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铭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792号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武珞路460号聚豪华庭大厦25层7号。
法定代表人:万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被告***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泽公司支付原告鑫方盛公司货款2012224.7元;2、判令被告***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1.5倍LPR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3、被告***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5月4日签订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鑫方盛公司为***泽公司的各地工程项目提供货物,***泽公司按照约定结算方式付款,之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货物,但***泽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20年12月10日至今仍欠鑫方盛公司货款5112224.7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泽公司答辩称,2021年7月5日之后支付了510万元,如果按照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还有101万多元没有支付。第二项及第三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4日,甲方***泽公司与乙方鑫方盛公司签订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五金机电及建材产品;双方于每月30日前,对上上个月21-20日发生的货款进行核对,对清账后,本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0%货款,剩余20%在次月10日前付清。
2020年12月1日,甲方***泽公司与乙方鑫方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五金机电及建材产品;双方于每月30日前,对上上个月21-20日发生的货款进行核对,对清账后,本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0%货款,剩余20%在次月10日前付清改为双方于每月月底之前对账,甲方第三个月的31日前向乙方结清每月31日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
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化工大学二期项目未付货款为1697306.48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海淀永丰中粮108地块项目未付货款为234463.56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固安悦澜城二期项目未付货款为44032.98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大厂城市科技广场项目未付货款为982107.71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新机场公务机楼项目未付货款为349943.51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海淀永丰中粮97地块项目未付货款为992370.02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顺义新城公园十七区项目未付货款为2161254.07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海淀3851-2业务楼项目未付货款为104685.98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武汉东湖方家咀项目未付货款为101056.34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万庄一号院项目未付货款为14192.5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天津融创项目未付货款为209088.72元。上述11张对账单截至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信息证明无误处李磊签字确认。11张对账单总计货款金额为6890501.87元。
鑫方盛公司主张未付货款除上述11张对账单外,还包含双方市政和防护两个项目剩余尾款,并向本院提交市政项目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为528719.73元,防护项目对账单货款金额为776322.7元,上述两张对账函***泽公司均盖章确认,鑫方盛公司主张市政项目剩余尾款90375.64元,防护项目剩余尾款95556.67元。
双方确认2021年6月18日对账后,武汉明泽公司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货款510万元。
庭审中,鑫方盛公司主张未付货款为2012224.7元,与其提交的对账单金额扣减***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差额不一致,鑫方盛公司主张其是按照向对方发送的催款函记载的金额计算的。
本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泽公司签订的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方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泽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鑫方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载明未付货款金额为7076434.18元,鑫方盛公司认可双方对账后***泽公司支付货款510万元,因此应当在上述货款中扣减51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976434.18元,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泽公司支付货款20122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976434.18元,鑫方盛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方盛公司要求***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976434.1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8元,其中407元由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22491元由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