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铭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某某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2465号
原告: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景安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莉,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460号聚豪华庭大厦25层7号。
法定代表人:万华珍,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住该××,系该××员工。
原告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莉与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3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确为:自最后一次供货结束满两个月的次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3倍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中旬,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城阳世贸及胶州世贸两个项目供应桥架及配件等材料,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5631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
***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与被告挂账金额不一致;合同指定收货人为潘晓光,部分收货单位无被告员工签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对账单;合同约定两个月内交付全部货物,但还有部分货物原告未交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送货单一宗,证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城阳世贸项目(宝源路河东路交叉口)、胶州世贸项目(胶州太湖路)供应桥架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被告采购第二批材料送货前付清第一批材料款,采购完毕后两个月付清余款。
被告经质证,对潘晓光、龚汉军、肖刚、关正发、龚华仙、李政等被告员工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认可,无被告员工签字的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合同约定所有货物供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
2.原告提交聊天记录一组、电话录音一份。微信聊天对象为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员工龚汉军,电话录音对象为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员工肖刚,证明:被告分别拖欠原告城阳世贸项目货款56064元,胶州世茂项目货款100255.5元,合计156319.5元。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录音对象是李政,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欠款并未在被告公司挂账,公司账务挂账金额为100255.5元。
3.原告提交与被告代理人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对账时,被告代理人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56319.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中56046元未在公司挂账。
被告虽对部分送货单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56319.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欠款金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原告自2020年起向被告承建的城阳世贸及胶州世贸两个项目供应桥架及配件等材料。2021年8月6日,双方就宝源路青岛世贸项目补签《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交货时间为8月18日前槽身进场,9月30日前盖板进场;每月底对账,由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无误双方签字;分批发货被告支付当批货物货款的50%,所有货物供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的供货过程为:被告向原告发计划,原告根据计划向案涉项目供货,两个项目单独结算。被告确认自2021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向原告发供货计划。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56319.5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由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支付担保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物资采购合同》虽约定所有货物供完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但该合同约定的项目为宝源路青岛世贸项目,因案涉两个项目单独结算,且被告确认挂账金额为100255.5元,故本院认定胶州世贸项目付款期已届满。关于青岛世贸项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9月30日前,被告在2021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向原告发供货计划,应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有货物,被告虽称56064元未在公司挂账,但是否挂账系被告内部管理事务,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合理理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款。关于胶州世贸项目的付款节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付款节点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同时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供货时间,付款节点应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计算基数应为欠款金额;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统一以2021年12月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就违约金的计算作出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据此主张按1.3倍LPR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支付的担保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319.5元;并支付以1563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担保保险费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2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共计5372元,由被告***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秦忠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云绪
书 记 员 胡绪云