张进行合并审理。对于**请求判令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共同返还其质保金42422元及合作项目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增项款及二期工程款欠额42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负担840元,***负担479元(此款**已垫付,由***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设计图纸一组,证明施工图纸与设计图纸完全不符。
证据二、数据单一组、图纸两张,证明测量数据与施工数据完全不符。
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的施工导致大面积漏水。
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案涉工程的油漆质量存在问题。
证据五、数据单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双方约定的电动感应门没有安装,导致***自行安装手推门。
经质证,**对于***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的电动感应门**确认没有装,也没有计算到应付工程款里。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对于***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应该在一审中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真实性无法核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应该在一审中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对账单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该电动门是否应由装修公司安装没有合同依据,装修合同和变更增项单中也没有看到有安装电动感应门这一项施工项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也均不认可,本院对于***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井然公司、今泰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井然公司、今泰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情况,而且针对同一项目,今泰公司与***签订《公共项目装饰施工合同》,后井然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协议》,该《项目施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为今泰公司员工卢梦思。工程项目在联系与结算时,均由今泰公司与**联系,工程款亦由今泰公司向**转账,故一审判决认定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存在混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井然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因**未取得施工资质而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井然公司、今泰公司应依照《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虽然《项目施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69496元,但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有增项变动时,工程款会有变化。现**与***就案涉工程的增项、减项签订了工程项目变更单,工程款应予相应调整。因***就案涉工程尚未向今泰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质保金10000元、增项款38500元、工程款4000元,而今泰公司与**签订《工程尾款转嫁单》,以**对井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未结工程款)为对价,今泰公司将其对***所享有的债权二期工程款4000元、工程增项款38500元、质保金10000元让与给**所有。后**曾多次向***催收款项,且提起诉讼后,***知晓了该《工程尾款转嫁单》内容,一审法院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认可该债权转让事实,并认定***应向**履行其欠付今泰公司的债务,遂判决对于**要求***向其支付增项工程款38500元及二期工程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装修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但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