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6628号
原告:山东恒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9号银泰时代广场D座1401-2室。
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
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460号聚豪华庭大厦25层7号。
法定代表人:万华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星、赵云耀,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与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波,被告铭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桥架货款232,46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因山东淄博世贸金洲府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电缆桥架一宗,货款总计262,464.40元,原告按被告工程需求分批次于2021年4月份全部供货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批货到现场70日内付款80%,全部供货完毕两个月内付清余款,现淄博世贸金洲府项目已于2021年底整体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但余款232,464.40元被告均以公司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铭泽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无异议,欠付原告电缆桥架货款232,464.40元属实。被告因经济困难,且建设单位中建三局未支付该笔工程款给被告,暂无能力负担原告诉请的货款。
原告恒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铭泽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7日,铭泽公司(需方)、恒元公司(供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产品为金属线槽、桥架等,合同价格暂定,备注1:固定单价(含运费、含增值税率13%的专用发票),数量据实结算。2:提供相应材料检测证明、合格证等。3:镀锌钢板涨幅5%进行调价,现合同基价5,350元计算。4:随货物携带送货清单一式三份,验收后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交(提)货时间:甲方通知。合同签订后双方每月底对账,货到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70日内支付卖方80%材料款,(付款前卖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类推、所有货物供完买方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
恒元公司提供了2021年3月21日-2021年7月11日期间的销售单,金额共计240,693.60元,恒元公司表示还有21,770.80元系上一年度2020年送货未付的余款。
恒元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9,032元、92,030元、40,536.40元;2021年5月27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488元;2021年7月2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5,378元,共计开票金额262,464.40元。
恒元公司另提供了一份对账日期为2022年2月22日的往来对账确认单,载明2021年1月-2022年2月22日合同额262464.40元,累计已付款30,000元,累计欠款金额232,464.40元,铭泽公司对该欠付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铭泽公司与恒元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铭泽公司对欠付货款232,464.40元及款项已到期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恒元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464.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计2,394元,由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意
书 记 员 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