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周某与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2563号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71331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725566。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赛,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564066。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被告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刘晓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建筑机械设备的制造、安装、销售、租赁公司,原告属于货车司机,经人介绍为被告运送塔吊标准节。2016年7月24日19时许,原告受指派将被告租赁在客户处的塔吊标准节运回公司,后原告顺利将相关设备运回至公司。但在卸载塔吊标准节的过程中,被告的塔吊司机在没有人指挥且原告还站在货车后斗的标准节内整理货物的情况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塔吊挂钩甩向标准节及原告,导致塔吊挂钩将原告、标准节从后斗掀翻至货车下,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华润武钢总医院,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2017年1月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8.8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7322.52元(5540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13910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东公司答辩,首先,被告是委托武汉和平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运送标准节且已支付物流费用,原告为和平辉煌公司员工,其损害赔偿应由辉煌公司承担。
其次原告主张塔吊挂钩甩向标准节使标准节被掀翻,有违常理。吊车的挂钩是等吊车到指定位置后才慢慢放下,并由工作人员挂扣至指定位置,因此不可能甩来甩去;掀翻的发力应是从下往上,则应是吊钩在上升过程中挂扣到标准节,而且中间还脱钩了才会导致被掀翻,实际上挂钩的挂扣是封闭的,因此在上升过程中不可能发生上述情况。
第三,货物运输后方的安全绳是由原告方绑定的,因此解绳的顺序和方式也应由原告方负责,原告主张其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义务即告完成说法不正确,解绳子也是其主要义务之一。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吊车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告为了赶时间私自解下安全绳,且明知标准节超长部分超出整体三分之一的情况下仍在标准节上攀爬,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无证据证明且有违常理。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不应是垫付性质,是借款性质。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9时许,原告受辉煌物流公司指派驾车将塔吊标准节运至被告在武汉化工新区高潮村租用的场地,因被告负责装卸的人员不在现场,原告私自与被告负责操作塔吊的人员协商,由原告进行塔吊吊钩挂钩操作。原告解开货运车固定标准节绳索并站在运输标准节的货车车厢内,塔吊操作人员在操作塔吊吊钩过程中,吊钩碰到货车上已无固定绳索固定的标准节,致使一节标准节从货车上掉落,原告也被掉落的标准节带倒,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华润武钢总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住院治疗11天,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术后前三月每月拍片复查。共用医疗费40777.53元。2017年1月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22000元或据实。
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医院预缴原告住院医药费23000元,另支付原告检查费119元。
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2017年标准计算。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医疗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周某的陈述;2、事件调解过程录音;3、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4、武钢第二职工医院2016年8月5日74.5元收费发票;5、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临床鉴字[2017]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6、周某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7、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8、交通银行专款凭证;9、华润武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和质证属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江东公司塔吊工作人员在不具备卸载货物条件时,在准备卸载货物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周某身体健康受到损伤,被告江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经核定属实的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赔偿标准纳入规定无须票据证明的赔偿项目,依事件发生地和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根据当事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认定。原告周某关于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以事件发生时当事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认定,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7月24日,受伤接受治理时间是2016年7至12月,因伤接受护理和主要误工亦是在2016年期间。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周某没有装卸资质,私自进行塔吊吊钩挂钩操作。在他人卸载货物作业时,站在卸载货物的货车车厢内,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江东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受到损伤,确实需要到医疗部门进行治疗和在相关医疗部门进行治疗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50元/天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恢复健康的实际,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进行塔吊吊钩挂钩操作,既不是形式上的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被告关于损害赔偿应由武汉和平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卸载货物,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医院预缴原告住院医药费23000元,另支付原告检查费119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关于支付的2万余元,不应是垫付性质,是借款性质的答辩,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32622.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0元,实际应付9622.03元)、后期治疗费17600元、误工费21857.76元、护理费6141.6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3281.6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汉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高曼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