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周进、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5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大专文化程度,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全(周进之父),1961年7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长虹桥58号天久云门5栋3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赛,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进为与上诉人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进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周进应当承担20%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本案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江东公司工作人员在不具备吊装条件的条件下强行起吊,导致无偿帮工的周进受伤,江东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进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周进受伤、接受治疗、护理时间等均是发生在2016年期间,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赔偿,于法无据,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湖北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于2017年5月1日公布,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标准已经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进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2017年5月1日公布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三、周进的实际损失应当为142757.33元,一审法院判决江东公司赔偿l01394.99元,致使周进少获赔41362.34元,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江东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武汉和平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武汉和平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周进雇主,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责任的承担存在直接联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标准节掉落的原因并非吊钩撞击,而是周进在标准节超出车斗将近一半的情况下私自解开安全绳,并在上下攀爬的情况下导致标准节滑落。三、周进违反操作规范,在江东公司未进场的情况下私自解开安全绳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且解开安全绳配合卸货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四、周进受伤后,江东公司及时安排人员和车辆将周进送至华润武钢总医院进行治疗,并出于人道主义为周进垫付了2.3万元,该垫付费用并非无偿赠与,现江东公司要求周进返还为其垫付的2.3万元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进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江东公司赔偿周进医疗费20648.8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7322.52元(5540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139101.18元;本案诉讼费由江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4日19时许,周进受辉煌物流公司指派驾车将塔吊标准节运至江东公司在武汉化工新区高潮村租用的场地,因江东公司负责装卸的人员不在现场,周进私自与江东公司负责操作塔吊的人员协商,由周进进行塔吊吊钩挂钩操作。周进解开货运车固定标准节绳索并站在运输标准节的货车车厢内,塔吊操作人员在操作塔吊吊钩过程中,吊钩碰到货车上已无固定绳索固定的标准节,致使一节标准节从货车上掉落,周进也被掉落的标准节带倒,周进受伤。周进受伤后被送至华润武钢总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住院治疗11天,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术后前三月每月拍片复查。共用医疗费40777.53元。2017年1月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进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22000元或据实。周进受伤后,江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医院预缴周进住院医药费23000元,另支付周进检查费119元。一审开庭审理时,周进明确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2017年标准计算。周进自认收到江东公司给付的医疗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东公司塔吊工作人员在不具备卸载货物条件时,在准备卸载货物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周进身体健康受到损伤,江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经核定属实的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赔偿标准纳入规定无须票据证明的赔偿项目,依事件发生地和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根据当事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认定。周进关于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以事件发生时当事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认定,周进受伤时间是2016年7月24日,受伤接受治理时间是2016年7至12月,因伤接受护理和主要误工亦是在2016年期间。周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周进没有装卸资质,私自进行塔吊吊钩挂钩操作。在他人卸载货物作业时,站在卸载货物的货车车厢内,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确认周进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江东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周进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其受到损伤,确实需要到医疗部门进行治疗和在相关医疗部门进行治疗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周进关于营养费50元/天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法院根据周进受伤恢复健康的实际,予以酌情认定。周进进行塔吊吊钩挂钩操作,既不是形式上的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江东公司关于损害赔偿应由武汉和平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答辩,法院不予采纳。江东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卸载货物,造成周进身体健康受到损伤,对此,江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江东公司关于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法院不予采纳。周进受伤后,江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医院预缴周进住院医药费23000元,另支付周进检查费119元。江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确定江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江东公司关于支付的2万余元,不应是垫付性质,是借款性质的答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江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进医疗费32622.03元(扣除江东公司已支付的23000元,实际应付9622.03元)、后期治疗费17600元、误工费21857.76元、护理费6141.6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3281.6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二、驳回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江东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进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全部是因江东公司工作人员在不具备吊装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起吊导致。而江东公司认为系因周进私自解开安全绳,并上下攀爬导致标准节滑落。双方各持一词,但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周进虽称其参与卸货是应江东公司的要求帮忙,但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据现有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系由于周进与江东公司的混合过错而造成,周进在塔吊挂钩并未挂好的时候便解开固定标准节的安全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江东公司在卸货人员不在场,且无地面指挥的情况下操作塔吊卸货,亦存在过错。考虑到卸货本应属于江东公司的义务以及卸货设备是江东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周进自担20%的责任,江东公司承担80%责任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周进、江东公司认为各自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本案应适用2017年5月1日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故周进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0777.53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26560.45元【58401元÷365天×166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24日-2017年1月6日)】、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159782.32元。江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7825.86元(159782.32元×80%)。扣除江东公司已支付的23000元,江东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周进104825.86元(127825.86元-23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周进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进各项损失共计10482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周进负担100元,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欣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