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161号 原告: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长虹桥58号天久云门5栋三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876317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FBF0A。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广西建工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梯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248,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承担自2019年12月25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因承接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商务区东北部、**路以南、水利路以东(中成上城四号地)施工项目需要,租赁了原告三部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电梯在该项目上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为10,800元/月/台,每台的进出场费为2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部电梯,用于被告T1#、T2#、T3#项目施工。被告在使用原告电梯过程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付款。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被告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要求将设备逐一退场,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被告却再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被告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仍拖欠原告电梯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248,760元未支付。被告广西建工五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分公司即被告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及广西建工五公司当庭答辩称,认可拖欠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248,76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认可,根据案涉合同9.2条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能高于总欠租金的5%。另外,本案诉讼***全费负担,应根据各方的权利义务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因承接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商务区东北部、**路以南、水利路以东(中成上城四号地)施工项目需要,与江东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建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为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出租方江东公司;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租赁江东公司3部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电梯,月租金为10,800元/月/台,每台的进出场费为21,600元;承租方不按合同条款支付租金,每逾一日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能高于总欠租金的5%。合同签订后,江东公司按照约定向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提供了3部电梯供其使用。工程完工后,江东公司按照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要求将设备逐一退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费结算明细,上述设备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698,760元,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陆续支付江东公司450,000元,尚欠江东公司电梯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248,760元未支付。江东公司已向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即广西建工五公司许可证在授权范围内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施工电梯建筑服务合同、施工升降机委托检验报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商业项目(中城上城四号地二期)项目(工程)2019年11月电梯租赁总对账结算单、中城上城四号地二期项目电梯租赁费结账明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东公司与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建筑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江东公司支付电梯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鉴于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不按合同条款支付租金,每逾一日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五向江东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能高于总欠租金的5%,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江东公司违约金。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系广西建工五公司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广西建工五公司对广西建工五公司华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江东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48,760元及违约金12,438元(248,760元×5%); 二、驳回原告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1元,由原告湖北江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2元,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