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武珞路460号聚豪华庭大厦25层7号。
法定代表人:万华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从中扣减1875440.74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由鑫方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为买卖合同关系定性错误。《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的合同目的并不是在当事人之间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促成***泽公司与鑫方盛公司推荐的供货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的实质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定性错误。2.原判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货方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原判依据李磊一人签署的所谓对账单认定***泽公司差欠货款1976434.18元,与合同中对“最终结算依据”的约定相悖,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鑫方盛公司举证的部分证据未经充分质证。鑫方盛公司举证的13张对账单与双方对“最终结算依据”的合同约定相悖,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鑫方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方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公司支付鑫方盛公司货款2012224.7元;2.判令***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1.5倍LPR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3.***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4日,甲方***泽公司与乙方鑫方盛公司签订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五金机电及建材产品;双方于每月30日前,对上上个月21-20日发生的货款进行核对,对清账后,本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0%货款,剩余20%在次月10日前付清。
2020年12月1日,甲方***泽公司与乙方鑫方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五金机电及建材产品;双方于每月30日前,对上上个月21-20日发生的货款进行核对,对清账后,本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0%货款,剩余20%在次月10日前付清改为双方于每月月底之前对账,甲方第三个月的31日前向乙方结清每月31日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
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化工大学二期项目未付货款为1697306.48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海淀永丰中粮108地块项目未付货款为234463.56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固安悦澜城二期项目未付货款为44032.98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大厂城市科技广场项目未付货款为982107.71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新机场公务机楼项目未付货款为349943.51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海淀永丰中粮97地块项目未付货款为992370.02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顺义新城公园十七区项目未付货款为2161254.07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海淀3851-2业务楼项目未付货款为104685.98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武汉东湖方家咀项目未付货款为101056.34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万庄一号院项目未付货款为14192.5元;2021年6月18日,鑫方盛公司向***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天津融创项目未付货款为209088.72元。上述11张对账单截至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信息证明无误处李磊签字确认。11张对账单总计货款金额为6890501.87元。
鑫方盛公司主张未付货款除上述11张对账单外,还包含双方市政和防护两个项目剩余尾款,并向法院提交市政项目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为528719.73元,防护项目对账单货款金额为776322.7元,上述两张对账函***泽公司均盖章确认,鑫方盛公司主张市政项目剩余尾款90375.64元,防护项目剩余尾款95556.67元。
双方确认2021年6月18日对账后,***泽公司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货款510万元。一审庭审中,鑫方盛公司主张未付货款为2012224.7元,与其提交的对账单金额扣减***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差额不一致,鑫方盛公司主张其是按照向对方发送的催款函记载的金额计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泽公司签订的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方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泽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鑫方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载明未付货款金额为7076434.18元,鑫方盛公司认可双方对账后***泽公司支付货款510万元,因此应当在上述货款中扣减51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976434.18元,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泽公司支付货款2012224.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1976434.18元,鑫方盛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方盛公司要求***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976434.18元;二、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泽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六张及企业查询报告,欲证明《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的实质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鑫方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泽公司支付鑫方盛公司货款1976434.18元是否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鑫方盛公司主张***泽公司欠付货款,并提交相应对账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据相应对账单核算的金额,扣减***泽公司已支付的货款,认定***泽公司还需支付货款1976434.18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泽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遗漏其他当事人,但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否定本案所涉对账单主体均是鑫方盛公司的事实,本院对***泽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泽公司提出李磊签署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集中采购框架协议,***泽公司授权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或其他欠款证明可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因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后附的授权委托书已确认李磊是***泽公司的授权签字人,故***泽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9元,由***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晨阳
审判员 刘洁
审判员 张君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记员 徐婷
书记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